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连云**有限公司与连云**有限公司、丁**等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连**有限公司诉被告连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司)、丁**、耿*、耿*、丁*、陈*、连云港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司)、连云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司)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9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许**、张*,被告丁**、耿*、丁*、陈*、连云港瑞**有限公司、连云港**有限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赵*,被告耿*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连云**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连**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4月20日,被**公司和中国银**连云港分行(以下简称中**港分行)签订了额度为300万元、到期日为2013年2月307日止的《授信额度协议》。为能使用该额度,2012年4月26日,被**公司和原告签订了《委托担保合同》,委托原告为其提供保证担保。2013年1月28日被**公司和中**港分行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该行向被**公司发放了300万元的贷款。原告和中**港分行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履行了担保义务。2012年4月26日被告丁**、耿*、耿*、丁*、陈*、瑞**司与原告签订《保证反担保合同》,为被**公司向原告提供保证反担保。2012年4月26日,被**公司与原告签订了《抵押反担保合同》,将登记在其名下的六套房产抵押于原告,为被**公司向原告提供房产抵押反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2013年9月29日,因被**公司未按约付息,中**港分行宣布该笔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原告代偿,原告于2013年9月29日代被**公司向中**港分行偿还了本息共计304.653664万元,冲减被**公司已付原告的保证金20万元,尚欠原告284.6653664万元,原告向被**公司及反担保人催索未果。故诉至法院,请判令八被告连带偿还原告284.6653664万元及2013年7月17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判令八被告承担原告的律师费77800元及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宏**司辩称,对原告诉求的事实予以认可;本案的被告有两处房产在原告处抵押,现在被告已经在卖两处房产,希望原告给予一定的时间;原告主张的律师费的合理部分被告予认可;对原告主张的银行的利息请原告酌情减少。

被告程*没有出庭,也没有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徐**辩称,对担保事实没有异议,请原告给予一定的时间处理房产。

被告汪**没有出庭,也没有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刘**辩称,对担保事实没有异议,请原告给予一定的时间处理房产。

被告苍*没有出庭,也没有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6日原告与被告宏**司签订《委托担保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宏**司委托原告对被告宏**司在2012年10月26日至2013年5月30日期间实际形成的最高余额不超过250万元的债务向债权人提供保证担保,如因被告宏**司故意违约,导致原告向债权人代偿的,被告宏**司自代偿之日起按代偿金额的银行借款基准利率的4倍向原告支付利息,并由被告宏**司承担原告实现债权所支出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差旅费、通讯费、律师费等。合同签订后,被告宏**司向原告支付了保证金50万元。

2012年10月26日原告与被告贾**、程*签订《抵押反担保合同》2份,约定由被告贾**、程*将其所有并登记在其名下的位于连云区墟沟滨海北路1号海客瀛洲B4号楼1502室、连云区中山西路57号海州湾公寓楼东单元702室2套房产,抵押给原告,作为原告为被告宏**司在2012年10月26日至2013年5月30日期间最高余额不超过250万元的债务提供保证担保的反担保,如果原告履行代偿义务后的10日内未受清偿,则原告可依照法定形式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仍不足以清偿的,原告有权就不足部分向被告贾**、程*继续追偿。原告与被告贾**、程*就上述抵押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的权利价值分别登记为75万元、70万元。

2012年10月26日被告宏**司与中**港分行签订了《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由被告向该行借款200万元,贷款期限为7个月,还款日期为2013年5月30日,借款利率为6个月至1年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5%。同日,原告与中**港分行签订《保证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宏**司在中**港分行的借款200万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合同约定了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合同签订后,中**港分行向被告宏**司支付了借款200万元。

2012年12月31日原告与被告贾**、程*,与被告徐**、汪**,与被告刘**,与被告苍*分别签订了4份《保证反担保合同》,约定由该六被告为原告为被告宏成公司向中**港分行贷款200万元提供保证反担保,合同约定反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范围为原告代被告偿还的全部款项及利息、其他费用和损失,原告因追偿上述债务而产生的律师代理费用;反担保保证期间为本合同生效之日起3年。

贷款到期后,因被告宏**司未能按合同约定向中**港分行支付贷款本息,中**港分行要求原告履行保证责任,原告于2013年7月17日代被告宏**司向中**港分行偿还了借款本息共计202.98211万元,扣减被告宏**司交存在原告处的保证金50万元及向原告偿还的8.50万元,被告宏**司尚欠原告144.48211万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委托担保合同》1份、《抵押反担保合同》2份、《保证反担保合同》4份、2012年10月26日被告宏**司与中**港分行签订了《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1份、原告与中**港分行签订《保证合同》1份及中**港分行于2013年7月18日出具的《代偿证明》1份加以证明,足可认定,本院依法对上述证据及该证据证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原告向本院提供2014年1月26日原告与江苏**事务所所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及收费7.78万元的发票,证明原告已支付律师费7.78万元的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委托担保合同》、《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能够证明原告为被告宏**司向中**港分行借款提供保证担保的事实,被告宏**司未能按借款合同的约定向中**港分行偿还借款本息,原告为被告宏**司向中**港分行偿还借款本息202.98211万元,原告偿还该款后,即取得向被告宏**司的追偿权,扣减被告宏**司在原告处的50万元保证金及被告宏**司的还款8.50万元,被告宏**司尚欠原告144.48211万元,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宏**司偿还该144.48211万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利息,符合原、被告之间的约定,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就其主张的律师费7.78万元,虽然已经向本院提供合同及发票加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代理费过高,适当予以调整为6万元为宜,该款被告宏**司亦应当给付原告。原告提供的2份《抵押反担保合同》,是原告与被告贾**、程*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约定由该两被告提供登记在其名下的两套房产作为原告为被告宏**司向中**港分行贷款提供保证担保作反担保抵押,且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故该抵押有效,原告对该2套房产经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要求另六被告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并提供4份《反担保保证合同》加以证明,合同约定该六被告对原告为被告宏**司向中**港分行借款提供反担保,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原、被告间的反担保保证关系成立。按照法律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本案原告要求该六被告承担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诉求没有超过保证期间,故六被告应当对被告宏**司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江苏宏**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连云**有限公司代偿借款人民币284.653664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7月17日起至被告实际履行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

二、被告江苏宏**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连云**有限公司律师费6万元。

三、被告贾**、程*、徐**、汪**、刘**、苍*对上述一、二项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案件受理费17805元、公告费600元,共计18405元,由七被告连带承担(因原告已预交,七被告将该款于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民法院。同时应向连云**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7805元,并将交款凭证一并交于本院。连云**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行营业部,帐号:44×××94。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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