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宜兴市**有限公司与安徽**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泰公司与被告绿**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储**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绿**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普**公司诉称:其公司与绿**司自2012年起发生电子材料、底胶等货物买卖业务往来,双方于2014年7月24日书面对账,绿**司确认结欠其公司货款534932元。后虽经其公司多次催要,绿**司未能支付。现请求判令绿**司:1、立即支付货款534932元,并承担该款自2014年7月2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2、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绿**司未进行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普**公司与绿**司自2012年起发生货物买卖业务往来,双方于2014年7月24日书面对帐,绿**司盖章确认结欠普**公司534932元,后该款经普**公司多次催要,绿**司一直未能支付。

上述事实,有原告普**公司提供的对账单,及本案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普**公司与被告绿**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当诚实信用地履行义务。本案中,双方于2014年7月24日对账后,绿**司确认结欠普**公司货款534932元,后经普**公司多次催要,未能支付,故应当承担本案纠纷的全部责任,原告普**公司要求支付该款自2014年7月2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绿**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普**公司货款534932元及利息(自2014年7月2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如果绿**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8095元(其中,受理费已减半收取4575元,保全费3520元)由绿**司负担,该款已由普**公司垫付,绿**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普**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及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中支行;账号11×××05)。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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