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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与李**、安盛天平财**通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于国庆与被告李**、安盛保险公司以及第三人紫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由审判员杨**独任审判,原告于国庆的委托代理人钱**,被告李**及其委托代理人杨*,被告安盛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第三人紫金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章**到庭参加诉讼。后因在简易程序内未能审结,依法组成合议庭,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国庆的法定代理人丁*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被告李**及其委托代理人杨*,被告安盛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第三人紫金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于国庆诉称:2014年5月12日22时37分左右,在海安县××××路顾开照相馆地段,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由南向北行驶,与被告李**违章临时停放在路边的苏F×××××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致原告跌倒受伤、车辆受损。原告受伤后先后到海**民医院、上**医院、上海**民医院等医院治疗,被诊断为重型颅脑外伤、脑干损伤、左枕骨骨折。2014年8月6日,海安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原告与被告李**均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李**不服,申请复核,南通市公安局予以维持。被告李**所驾车辆向被告安盛保险公司投设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原告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768103.18元(含二次手术费3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4元(278天×18元/天)、营养费3760元(376天×10元/天)、误工费247751.2元(237208.60元/年÷12个月÷30天/月×376天)、护理费859263.84元[(39774.10元/年÷12个月÷30天/月×376天)+278天×80元/天+20年×39774.10元/年]、残疾赔偿金686920元(34346元/年×20年)、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11284元[于国庆之父58690元(23476元/年×5年÷2人),于国庆之母58690元(23476元/年×5年÷2人),于国庆之女93904元(23476元/年×8年÷2人)]、交通费5000元、鉴定费2280元,合计2839366.22元,其中由道路救助基金垫付医疗费用57169.62元。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安盛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120000元,由李**、安盛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赔偿1863537.62元。今后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

被告辩称

被告李**辩称:1.原告所诉与事实有重大出入,被告所驾车辆处于静止状态,被原告所撞,而非原告所称的相撞。2.事故发生当晚22时35分左右,被告驾驶小型客车,到海**中学门口准备接晚自习的孩子回家,当时车头向北临时停放在距学校南边约30米的南北方向的非机动车道上(东侧),被告坐在驾驶室里等候。车停下不到两分钟,被告听到车后有响声,赶紧下车,看见有一个人倒在地上,身上有很浓烈的酒味,一辆电动自行车倒在旁边。被告随即报警,并在车子旁边放置了三角牌,交警到现场后进行了调查了解。3.原告是四十多岁的正常人,眼睛没有老花,现场灯光明亮、道路宽阔,原告在正常情况下,应当能够看到汽车并避让,被告有理由相信原告喝了酒。(1)当时现场很多围观的人闻到倒在地上的人身上有很浓的酒味。(2)原告提供的原始病历虽然是事故发生后近两个月才补的,但也记载“有呕吐呈喷射性”。喝酒出了事故,共同喝酒的人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4.原告提供的病历是事后所补,不能反应当时的真实情况,原告多次转院无正式手续,无医嘱任意用药不知药用在何处。5.海安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在处理该案时不顾被告的请求,未按常规对双方进行酒精测试,也没有向被告出示事故现场监控录像,在事实认定上主观臆断袒护原告,认定双方承担的同等责任显失公平。原告向南通市公安局申请复议,但南通市公安局仍予以维持,请求法院对事故责任重新进行认定。6.对原告提供的门诊病历和相关的出院记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缺少对原告是否饮酒的记载,对没有病历佐证的医疗费不予认可。原告提供的有些票据非原件,不排除原告已经通过其他途径报销,对该部分医疗费损失不认可。原告在海**民医院住院的医疗费中有护工费2370元,该部分应作为护理费,不可重复计算。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营养费的计算标准认可,天数由法庭确定。对司法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二次手术费用应待实际发生之后再计算,对其他鉴定意见无异议。对原告在供电公司工作没有异议,但原告提供的收入明细表只提供至2014年5月,原告在事故发生后相关的工资并没有扣减。对原告的妻子丁*在华艺商场工作没有异议,应按照丁*从事职业的行业标准计算,此外原告主张的护工护理费标准过高,护理天数同意鉴定报告的意见。对于原告主张的终身护理,应按年计算。认可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原告本身在本起事故中有重大责任,应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以不超过2万元为宜。原告的父亲于在玉为供电公司退休职工,有退休工资,不存在被扶养的问题。对原告子女的扶养,被告认可。对于鉴定费发票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原告对于交通费主张过多,被告要求核减。7.被告的车辆已向保险公司投设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20万元,不计免赔),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上述保险范围内赔偿,超过保险的损失不认可。

