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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吉**等与崔*、中国邮政**安县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于**、吉**、吉**诉被告崔*、中国邮政集团**下简称邮政公司)、中国平安财**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公司)、中国人民**司海安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时,原告吉**、吉**(同为原告于**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平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时原告吉**(同为原告于**、吉**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被告平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到庭参加诉讼。两次开庭时被告崔*的委托代理人王**,被告邮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被告人**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于**、吉**、吉**诉称:三原告分别系吉*余的妻子、儿子、女儿。2014年11月20日18时左右,崔*驾驶苏F×××××号小型普通客车途经海安县海安镇凤山村26组地段由西向东行驶过程中,与由南向北步行过公路的吉*余发生碰撞,致吉*余跌倒。崔*下车施救吉*余的过程中又被由西向东行驶的储峰驾驶的苏F×××××号轻型专项作业车碰撞,致吉*余当场死亡,崔*受伤。海安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崔*承担第一现场的主要责任,吉*余承担第一现场的次要责任;储峰承担第二现场的主要责任,崔*承担第二现场的次要责任,吉*余无责任。崔*驾驶的车辆在平安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储峰驾驶的车辆系邮政公司所有,该车在人**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三原告要求各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343460元(34346元/年×10年)、丧葬费30891.5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09554.67元(23476元/年×14年÷3人)、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6030.57元[3人×7天×(90.36元/天×2人+106.45元/天)],合计539936.70元(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

被告辩称

被告崔*辩称:对本起事故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我所驾车辆在平安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100万元、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三原告的损失应当由平安公司赔偿。2015年2月18日,我被迫与三原告达成了协议书,在三原告的实际损失外补偿了5万元,要求原告方返还不应当承担的部分。我在本起事故中也受伤并构成九级伤残,要求人**司在交强险限额内预留医疗费1万元以及伤残限额部分30%的份额。

被告平**司辩称:对本起交通事故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吉远余死亡的主要原因是储峰驾驶的车辆撞击所致,我公司认为储峰应当承担本案的主要责任,崔*和吉远余承担次要责任。对三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予以认可;对被抚养人生活费不认可;对精神损害抚慰金不认可,因三原告与崔*等已达成和解协议,精神损害抚慰金已得到补偿;对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认可85元/天×3人×7天。三原告的损失超过两份交强险限额的部分,我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不超过30%的赔偿责任。

被告邮政公司辩称:对本起交通事故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储峰所驾车辆在人**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50万元、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三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超过保险限额,本起交通事故系多因一果,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我公司与三原告已达成协议书,我公司已履行给付义务,双方就本起事故处理终结,本案中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人保公司辩称:对本起交通事故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根据事故认定书,本案系两起交通事故,崔**投保的平安公司应当赔付两次交强险,超过三份交强险限额的部分,我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不超过30%的赔偿责任。对三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予以认可;对被抚养人生活费不认可;对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2万元;对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认可85元/天×3人×7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0日18时左右,崔*驾驶苏F×××××号小型普通客车途经海安县海安镇凤山村26组地段由西向东行驶过程中,与由南向北步行过公路的吉**(男,1944年10月22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住海安县海安镇凤山村27组41号)发生碰撞,吉**跌倒。崔*下车施救吉**的过程中又被由西向东行驶的储峰驾驶的苏F×××××号轻型专项作业车碰撞,致吉**当场死亡,崔*受伤,两车受损。海安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以下简称交警大队)认定崔*承担第一现场的主要责任,吉**承担第一现场的次要责任;储峰承担第二现场的主要责任,崔*承担第二现场的次要责任,吉**无责任。

2015年2月18日,三原告与崔*签订了协议书,约定崔*在三原告的实际损失外给付三原告补偿金5万元,于2015年2月18日前一次性支付4万元,余款1万元崔*已交至交警部门,崔*同意由三原告直接向交警部门支取。崔*支付补偿款后,双方(除诉讼向保险公司主张权利外)即处理终结,今后双方无涉。2015年5月14日,邮政公司、储*与三原告签订协议,在三原告的实际损失之外给付三原告补偿金11万元,此款三原告已从交警部门支取3万元,余款8万元于2015年5月21日前一次性汇入三原告指定帐户。邮政公司、储*支付补偿款后,双方(除诉讼向保险公司主张权利外)即处理终结,今后双方无涉。签订协议书后,崔*、邮政公司、储*均按约履行了各自的给付义务。

另查明:吉远余**筑公司的退休职工,2014年吉远余每月领取退休工资1475.59元。于桂*系吉远余的妻子,无其他生活来源。于桂*、吉远余夫妻生育一子一女,吉*海系吉远余的儿子,为海安县双楼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吉*萍系吉远余的女儿,个体经营海安品味居酒楼。

