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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徐**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以海检诉刑诉(2015)20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徐**犯贩卖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及其辩护人张*、陈*、被告人徐**及其辩护人祝井千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4年7月15日19时许,被告人李*、徐**在连云**灌云中学门口,以人民币900元的价格向吸毒人员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5克。

2、2014年7月17日,吸毒人员徐*电话联系被告人徐**,欲向其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后被告人徐**根据被告人李*的安排,在连云港市海州区九通宾馆对面民主桥附近一颗冬青树下取出毒品甲基苯丙胺一袋(24.57克),并乘坐出租车准备至灌云县与吸毒人员徐*交易时,被民警在海州区朝阳桥附近查获。

当日晚上23时许,连云港市公安局新浦分局民警在被告人徐**的协助下,在连云港市海州区汇金广场“乐*男装”店内将被告人李*抓获,并当场从其挎包内查获毒品17袋。经鉴定,其中13袋共计57.49克毒品中检见甲基苯丙胺成分;2袋共计1.04克毒品中检见氯胺酮成分;2袋共计0.57克毒品中检见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成分。

为证实其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相关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理化检验鉴定报告、辨认笔录、理化检验鉴定报告、光盘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三款、第七款的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李*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提出如下辩解意见:1、他没有实施起诉书指控的贩卖毒品行为;2、2014年7月17日晚在其挎包内被查获的毒品是其用于吸食而非贩卖。

被告人李*的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贩卖毒品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应予以认定;2、被告人李*挎包内被查获毒品系其为吸食而购买,应认定其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

被告人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当庭表示自愿认罪。

被告人徐**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徐**系从犯;2、被告人徐**实施的起诉书指控的第2起犯罪系犯罪未遂;3、被告人徐**归案后认罪态度好。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1、2014年7月15日19时许,被告人李*、徐**在连云**灌云中学门口,以人民币900元的价格向吸毒人员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5克。

2、2014年7月17日,被告人徐**携带毒品甲基苯丙胺一袋(24.57克),在乘坐出租车前往灌云县与吸毒人员徐*交易途中,被民警在海州区朝阳桥附近查获。

当日晚上23时许,连云港市公安局新浦分局民警在被告人徐**的协助下,在连云港市海州区汇金广场北门口将被告人李*抓获,后从其挎包内查获毒品17袋。经鉴定,其中13袋共计57.49克毒品中检见甲基苯丙胺成分;2袋共计1.04克毒品中检见氯胺酮成分;2袋共计0.57克毒品中检见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成分。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李*的供述,证明2014年7月他曾带着徐**去过灌云。2014年7月17日王*想坐他的车去南京,中午他和王*一起吃饭,当天晚上他在汇金广场北门被抓。公安机关查获的包内毒品是他买的。他的车是现代轿车,车牌号为苏G×××××。

(2)被告人徐**的供述,证明2014年6月底,李**他认不认识吸毒的人,他就联系了徐*。2014年7月15日徐*联系他购买毒品,因为李*要去南京,就顺便把他带到灌云,晚上19时许他们和徐*在老灌云中学门口见面,他给了徐*五个小袋子,因为徐*身上没有现金,徐*还去了老**院边上的工商银行取了900元,后他把钱给了李*。

2014年7月17日徐*发信息给他说以2000元的价格购买12.5克毒品,徐*还让他买点小袋子和电子秤。后他在海州区朝阳桥附近被民警抓获。到案后他协助民警将李*抓获。

他和李*短信里的“东西”指的就是冰毒,“前天开车的那个人”指的就是李*,“拿半个”的意思是12.5克冰毒。他贩卖毒品的原因是他没有钱,李*会给他钱。李*还曾让他向“小十二”要冰毒的钱。

(3)未出庭证人徐*的书面证言,证明2014年7月初徐**通过QQ联系他,让他联系有没有人需要购买毒品。2014年7月10日左右的一天,他和徐**说好以每克180元的价格购买5克冰毒。当天18时许,他和徐**在老灌云中学门口见面,徐**给他5个小袋子,因为他身上钱不够,他就让徐**带他去取钱。徐**说和一个大哥一起来,后徐**带他上了一辆现代轿车,车上的男子开车将他带到附近的工商银行,他取了1000元钱,给了徐**900元。

