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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赵**、王**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与被告赵**、王**、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的委托代理人杨*,被告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5年3月15日,被告赵**、王**经被告徐**介绍向张**借款100000元,约定借期2个月,赵**、王**共同向原告出具借条,徐**提供了担保。同日,原告向赵**的银行账户汇款100000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赵**、王**至今一直未偿还。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现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0000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本金10万元,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自借款之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

被告辩称

被告赵**未答辩。

被告王**未答辩。

被告徐太稳辩称:我是介绍原告张**与被告赵**夫妇认识的。2015年3月15日,赵**夫妇向张**出具借条,并叫我也在借条上签字。当时我在借条上签字时并没有“担保人”的字样。赵**叫我给张**10000元后,张**通过银行汇款100000元至赵**的账户。同年4月15日,赵**在海安嘉禾新城门口交给张**10000元,同年5月份,赵**汇款5000元至张**手下的一个姓汤的银行账户上。赵**并不是不还钱,只是他目前手头紧张,我也与张**说过。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赵**与被告王**系夫妻关系,经被告徐**介绍,被告赵**、王**与原告张**相识。2015年3月15日,赵**、王**向原告张**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张**人民币计壹拾万元整(100000.00),用期二个月,定于2015年5月5日之前归还。注(请将此款转到赵**农行卡上,卡号62×××71)”。同日,徐**代赵**先给付张**10000元后,原告张**从中国**苏省分行通过卡*转账的形式转至赵**账户100000元。同年4月15日,赵**归还张**10000元。

审理中,被告徐**称除20000元外,赵**还汇至汤姓男子(该男子为张**的同伴)的银行账户5000元,但原告张**称汤姓男子并未将5000元交与张**。被告徐**还称在借条上签名时并未有担保人的字样,后来赵**叫其送10000元给张**时告知其为担保人,当时徐**得知后并未提出异议。

以上事实,有欠条、银行汇款凭证、谈话笔录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张**与被告赵**、王**之间的借贷关系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虽然被告徐**辩称赵**出具借条时,其并非作为担保人签字,但后来徐**得知其作为担保人时并未提出异议,故本院认定徐**为赵**、王**向张**借款提供的担保亦系其真实意思的表示,亦应认定合法有效。由于双方未约定保证方式,依法应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徐**在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后,可向债务人赵**、王**追偿。

根据庭审中原告张**和被告徐**的陈述,虽然被告赵**向张**出具借条后,但张**仍先在被告赵**给付其10000元后才汇款100000元给赵**,赵**、王**实际向张**借款本金应认定为90000元。此后赵**于同年4月15日归还张**10000元,故赵**、王**尚欠张**借款本金80000元。被告徐**辩称赵**、王**除还款20000元外,还汇款至张**同伴一汤姓男子银行账户5000元,对该5000元徐**并无证据证明系赵**、王**归还给张**,故本院对此难以认定。

由于原告张**与被告赵**、王**之间的借款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根据借条约定的还款日期2015年5月15日,被告赵**、王**应从2015年5月16日起按中**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标准支付原告张**的逾期利息。被告赵**、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了对证据质证、对事实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依法由其承担。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赵**、王**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张**借款本金80000元。

二、被告赵**、王**支付原告张**从2015年5月16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80000元为本金、按中**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如果被告赵**、王**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被告徐**对上述被告赵**、王**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徐**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可凭本判决书向被告赵**、王**追偿。

四、驳回原告张**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赵**、王**负担(已由原告张**代垫,赵**、王**在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给付张**)。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该院开户行:中**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户名:南**政局,账号:47×××82)。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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