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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爱国与缪国全、中国人民**司海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曹**与被告缪**、中国人民**司海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曹**的委托代理人蔡*、被告缪**、中国人民**司海安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5年1月26日9时30分左右,被告缪*全驾驶苏F×××××号小型轿车沿如东县X301线东西公路56KM+250M路段由北向南倒车时,遇原告曹**驾驶电动自行车(车上乘坐沈*)由东向西行驶,发生交通事故,致曹**、沈*受伤,两车局部受损。后经公安机关认定,被告缪*全承担本起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曹**不承担责任。事故车辆苏F×××××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司海安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两被告未对原告进行赔偿。现原告具状起诉,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缪*全赔偿原告因道路交通事故而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12352元,被告中国人民**司海安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缪*全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中国人**司海安支公司进行赔偿。事故发生后,答辩人已经垫付原告人民币13368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中国人民**司海安支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原告驾驶的车辆在答辩人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含不计免赔5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虽然重新鉴定与首次鉴定都得出原告构成十级伤残,但答辩人仍然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有异议,坚持认为原告不构成伤残。对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答辩人认为原告的医疗费应扣除15%的非医保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没有异议;护理费,认可护理天数60天,标准85元/天;误工费,误工时间认可90天,标准85元/天,对原告的工作及收入证明不认可;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不认可;交通费认可130元;物损没有定损不认可;鉴定费不属保险公司理赔范围。另外,在交强险限额中应扣除另案中已调解确认给付沈*的医疗费用7278元。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6日9时30分左右,被告缪国全驾驶苏F×××××号小型轿车沿如东县X301线东西公路56KM+250M路段由北向南倒车时,遇原告曹**驾驶电动自行车(车上乘坐沈*)由东向西行驶,苏F×××××号小型轿车后部与电动自行车前部相接触,发生碰撞交通事故,致曹**、沈*受伤,两车局部受损。2015年1月26日,如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缪国全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曹**不承担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如**民医院治疗,后在河口医院住院治疗13天,诊断为左肩胛骨肩峰骨折遗留左肩关节功能障碍,胸骨撕脱性骨折,鼻翼骨折,软组织损伤,共花费医疗费用8392.5元。

另查明,(一)被告缪**驾驶的苏F×××××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司海安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含不计免陪),该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二)事故发生后,被告缪**已垫付原告人民币13368元。(三)2015年11月3日,本院作出(2015)东栟民初字第00850号民事调解书,被告中国人民**司海安支公司在该案中已确认给付沈*医疗费人民币7278元。(四)原告曹**事发时系如东**有限公司的劳务工,按计件工资领取劳动报酬,事发前三个月平均工资为112元/天。(五)原告曹**尚有父亲曹**(1935年10月28日生)和母亲焦**(1941年4月29日生)需要赡养。曹**和焦**还育有一子曹**,一女曹**(2015年5月26日病世)。(六)2015年8月20日,如**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曹**因交通事故致左肩胛骨肩峰端骨折,治疗后遗有左肩关节功能障碍,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误工期限以120天为宜。住院期间护理人员二人。出院后护理人员一人,护理期限60天为宜。营养支持30天为宜。因被告中国人民**司海安支公司申请对原告曹**的伤残程度进行重新鉴定,2015年12月22日,苏州**鉴定所出具伤残程度重新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曹**因交通事故致左肩胛骨肩峰骨折遗留左肩关节功能障碍X(十)级伤残,余损伤不足评残。

上述事实,有原告委托代理人和被告缪**及被告中国人**司海安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的陈述,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单位营业执照、单位证明、事故发生前3个月工资表及2012年、2013年、2014年、2015年用工协议,原告父母身份证复印件及村委会证明等证据得以证实,并经庭审质证、审核,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伤害时,赔偿权利人有权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损失。

(一)关于原告曹**在本起交通事故中造成的损失问题。1、医疗费,审查核定为8392.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审查核定为234元(13天×18元/天)。3、营养费,审查核定为300元(30天×10元/天)。4、护理费,原告主张8600元,本院支持7310元(13天×85元/天×2人+60天×85元/天×1人)。5、误工费,原告主张13440元(120天×112元/天),本院照准。6、残疾赔偿金,本案原告经两次鉴定均构成十级伤残,鉴定程序合法,原告主张68692元(34346元/年×20年×0.1),本院照准。7、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元,综合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等因素,本院予以支持。8、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4334元(11年×11820元/年×10%÷3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照准。9、交通费,本院酌定500元。10、物损800元,无定损依据,本院不予支持。11、鉴定费1560元,本院照准。故原告曹**因本起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经济损失:医疗费839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4元、营养费300元、护理费7310元、误工费13440元、残疾赔偿金68692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334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560元,合计人民币109762.5元。

(二)关于民事责任承担的问题。

(1)如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缪国全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曹**不承担责任。原、被告双方对此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缪国全驾驶的机动车参加了机动车交强险,故应由被告中国人**司海安支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医疗费用2722元(已扣除支付沈*的7278元)、护理费7310元、误工费13440元、残疾赔偿金68692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334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560元,合计人民币103558元。

(3)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责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对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的经济损失人民币6204.5元,由事故当事人按过错程度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缪*全在本起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应承担100%的赔偿责任,即人民币6204.5元。被告缪*全驾驶的车辆向被告中国人民**司海安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商业险(含不计免赔),其保险金额为人民币50万元,其订立的机动车辆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应先由被告中国人民**司海安支公司根据商业保险合同的约定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对原告予以赔偿,故被告中国人民**司海安支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人民币即人民币6204.5元。被告中国人民**司海安支公司提出原告不构成伤残及扣除15%非医保用药费用的辩解无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曹**因本起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经济损失:医疗费839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4元、营养费300元、护理费7310元、误工费13440元、残疾赔偿金68692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334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560元,合计人民币109762.5元。由被告中国人**司海安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曹**人民币10355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外的人民币6204.5元,由被告中国人**司海安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曹**人民币6204.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三、原告曹**返还被告缪*全垫付款人民币1336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62元、重新鉴定鉴定费1800元,合计人民币2762元,由被告中国人**司海安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62元(户名:南**政局,开户行:中**行南通西被闸支行,账号:47×××82)。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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