被告安**公司辩称:1.对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没有异议,对责任的认定尊重被保险人李**的意见,依其发表的答辩意见为准。2.对事故车辆在安**公司投保交强险以及商业三责险(限额20万元,含不计免赔)、以及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没有异议。安**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李**在事故发生后弃车离开现场,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安**公司依法不应承担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责任。

第三人紫金保险公司述称:请求法院将救助基金垫付的57169.62元计入事故总损失,并在原告获得赔偿款后优先返还。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2日22时37分,于国庆驾驶海安196136号电动自行车,沿海安县××××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顾*照相馆前时,所驾驶车辆前部与李**驾驶临时停放在路边的苏F×××××号小型普通客车左后角碰撞,致于国庆跌倒受伤、双方车辆损坏。事故发生后,李**弃车离开现场。

海安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事故现场进行了勘查和调查了解、调取了道路视频监控录像资料等,认为李**驾驶机动车在设有禁止停车标志的路段上停车,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在道路上临时停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在设有禁停标志、标线的路段……,不得停车”,于国庆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七条“驾驶非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时应当遵守有关交通安全的规定。……”,双方的违法和过错行为在事故中作用相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及《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于国庆、李**应承担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李**不服该事故认定,向南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申请复核,南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经过复核认为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责任认定公正,调查程序合法,决定维持原事故认定。

事故发生后,于国庆被送往海**民医院住院抢救,入院诊断为:重型脑外伤、脑干损伤、弥漫性轴索损伤、右额颞顶硬膜下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次日行右侧颅内血肿清除+去骨瓣减压术。因伤情严重,术后长期深昏迷,家属要求转院,并于同年6月21日办理了出院手续。

6月21日,于国庆被送至上**医院(第**大学第二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重型闭合性颅脑外伤术后、脑干损伤、弥漫性轴索损伤、右额颞顶硬膜下血肿、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左枕骨骨折、外伤后脑积水,该院予以输血、补充人血白蛋白、加强抗感染等对症治疗。7月8日办理了出院手续。

7月8日,于国庆被送至上**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颅脑外伤术后状态、脑积水V-P分流术后状态、肺部感染、左下肺不张、气管切开术后状态。该院予以抗感染、化痰、营养脑神经、促醒、改善循环、保持气管套管通畅,营养支持、高压氧及康复治疗。9月2日办理了出院手续。

9月2日,于国庆被送至海**民医院住院治疗,10月6日出院。10月7日继续入院治疗至2015年2月14日。

于**在海**民医院数次治疗支付医疗费346939.86元(已剔除住院期间的护工费2370元以及报销部分),在上**医院支付医疗费110925.77元(已剔除住院期间的伙食费177元),购买人血白蛋白支付医疗费5124元,在上**医院支付医疗费239310.85元,以上合计702300.48元。此外,于**提供了上海**民医院医疗费票据(159.50元)、复旦**山医院的医疗费票据(158元),但无其他证据佐证;于**还提供了北京同仁**有限公司票据(5581.20元)、上海国**限公司票据(19292元),但票据上仅载明系购买“药品”,并无具体项目记载,也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

于**因伤情严重从海安送至上海治疗,支付救护车费3065元。在上海治疗期间支付护工费1440元,在海安治疗期间支付护工费2400元。

审理中,经于国庆申请、本院委托,南通**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于国庆的伤情进行了司法鉴定,2015年6月25日,该所出具通一院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82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于国庆因交通事故致重型颅脑外伤,现为植物状态,构成交通事故一级伤残;2.被鉴定人伤后休息期为受伤当日至评残前一天,护理期为受伤当日至评残日前一天,护理人数住院期间为2人、非住院期间为1人,营养期为受伤当日至评残日前一天。护理依赖程度为终身完全护理依赖,护理人数为1人;3.被鉴定人右侧颅骨缺损,需择期手术修补,二次手术费为35000元。于国庆为此支付司法鉴定费2280元。

另查明:于国庆**电公司职工,为证明其误工收入而向本院提供了其2013年6月至2014年5月收入明细表,工资表载明于国庆事故发生前一年的年收入为237208.60元,海**电公司人力资源部加盖了公章,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因误工而减少了收入。丁*与于国庆系夫妻关系,丁*系海安**有限公司职工,2013年6月至2014年5月总收入为39774.10元,平均每月收入3314.51元。于**(1933年9月生)与杨**(1936年5月生)系于国庆的父母,两人生有两子,长子于**,次子于国庆。于**为海**电公司退休职工,目前退休平均月收入为4322.70元,杨**除每月从社保部门领取105元的补助外,无其他收入来源。

