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描述
申请人**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业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19日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要求依法保全被申请人价值550万元的财产。申请人**有限公司以其自有房产提供了担保。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有限公司的财产保全申请及担保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一、对被申请人**业有限公司名下、位于盐城市响水县百汇府邸、百汇广场10号楼102、103、202、203、112、115、116、118、119、212、215、216、218、219室,11号楼115、116、117、118、119、215、216、217、218、219室房屋中价值550万元的部分予以查封。
二、对申请人连云**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予以查封。
上述财产查封期间,未经本院准许,不得将被查封的标的物转让、变卖或者设置抵押等。
申请人**有限公司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