2014年7月17日中午徐**问他需不需要货,还说钱可以欠着,后他就决定买12.5克,还让徐**带袋子和电子秤给他。后徐**让他来新浦,到了之后他就被抓了。

(4)未出庭证人马**的书面证言,证明2014年7月17日15时许,一名男子在九通商务宾馆乘坐他驾驶的出租车,那名男子先去百货大楼附近买秤,后又让他回到九通商务宾馆,在车上还打电话和别人说没有买到秤。那名男子又去了九通商务宾馆附近的一个超市,后让他去灌云。在朝阳桥附近他被民警拦下,民警从那名男子身上搜出像冰糖块似的东西。

(5)未出庭证人王*的书面证言,证明他和李*是朋友,2014年7月17日李*说要去南京,他就想坐李*的车过去。李*让他到汇金广场一家男装店等,13时许他和李*一起吃饭,李*让他把一个挎包带到店里,那个包一直没有人动。后他在店里一直等到警察过来。

(6)未出庭证人张**的书面证言,证明她曾两次在李**购买毒品。李*还曾免费提供毒品给她吸食。

(7)未出庭证人高*的书面证言,证明她曾多次在李**购买毒品,曾有一次联系李*时李*说在外面有事,让她直接联系“小磊子”,后“小磊子”将毒品送给她。

(8)书证:

A.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到案经过、户籍证明,证明本案的发破案情况,被告人李*、徐**的到案情况及被告人的户籍情况。

B.扣押物品清单、收缴毒品专用收据,证明公安机关扣押毒品的情况。

C.现场检测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本案涉案吸毒人员被行政处罚情况。

D.视频截图,证明苏G×××××曾于2014年7月15日18时在灌云出现。

E.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李*的过程中起了一定作用。

F.被告人李*与徐**、被告人徐**与证人徐*之间短信内容截图,系毒品交易过程中被告人李*与徐**短信内容及被告人徐**与证人徐*在毒品交易过程中的短信内容。

(9)连云港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理化检验鉴定报告五份,证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徐**身上查获的毒品质量为24.57克,其中检见甲基苯丙胺成分;从被告人李*挎包内查获的17袋毒品经鉴定,其中13袋共计57.49克毒品中检见甲基苯丙胺成分;2袋共计1.04克毒品中检见氯胺酮成分;2袋共计0.57克毒品中检见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成分。

(10)录像光盘一张,证明公安机关对被告人李*的讯问情况。

(11)辨认笔录八份,系张**、王*、徐**、徐*对被告人李*的辨认情况、被告人徐**与徐*相互辨认情况及证人高*对被告人李*、徐**的辨认情况。

关于被告人李*及其辩护人提出的第1点辩解、辩护意见,针对起诉书指控的第1起犯罪事实,经查,被告人徐**多次稳定供述证明其于2014年7月15日与李*共同至灌云向徐*贩卖毒品,该供述与徐*的证词、视频截图、短信聊天记录、辨认笔录等相互印证,起诉书指控该起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认定被告人徐**受被告人李*指使实施了起诉书指控的第1起犯罪;针对起诉书指控的第2起犯罪事实,被告人徐**与徐*的短信聊天记录称“上次那个人没有回来,要从别人那里拿”,虽徐**又称这是被告人李*告诉他的谈价技巧,但除被告人徐**的供述外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被告人徐**与徐*之间约定的毒品数量是12.5克,在事发当日被告人徐**与被告人李*曾见面,在李*随身携带50余克毒品的情况下没有将毒品给徐**,而是让徐**至九通商务宾馆附近另行取毒品,且徐**被公安机关查获的毒品数量是24.57克,超出约定的贩卖数量,对此无合理解释,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指使徐**实施该起犯罪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故对该辩解、辩护意见本院部分予以支持。

对被告人李*提出的第2点辩解意见及其辩护人提出的第2点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李*贩卖毒品,其被抓获后从其随身包内查获的毒品应认定其贩卖的毒品,故对该辩解、辩护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对被告人徐**的辩护人提出的第1点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徐**在共同犯罪中联系吸毒人员,向吸毒人员贩卖毒品,收取毒资,不宜认定其系从犯,但在共同犯罪中其相对作用较小,本院在量刑时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告人徐**的辩护人提出的第2点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徐**以贩卖为目的而持有毒品,虽其没有进入交易现场,但是其作为毒品交易的卖方应按照既遂论处,故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徐**违反法律规定,贩卖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追究其刑事责任。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实施起诉书指控的第2起犯罪行为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李*、徐**共同实施的犯罪行为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徐**所起作用相对较小,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三款,第七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李**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4年7月18日起至2029年7月17日止。)

二、被告人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徐**刑期自2014年7月18日起至2021年1月1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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