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孟某某与尤某某、中国某财产保险**公司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孟某某与被告尤某某、中国某财产保险**公司某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书面申请撤回对被告尤某某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原告孟某某委托代理人顾**、被告人**司委托代理人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孟某某诉称,2015年3月22日17时40分,尤某某驾驶苏F×××××二轮摩托车行驶至泰兴市古溪镇王庄村八组桥南侧十字路口地段,在上述时间上述地段与原告孟某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相撞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车辆受损。交警部门认定尤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孟某某无责任。苏F×××××二轮摩托车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发在保险责任期间。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1482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人保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司投保交强险,事发在保险责任期间。对于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我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认可10000元;护理费认可85元/天,期限认可60天;误工费认可85元/天,期限认可鉴定意见;残疾赔偿金,我司不予认可并提交书面申请要求对原告伤残重新进行评定;精神抚慰金不予认可;交通费认可150元;对于车辆维修费不予认可。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2日17时40分,尤某某驾驶苏F×××××二轮摩托车行驶至泰兴市古溪镇王庄村八组桥南侧十字路口地段,在上述时间上述地段与原告孟某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相撞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苏F×××××二轮摩托车受损。交警部门认定尤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孟某某无责任。苏F×××××二轮摩托车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发在保险责任期间。

事发后,原告孟某某被送至泰兴**医院、泰兴市某医院住院治疗,其伤情被诊断为:“锁骨骨折(右侧)”,2015年3月25日行“右锁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及植骨术”,同年4月7日出院。原告为治疗其伤情共产生门诊及住院医疗费合计19490.7元,均由原告支付。经本院委托,泰州市第二某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2015)临鉴字第71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孟某某因交通事故受伤致右锁骨骨折后遗右上肢活动功能下降的伤残等级为十级;误工期限为120日,护理期限为90日,营养期限为60日。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事故责任认定书、被告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保单、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用药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以及到庭当事人当庭陈述在卷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利受法律保护。原告孟某某在交通事故中受损害应依法获得赔偿。被告人保公司为事故机动车承保了交强险,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保公司辩称对泰州市第二某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孟某某伤残程度鉴定意见不予认可,但未能提交足以推翻鉴定意见书的证据,本院认为鉴定机构作为经本院依法委托鉴别人员伤残情况的职能部门,依职权作出的鉴定意见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结论正确,应作为认定本案赔偿标准的依据。原告孟某某的损失,本院依法认定如下:1、医疗费19490.7元,有医疗费票据、用药清单等相关医疗文证在卷证实,应予认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天×14天=280元;3、营养费参照司法鉴定意见计算为20元/天×60天=1200元;4、护理费参照本地从事护理人员工资标准计算原告护理费为100元/天×90天=9000元;5、误工费:原告孟某某受伤前在泰兴**有限公司工作,故参照2012年度江苏省纺织服装、服饰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31865元/年),误工费计算为87.3元/天×120天=10476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系农村居民,但其在事故发生前在城镇工作满一年以上并提交社保卡、泰兴**管理处出具的泰州市社会保险缴费明细表、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储存额予以证实,故本院参照2015年度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7173元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为37173元/年×20年×10%=74346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被告在事故中的过错及当地收入水准等因素,本院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8、交通费酌定400元;9、财物损失,原告主张1000元但未提交相应的修理费发票,且根据交警部门事故责任认定书未载明原告车辆在交通事故中确受损坏,故对原告主张车损1000元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计99222元,未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费用赔偿限额,均由被告人保公司负责赔偿。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计20970.7元,由被告人保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据此,依照《中华某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某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某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某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有限公司某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原告孟某某因交通事故所致损失合计某币109222元。

二、驳回原告孟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50元,由原告负担(此款原告已预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案件上诉受理费。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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