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钱程与连云**有限公司、缪**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钱程诉被告连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司)、缪**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仲博、被告东**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钱程诉称,2012年,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2年4月17日至2014年4月17日,约定利息为月息4%,缪**自愿作为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担保期限为借款期间以及借款到期日起两年。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1、判令被告一给付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从2012年4月17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2、被告二对上述还款承担连带责任,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东**司辩称,其已经归还了74.4万元。

被告缪**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17日,连云港**有限公司向缪*玲卡上打款150万元,并出具《资金去向说明》,说明其向缪*玲打款150万元是钱程的资金。2011年7月18日至2012年5月8日之间,被告分七次向连云港**有限公司打款6万元、6万元、7.8万元、7.8万元、7.8万元、15.6万元及23.4万元,合计74.4万元。2012年5月30日,缪*玲、东**司(借款人)为甲方与钱程(贷款人)为乙方签订一份《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乙方贷给甲方人民币(大写)壹佰万元整(1000000.00),于本合同签订时候已给付甲方(该款项是以前双方借款后,乙方欠甲方款项的总额);2、借款期限为2012年4月17日到2014年4月17日;3、借款利息为每月4%,利息按月支付,借款方如逾期不支付利息,贷款方有权追回借款总额以及利息;4、担保责任为连带担保责任,担保期限为借款期间以及借款到期日起两年,担保范围为本合同下借款本金、利息与违约金以及贷款方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自然人担保的以其个人财产和家庭财产承担担保并在签订本合同时已经征得家庭其他人同意,公司担保的,公司在签章时候已取得股东会同意。缪*玲在甲方处签字,东**司在甲方处盖章,钱程在乙方处签字,缪*玲在担保人处签字。《借款合同》中还用手写注明:该款项是2011年6月17日乙方贷给甲方的壹佰伍拾万元整,双方于2012年5月30日对账后确认甲方借乙方本金为壹佰万元整。

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出借人不得将利息计入本金谋取高利,债权人将利息计入本金计算复利的,利率超出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部分不予保护。原告自认原借款合同是按照月息2%来计算利息的,那么被告借款后10个月之内对原告的七次打款,合计744000元,对其中超过月息2%的部分,应当先冲抵本金后,再计算利息,经计算,截至2012年4月17日,被告未归还本金为101.71万元,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未归还的本金为100万元,故本案未归还本金,本院按照原告主张的100万元认定。

上述事实,由原告钱程提供的《借款合同》、《资金去向说明》原告提供银行打款记录、被告提供的银行还款证明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根据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可以认定原告钱程与被告东源置业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根据法律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本案借款的到期后,借**源公司并未按照约定对原告还款,已经构成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东**司归还借款10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同时,根据法律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本案中,原、被告在《借款合同》中对借款的利率明确约定为每月4%,该利率的约定超出了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对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保护。

被告缪**以担保人的名义在《借款合同》上签字,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强制性规定,保证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关于保证方式,依据法律规定,债权人可以与保证人明确约定保证方式为一般保证或连带责任保证。本案中,债权人钱程与保证人缪**明确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即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关于保证担保范围,依据法律规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本案中,债权人与保证人约定,担保范围为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与违约金以及贷款方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综上,作为主合同债务人东**司未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期限向债权人钱程偿还借款,债权人钱程有权要求保证人缪**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缪**对被告东**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亦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连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钱程借款人民币1000000元及逾期利息(从2014年4月1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

二、被告缪**对连云**有限公司的上述还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如果不按判决指定日期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300元,由两被告连带承担(原告已预交,两被告在偿付原告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8300元。连云**民法院开户行:农行连**行营业部,帐号:44×××94。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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