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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与中国人民**司海安支公司、江苏置**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人民**司海安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公司)与被上诉人赵**、江苏置**限公司、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2月1日作出(2016)苏1204民初3号民事判决。上诉人人民**公司不服该判决,依法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7日,在泰州市启扬高速东行165KM路段,赵**驾驶沪C×××××号轿车与由王*驾驶的苏F×××××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交通事故,致沪C×××××号轿车车辆受损。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王*负主要责任,赵**负次要责任。苏F×××××号轿车登记车主为江苏置富建设工**公司,该车在人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额500000元,含不计免赔)。案涉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经原审法院委托,江苏经**所有限公司于2015年12月22日作出经纬评报字(2015)第190号沪C×××××宝马牌轿车修复价格资产评估报告书。评估结论:委估车辆修复价格评估价值为人民币大写贰拾捌万陆仟壹佰壹拾陆**(¥286116)。赵**支付评估费8000元。王健持有效的A2E机动车驾驶证,依法可以驾驶苏F×××××号小型普通客车,该车登记车主为江苏置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车辆年检在有效期限内。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赵**因交通事故致车辆受损,依法有权获得赔偿。交警部门认定王*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苏F×××××号小型普通客车经评估修复价格为286116元,事故机动车在人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依照有关规定,赵**的损失应先由人民**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范围内赔偿2000元。超出交强险的损失284116元,王*按责应承担70%的侵权责任,按保险法和保险合同约定由人民**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198881.20元(284116元×70%)。其余损失按责由赵**自行负担。人民**公司合计赔偿200881.20元。人民**公司辩称评估的车损远高于车辆的实际价值,亦高于目前二手车价格,评估费不予认可等意见,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采纳。王*、江苏置**限公司经原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可依法缺席判决。原审法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人民**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赵**损失200881.20。二、驳回赵**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72元,依法减半收取936元,由人民**公司负担(赵**同意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936元,由人民**公司向其直接支付,原审法院不再退还,人民**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赵**支付)。评估费8000元由人民**公司负担,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赵**支付。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人民财**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简单机械按评估修复价格进行判决显失公平,与客观实际不符。案涉车辆的修复费用远高于该车的实际价值,上诉人申请对案涉车辆现有整车价值进行评估,并根据整车评估价推定全损。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赵**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王*、江苏置**限公司未予答辩。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赵**主张的车辆损失如何确定,是以该车辆的修复费用还是以车辆的重置费用为依据。

本院认为,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当事人请求赔偿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或因车辆无法修复而请求赔偿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应予支持。本案中,赵**请求赔偿车牌号为沪C×××××被损坏车辆的修复费用,该费用经原审法院依法委托评估机构评估确定为286116元,原审法院据此依法认定由人民**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合计赔偿200881.2元,于法有据,并无不当。至于上诉人辩称案涉车辆的修复价格高于实际价值,应对车辆实际价值进行评估以确定赔偿数额一节,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车辆无法修复的,当事人可以请求赔偿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而上诉人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案涉被损坏车辆无法修复,故其要求评估车辆重置费用作为认定赵**所主张的损失的依据,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因此,上诉人人民**公司的上诉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72元,由上诉人人民财**公司负担(已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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