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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王**、中国太平洋**海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与被告王**、中国太平洋**海安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的委托代理人杨*,被告王**,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姜**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诉称:2014年3月23日,被告王**驾驶苏F×××××号轿车行驶至海安县××××与江海路交叉路口时,遇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被告王**所驾驶的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现要求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9280.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8元(31天×18元/天)、营养费450元(45天×10元/天)、误工费16000元(4个月×4000元/月)、护理费6600元(60天×110元/天)、残疾赔偿金68692元(34346元/年×20年×0.1)、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000元、财产损失费1000元、鉴定费1660元,合计140240.7元(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受偿)。

被告辩称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本起交通事故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被告王**所驾驶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限额50万元,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医疗费发票中有四份票据姓名为“王**”,不予认可;用药清单中的护工费2960元应计入护理费,从医疗费中予以扣除,并且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原告已退休,原告主张误工费的证据不足,对误工费不予认可。司法鉴定意见中的休息期限和护理期限偏长,我司认可休息期90天,住院期间一人护理,护理费标准按70元/天计算。残疾赔偿金*原告系城镇户口则认可城镇标准,否则按农村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3000元。对于财产损失费、交通费,原告未提供证据,不认可。

被告王**辩称:对本起交通事故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我所驾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限额50万元,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后,我向交警大队交了1万元。我投了保险,即使医疗费中含非医保用药也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请求法院依法处理。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3日19时49分,王**驾驶苏F×××××号小型客车沿海安县海安镇中坝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江海路交叉路口右转弯时,所驾驶车辆的右侧与王**驾驶沿同一道路由北向南直行的电动自行车碰撞,致王**受伤和双方车辆损坏。海安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以下简称交警大队)认定本起事故中王**负全部责任,王**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王**随即被送往海**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胸外伤、左侧多发肋骨骨折、脑震荡、左顶枕部头皮血肿。同年4月23日,王**好转出院,出院诊断为:胸外伤、左侧7-10肋骨骨折、脑震荡、左顶枕部头皮血肿、C5-6椎间盘突出、L5/S1椎间盘膨隆、垂体瘤。同年5月13日,王**到该院复诊,共花去医疗费39219.50元(含护工费2960元、救护车费30元),并花去一定的交通费。

审理中,本院根据王**的申请委托南通三院司法鉴定所对王**的伤残程度、休息期限、护理期限及人数、营养期限进行鉴定,该所于2015年4月16日出具了通三司法鉴定所(2015)临鉴字第91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意见为:王**因交通事故致脑震荡,左顶枕部头皮血肿,左侧7-10肋骨骨折,其左侧多发肋骨骨折评定为交通事故十级伤残。休息期限为120日,护理期限为40日,其中2人护理20日,1人护理20日,营养期限为45日。为此,王**花去鉴定费1560元。

另查明:王**系家庭户,在户籍制度改革前系非农业家庭户口。

再查明,苏F×××××号小型轿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限额为50万元,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王**的驾驶证、苏F×××××号小型轿车的行驶证、交强险保险单、商业三责险保单的复印件,海**民医院的门诊病历、检查报告单、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用药清单,王**的户口簿,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在卷证实。

王**为证明其误工费损失4000元/月,提供了其与南通**限公司的劳务协议书一份,协议期限自2013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止,在该公司从事技术管理,月薪4000元。同时提供该公司2013年1月至2014年3月应付职工薪酬发放表及2013年1月至2014年12月应付职工薪酬明细账。根据王**提供的上述证据,王**的工资每月或两三个月领取一次,每月总收入4000元,扣收个人所得税15元,实得3985元,直至2014年3月。经本院核证,原告所举证据真实。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交通事故经交警大队认定王**承担全部责任,王**无责任,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王**因交通事故受伤,依法有权获得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损失的赔偿,但各个项目的赔偿应有相应的事实依据,计算标准应当符合法律规定。

原告主张医疗费提供了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用药清单等,其中护工费2960元应计入护理费中,从医疗费中予以剔除;其中救护车费30元应计入交通费中,从医疗费中予以剔除;被告保险公司抗辩的2014年5月13日的四张医疗费发票姓名“王**”虽然与原告“王礼民”不完全一致,但结合原告提供的门诊病历,可以认定这四张医疗费票据与原告治疗有关,不应当予以剔除。本院确认原告的医疗费损失为36229.50元。

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558元(31天×18元/天)、营养费450元(45天×10元/天),计算期限有事实依据,计算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误工费16000元(4个月×4000元/月),误工期限120天有司法鉴定意见证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了劳务协议、工资表、应付职工薪酬明细账等,并经本院核证,能够确认原告在事故发生前每月实际领取工资3985元,事故发生致原告受伤,原告因此造成实际收入减少,依法有权获得赔偿。本院确认原告的误工费损失为15940元(3985元/月×4个月)。

原告主张护理费6600元(60天×110元/天),护理期限60天(其中40天为2人护理20天折算)有司法鉴定意见证实;原告在住院期间花去护工费2960元,根据原告的陈述110元/天,护工约护理了27天;其他时间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护理人员的情况,本院参照本地护工标准90元/天计算,支持护理费5930元(2960元+(60天-27天)×90元/天]。

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68692元(34346元/年×20年×0.1),原告的户籍为家庭户,在户籍改制前系非农业户口,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构成残疾,给原告精神上造成较大的痛苦,本院综合考虑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后果以及本地生活水平等因素,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4000元。

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交通费应为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本院酌情支持交通费300元。

原告主张财产损失费1000元,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鉴定费1660元,有鉴定费发票加以证实的为1560元,另有100元收据用途为“另附两份报告+邮寄费”,不属于法律规定的赔偿项目,对该100元本院不予采信,因鉴定费系原告在诉讼过程中申请鉴定所花去的费用应当一并纳入诉讼费用处理。

综上,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合计132099.50元(不含鉴定费)。被告王**所驾车辆已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当事人按责分担。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原告的上述损失,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范围内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94862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104862元。

被告王**所驾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当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原告王**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有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为27237.50元,因被告王**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全部由被告王**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王**所驾车辆投保了商业三者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当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且由被告保险公司以赔偿商业三者险保险金的方式直接赔偿给原告王**。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应当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但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院对其辩称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六十五条,《**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海安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合计104862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海安支公司在商业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保险金合计27237.50元。

上述一、二项合计132099.5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海安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履行完毕(上述款项可汇至海安县人民法院由本院转交,户名:海安县人民法院执行款,开户行:建行海安营业部,帐号:32×××74)。

如义务人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王**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91元,鉴定费1560元,合计2651元,由被告王**负担(已由原告王**,被告王**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履行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91元(该院开户行:中**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户名:南**政局,帐号:47×××82)。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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