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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中**限公司与长春大**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本院在审理原告江苏中**限公司与被告长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被告长春**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本院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院对该案无管辖权,应将案件移送至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处理。

本院认为

经审查,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买卖合同中约定,如合同发生争议由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管辖,且合同签订地为长春市宽城区。因此,本院对此案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被告长春大**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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