崔*驾驶的苏F×××××号小型普通客车在平安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100万元、有不计免赔)。储*驾驶的苏F×××××号轻型专项作业车系邮政公司所有,该车在人**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50万元、有不计免赔),本起交通事故均发生在上述保险期限内。

庭审中,原告于桂*为证明其为失地农民,提供了海安县**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

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两份交强险保单、两份商业险保单,海安县公安局城北派出所的户籍底册,吉*余的死亡医学证明、户口注销证明,职工养老保险手册、中国工**行存折,海安县**民委员会证明,吉**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三原告与崔*签订的协议书,三原告与储*、邮政公司签订的协议书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吉*余因交通事故死亡,三原告作为吉*余的近亲属,依法有权主张获得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亲属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等损失的赔偿,但各项损失的计算应有相应的事实依据,计算标准应当符合法律规定。结合三原告的诉讼请求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因吉*余死亡所造成的损失有:

三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343460元(34346元/年×10年)、丧葬费30891.5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三原告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109554.67元(23476元/年×14年÷3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条规定,夫妻有互相扶养的义务。吉*余之妻于桂*在事故发生时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且无其他生活来源,应当认定为无劳动能力且无收入的被扶养人。结合于桂*生育一子一女,于桂*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准确,本院予以支持。

三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吉*余因交通事故死亡,给三原告带来较大的精神损害,综合考虑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和当地生活平均水平等因素,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

三原告主张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6030.57元[3人×7天×(90.36元/天×2人+106.45元/天)],原告主张的标准不超过法律规定,本院对该损失支持2010.19元(90.36元/天×2人+106.45元/天)×7天]。

综上,三原告的各项损失合计525916.36元。崔*驾驶的苏F×××××号小型普通客车在平安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储峰驾驶的苏F×××××号轻型专项作业车在人**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本起交通事故均发生在上述保险期限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当事人按责分担。《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本起交通事故中还造成了崔*受伤,人**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为崔*预留相应的份额,根据三原告与崔*的损失比例,本案中人**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死亡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丧葬费、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825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平安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死亡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丧葬费、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11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本起交通事故系一起交通事故,并非两起交通事故,人**司辩称应当计算三个交强险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三原告超出两份交强险部分的损失为333416.36元。本院综合事故各方过错程度、对损害后果的原因力大小等,确定三原告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由崔*承担50%即166708.18元,储*承担40%即133366.54元,其余10%由三原告自负。由于吉远余系崔*、储*所驾机动车先后碰撞受伤导致当场死亡,崔*、储*分别实施的侵权行为造成吉远余死亡的同一损害后果,每个人的侵权行为都足以造成全部损害后果,故崔*、储*对三原告的赔偿请求应承担连带责任。因邮政公司确认储*事发时系邮政公司执行职务行为,故储*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由邮政公司承担。任何一方依法均有义务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在履行义务后有权要求其他债务人偿付其应当承担的份额。

因崔*所驾车辆在平安公司投保了限额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储峰所驾车辆在人**司投保了限额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从商业三者险的目的来看,其是为了替代被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保障受害人获得及时有效赔偿。由于按份责任和连带责任都是被保险人承担责任的具体形式,商业三者险作为责任保险,保险人理应根据保险合同来替代被保险人承担应尽的按份责任或者连带赔偿责任。崔*、邮政公司所应承担的赔偿金额均在平安公司和人**司的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故平安公司应当赔偿三原告保险金166708.18元,人**司应当赔偿三原告保险金133366.54元,并互负连带责任。如平安公司、人**司承担了超过其被保险人应承担的部分,则可凭本判决就超出其被保险人承担的部分向赔偿义务人直接追偿。

事故发生后,崔*在三原告的实际损失外已补偿50000元,邮政公司和储*在三原告的实际损失外已补偿110000元,且均与三原告约定支付补偿款后,本起事故(除诉讼向保险公司主张权利外)即处理终结,今后双方无涉。无论根据法律规定还是双方的约定,崔*、邮政公司在本案中均无需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一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六十五条,《**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平**南通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于**、吉**、吉清海死亡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丧葬费、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合计110000元(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司海安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于**、吉**、吉清海死亡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丧葬费、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合计82500元(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

三、被告中国平**南通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于**、吉**、吉清海保险金166708.18元。

四、被告中国人**司海安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于**、吉**、吉清海保险金133366.54元。

五、被告中国平**南通中心支公司、被告中国人**司海安支公司在各自的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互相承担连带责任,若各自的赔偿超过自己应承担的部分,则可凭本判决书就超出部分直接向另一赔偿义务人追偿。

上述一至四项,均由被告中国平**南通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司海安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履行完毕。

如义务人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六、驳回原告于**、吉**、吉清海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100元,由原告于**、吉**、吉清海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100元(该院开户行:中**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户名:南**政局,帐号:47×××82)。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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