李**为案涉机动车辆的登记所有权人,李**为该车向保险公司投设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200000元,不计免赔),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紫金保险公司在事故发生后垫付医疗费57169.62元

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用药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司法鉴定费票据,案涉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护工费票据,于国庆与海**电公司的劳动合同书、工资表,丁*与于国庆的结婚证,丁*与海安**有限公司的劳动合同书、工资表、海安**有限公司证明,于**与杨**的医疗保险证,于**的工资卡明细等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起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调查,作出事故认定,认定于国庆与李*平均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公安机关的认定准确,本院予以采信。李*平对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对其辩称不予采信。

因交通事故致于国庆受伤,其有权主张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二次手术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司法鉴定费等,上述各个项目的赔偿应有相应的事实依据,计算标准应符合法律规定。

对于于国庆主张的医疗费,结合病历、医疗费票据等,本院支持702300.48元(已剔除住院期间支出的护工费、伙食费、已报销部分以及无证据佐证的费用)。

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于国庆的二次手术费为35000元,为避免讼累,本院一并予以处理。

对于于国庆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根据住院天数支持5004元(278天×18元/天)。

对于于国庆主张的营养费3760元(376天×10元/天),计算期限不超过司法鉴定意见书所载明的期限,本院予以支持。

于**主张误工费247751.2元(237208.60元/年÷12个月÷30天/月×376天),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因交通事故受伤后所在单位扣减了其相应的工资,故对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于国庆主张的护理费,于国庆实际住院天数为278天,住院期限的护理费为52533.66元[278天×(108.97元/天+80元/天)]。2015年2月15日至2016年12月31日,按本地区护工平均标准90元/天计算,支持61650元(685天×90元/天)。从2017年1月1日起至于国庆终身,按90元/天乘以60%计算,于当年6月底前付清当年度的护理费。

于**主张残疾赔偿金686920元(34346元/年×20年),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于国庆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根据其伤残程度、年龄等因素支持30000元。

对于被抚养人生活费,于国庆之父于在玉的年退休收入51872.40元,已超过了当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对于在玉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不予支持。于国庆之母杨**目前月收入仅有105元,相对于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3476元/年而言,可以忽略,故对于杨**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本院支持58690元(23476元/年×5年÷2人)。于国庆之女于**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支持93904元(23476元/年×8年÷2人)。按照法律规定,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故被扶养人生活费合计152594元,纳入残疾赔偿金。

对于交通费,于国庆因伤情严重从海安送至上海治疗,支付救护车费3065元纳入交通费损失,本院对该项损失酌情支持4500元。

综上,于国庆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如下损失:医疗费702300.48元、二次手术费3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4元、营养费3760元、护理费114183.66元(截止2016年12月31日)、残疾赔偿金839514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15259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交通费4500元,合计1734262.14元。

于**实际支出司法鉴定费2280元,纳入诉讼费用一并处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于国庆的上述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0000元,超过交强险的损失由李**赔偿60%即968557.28元,因案涉机动车向保险公司投设了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200000元,故保险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以保险金的形式直接赔偿于国庆200000元。其余768557.28元由李**赔偿。从2017年1月1日起至于国庆终身,仍按90元/天乘以60%计算,李**于每年6月底前付清当年度的护理费。保险公司辩称不应在第三者责任险中承担赔偿责任,但未提供充分的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于国庆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合计120000元。

二、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于国庆保险金200000元。

三、被告李**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外赔偿原告于国庆医疗费、二次手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截止2016年12月31日)、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合计768557.28元。

四、被告李**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外赔偿原告于国庆从2017年1月1日至终身的护理费,按90元/天乘以60%计算,于每年6月底前付清当年度的护理费。

以上各项,被告保险公司、李*平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履行完毕(可汇至本院转交,户名:海安县人民法院执行款,开户行:建行海安支行,账号:32×××74)。

五、原告于国庆在获得被告保险公司的上述赔偿款后1个月内向第三人紫金保险公司返还垫付款57169.62元。

如义务人未按本院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六、驳回原告于国庆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298元,司法鉴定费2280元,合计9578元,由原告于国庆负担3831元,被告李**负担5747元(被告李**负担部分已由原告代垫,与上述第四项一并履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298元(该院开户行:中**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户名:南**政局,帐号:47×××82)。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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