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宜兴**有限公司与太原**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太原**限公司(以下简称太**公司)因与被上诉**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球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宜兴市人民法院(2015)宜周*初字第145-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2月7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查查明,振**司与太**公司发生耐火材料业务,振**司向太**公司交付耐火材料,由太**公司向振球公**振**司向该院提供了太**公司向振**司发出的企业询证函和振**司向太**公司发出的对账单,证明太**公司结欠振**司货款。太**公司提出双方于2011年签订的买卖合同已经对管辖进行了约定,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被告太**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的主要理由为:双方于2011年签订了买卖合同,约定了纠纷协商不成向买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依据协议管辖的规定,应由太原**人民法院管辖。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振**司与太**公司发生耐火材料业务,振**司向太**公司交付耐火材料,由太**公司向振**司支付货款。因太**公司未能提供其主张的由双方签订的合同,该院仅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振**司向太**公司供应耐火材料,振**司应为接受货币一方。振**司向该院起诉,该院依法有权管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该院裁定:驳回太**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上诉人诉称

太**公司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约定:协商不成向买方即其一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该案应由太原**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太原**人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辩称

振**司答辩称,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由于本案争议标的为支付货款,合同履行中接收货币一方当事人在宜兴,本案合同履行地应为宜兴。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

在二审中,本院向太**公司与振**司发出限期举证通知书,要求双方提供双方发生交易的所有合同原件(如未签订合同的,需提供送货凭证)、付款明细清单。逾期不提供,需承担相应法律后果。太**公司提供了三份合同,未提供其余证据,振**司未提供证据。

为证明原审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本案应由太原**人民法院审理,在二审中,太**公司举证了如下证据:

1、太原重型**有限公司与振**司于2006年9月5日签订的买卖合同,合同标的203800元。合同第八条解决合同纠纷方式为: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申诉至太原**员会。

2、太**公司与振**司于2010年4月8日签订的买卖合同,合同约定的买方与卖方分别为太**公司与振**司,合同标的为134500元。合同第十条解决合同纠纷的方式为:双方因合同的解释或者履行发生争议应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向买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3、太**公司与振**司于2011年4月8日签订的买卖合同,合同约定的买方与卖方分别为太**公司与振**司,合同标的为42500元。合同第十条解决合同纠纷的方式为:双方因合同的解释或者履行发生争议应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向买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本院查明

经质证,振**司认为:1、2006年的合同主体非本案当事人,与本案无关。2、对2010年及2011年的合同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双方当事人存在多笔交易,该两份合同只是其中的两笔交易,合同的约定并非所有交易管辖的约定。

本院认证意见,1、太**公司举证的2006年的合同主体,即买方非本案当事人,该合同与本案无关,合同约定的管辖条款对本案亦无约束力。2、对2010年及2011年的合同真实性予以确认,合同约定的管辖条款对本案具有约束力。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同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太**公司与振**司于2010年4月8日及2011年4月8日签订的买卖合同均约定,双方因合同的解释或者履行发生争议应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向买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约定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属有效。合同载明的买方为太**公司,本案应由太**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即太原**人民法院管辖,原审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虽然振**司认为太**公司提供的2010年及2011年的合同只是双方整个交易的其中两笔,该两份合同约定的管辖条款不能适用整个交易管辖的约定,但振**司在本院发出限期举证通知书后,未提供双方存在其他交易的相关证据,致使本院无法确认相关的管辖法院,故对振**司该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本案因太**公司在二审中举证了其公司与振**司签订的两份买卖合同,该合同均约定发生争议由买方即太**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审作出的裁定错误,本院应予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宜兴市人民法院(2015)宜周*初字第145-2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移送山西省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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