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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王**等与朱**、中国人民**司海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包**、王**、王**诉被告朱**、中国人民**司海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蔡*、被告朱**的委托代理人蔡**、被告中国人民**司海安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5年9月15日10时50分左右,被告朱**驾驶苏F×××××学号小型轿车,沿苏221线由西向东行驶至47KM+800M与靖双线交叉路口,遇有三原告的亲属王**驾驶电动自行车沿靖双线由南向北行驶,发生交通事故,致王**受伤,车辆受损。王**住院治疗23天后,因交通事故致严重胸部损伤、多发性肋骨骨折、双肺挫伤伴膨胀不全导致呼吸功能衰竭死亡。2015年9月23日,如东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朱**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王**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被告朱**的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司海安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100万元不计免赔率第三者责任险。现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394208元。

被告辩称

被告朱*圣辩称,发生事故属实,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及100万元不计免赔率第三者责任险,原告的各项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赔偿。事故后已给付原告30500元,要求返还。

被告中国人民**司海安支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无异议,事故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及100万元不计免赔率第三者责任险属实。原告的伤情按常规不应导致死亡,如东**民医院可能存在医疗过错,原告应当追加医院进行诉讼,由医院与保险公司共同赔偿。医疗费中,根据保险合同应当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王**生前系农村户口,应当以农村收入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原告的车辆定损为1000元。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5日10时50分左右,被告朱**驾驶苏F×××××学号小型轿车,沿苏221线由西向东行驶至47KM+800M与靖双线交叉路口,遇有三原告的亲属王**驾驶电动自行车沿靖双线由南向北行驶,发生交通事故,致王**受伤,车辆受损。王**受伤后,当即被送往如东**民医院住院治疗,同年10日7日,经医治无效而死亡。此间,原告花去医疗费17434.38元,被告朱**已给付原告30500元。

2015年9月23日,如东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朱**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王**承担事故次要责任。

2015年10月7日,如东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对王**尸体进行了检验,10月26日作出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王**系交通事故致严重胸部损伤、多发性肋骨骨折、双肺挫伤伴膨胀不全导致呼吸功能衰竭死亡。

被告朱**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司海安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100万元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险,该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讼诉中,被告朱**与三原告先行达成协议,本院另行制作调解书予以确认。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如东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意见书,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费用明细及村委会证明等证据得以证实,并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1、王**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经救治无效死亡,同日经如东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对尸体进行检验,其结论系交通事故致严重胸部损伤、多发性肋骨骨折、双肺挫伤伴膨胀不全导致呼吸功能衰竭死亡。现保险公司提出王**死亡原因有医院的部分责任,无相关证据证明且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保险公司可在理赔后另行主张。2、被告朱**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司海安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100万元不计免赔率第三者责任险,对于原告的各项损失,被告中国人民**司海安支公司首先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保险限额的各项损失,被告朱**按责任应承担80%赔偿责任,由保险公司按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合同一并理赔。3、根据法律法规规定的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王**生前系居民户口,虽居住在农村,但具有相对稳定的职业及收入,根据公平及利益平衡原则,原告要求以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死亡赔偿金的请求,依法应予支持;精神抚慰金根据损害后果、双方责任,在总额中酌定30000元。交通费酌定500元。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标准无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以农业平均收入计算。被告保险公司主张医疗费中扣除15%非医保用药无相关依据,本院难以采信。为此,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17434.38元、住院伙食补助(18元/天×22天)396元、营养费(10元/天×22天)220元、误工费(85元/天×22天)1870元、护理费(85元/天×22天)1870元、丧葬费30891.5元、死亡赔偿金(34346元/年×11年)377806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交通费500元、车损1000元,合计人民币461987.88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最**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中国人民**司海安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包**、王**、王**因王**交通事故死亡所造成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车损等各项损失计121000元,在100万元不计免赔率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包**、王**、王**因王**交通事故死亡所造成的超过交强险限额的各项损失计272790元,合计人民币39379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汇如东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民路分理处,账号:10×××16)。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1185元,由三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70元,(该院开户行:中**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帐号:47×××82)。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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