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连云**有限公司与江苏诺**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海担保公司)诉被告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诺贝投资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山*担保公司诉称,被告诺贝投资公司陆续向原告借款,经双方询证和结算,诺贝投资公司尚欠原告547万元,至今拖欠未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诺贝投资公司偿还原告借款547万元及利息。

本院查明

经查明,原告山*担保公司与被告诺贝投资公司签订结算单,双方约定借款纠纷由山*担保公司所在地法院管辖。山*担保公司住所地为连云港市连云区。

另查明,原告山*担保公司提起本案诉讼于2015年5月4日预交案件受理费,本院于2015年5月7日对本案进行立案登记受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因《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八条规定:“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下列第一审民事案件:(一)重大涉外案件;(二)在本辖区有重大影响的案件;(三)最**法院确定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案件”,自2015年5月1日起实施的《最**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规定,江苏省所辖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1亿元以上的一审民商事案件及如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受理法院所处辖区、诉讼标的额5000万元以上的一审民商事案件。本案于2015年5月7日立案登记,且涉案标的额为500余万元,依据上述级别管辖规定,本院对该案不享有管辖权。又因为双方约定由原告山*担保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山*担保公司住所地为连云港市连云区,故本院将该案移送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将本案移送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80元(江苏**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西路支行,账号:10×××75,汇款后将汇款凭证复印件交本院随卷移送),上诉于江苏**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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