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郜**、万**等与范崇年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郜**、万**、顾**与被告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案于2015年10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陆**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顾**及三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钱**、被告范**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郜**、万**、顾**诉称:2015年8月27日10时6分左右,在海安县海安镇长江西路与开元大道交叉路口地段,被告范**驾驶苏F×××××号货车与三原告近亲属顾**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顾**受伤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电动自行车受损。海安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以下简称交警大队)认定范**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顾**无责任。另,被告范**所驾驶的车辆在中华联合**司海安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投设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5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三原告因亲属顾**交通事故死亡而引起的损失:丧葬费30891.50元、死亡赔偿金686920元(34346元/年×20年)、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亲属处理丧事的误工费1785元(85元/天×7天×3人)、交通费1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08646.60元(其中郜**23476元/年×5年×33.3%=39126.6元、万**23476元/年×20年×25%=117380元、顾**23476元/年×20年×75%=352140元),合计1279243.10元。原告已与保险公司达成了调解协议,现就超出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的损失要求被告范**赔偿669243.10元(1279243.10元-610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范**辩称:对本起事故的事实以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我所驾驶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设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方与保险公司进行了协商调解,原告让渡给保险公司的额度应该由原告自行承担,差额部分不应由被告负担。关于原告主张的损失,对丧葬费没有异议。对死亡赔偿金适用的标准,由法院根据证据来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当进行计算,因被告已经被追究刑事责任,而且原告主张数额过高,考虑到被告的履行能力,应当适当的调减。亲属处理丧事的误工费应该按85元/天计算3人、3天,原告主张7天没有依据。交通费目前原告没有提供任何证据,我们不予认可。对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所依据的鉴定报告在程序上没有保证被告的权利,在实体上引用的条款完全错误,因此两份鉴定报告不能作为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的依据。而且根据原告举证,三原告都从政府的拆迁补偿款中获得收益,万**与顾**另外个人缴纳了相关社会保险,也证明万**、顾**有一定的经济收入,并不需要他人进行扶养。到目前为止原告没有举证证明死者生前有足够的扶养能力对两原告进行扶养,而且原告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错误,原告现在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已经超过了100%,这是不合法的。另外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考虑被告的履行能力,请求法庭即使要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也应当逐年给付。关于本案的诉讼费,本案中保险公司也承担了60多万元的赔偿责任,这部分的诉讼费不应该由被告方承担。对于鉴定费,我们不认可,我们要求允许被告启动重新鉴定程序。事故发生后,我方垫付了35315.65元(其中医疗费5315.65元)。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7日10时06分左右,范**驾驶苏F×××××重型仓栅式货车沿长江西路由西向东行经海安县海安镇长江西路与开元大道交叉路口右转弯向南时,所驾货车右侧与亦行经该地段由西向东顾**所驾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顾**跌倒后被碾压受重伤,电动自行车部分损坏。事故发生后,交警大队认定范**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顾**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顾**即被送往海**民医院抢救治疗,但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范**支付了顾**抢救期间的医疗费5315.65元。

审理中,原告方提出万**左肝叶切除、顾**患有××,申请对万**、顾**进行劳动能力丧失程度鉴定。因劳动能力丧失程度不属于法院委托鉴定范围,故本院组织原、被告双方对于是否同意由原告方自行委托鉴定进行协商。被告范**陈述:随原告自己做不做鉴定,到哪家做鉴定也随原告,愿意喊我陪同鉴定就喊我,不愿意喊我陪同鉴定就算了。在法官询问由哪家鉴定机构鉴定时,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表示目前南通一院和南**院都可以进行该项鉴定。被告范**的委托代理人表示随原告方自己决定。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亦表示同意由原告方自行委托鉴定。基于上述情况,本院同意由原告方自行委托鉴定。

2015年11月24日,南通**民医院司法鉴定所根据江苏慧眼律师事务所的委托,对顾**、万玉茹的劳动能力进行医学鉴定,并于2015年11月30日出具了通一院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1570、157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顾**因甲型××致双肘、双膝、双踝活动严重受限,属完全丧失劳动能力;被鉴定人万玉茹左肝叶切除、胆囊切除,属部分丧失劳动能力。为此,原告共支付鉴定费1680元。

另查明,顾**(居民身份证号码××,于2009年12月5日死亡)与郜**婚后育有两子一女,即长子顾**(居民身份证号码××、次子顾**(居民身份证号码××、女儿顾**(居民身份证号码××。顾**与万**婚后育有一子顾**。

2013年7月,海安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服务所向顾**、万**、顾**核发职工养老保险手册,三人均享受失地农民对接社会保障金额32800元,折算职工养老保险年限9年9月。郜**也因系失地农民,从2013年1月起领取城乡居民养老保险金,享受失地农民生活保障。另外,顾**、万**缴纳了2014年度基本养老保险,顾**缴纳2015年度基本养老保险。

范**为苏F×××××重型仓栅式货车的登记所有权人,范**为该车在保险公司投设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5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事故发生后,范**除了垫付顾**的医疗费5315.65元,还垫付了30000元。

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组织原告与保险公司进行了调解,双方达成协议如下:一、保险公司于2016年1月15日前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三原告因亲属顾根余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的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亲属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交通费合计605000元。二、三原告自愿放弃对保险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本次交通事故三原告与保险公司之间一次性处理结束,今后无涉。

关于顾**、万**、顾**的收入情况,原告方在庭审中陈述,顾**生前打工,从事木工工作,每年收入2万多元;万**没有工作,在家服侍儿子顾**;顾**职高毕业后就没有再上学,一直在家。

本院认为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郜**、万**、顾**向本院申请保全,要求冻结被告范**的银行存款50万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并已提供担保。本院已依法采取了相应的保全措施。

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范**的驾驶证、苏F×××××重型仓栅式货车的行驶证、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单,海**民医院门诊病历、医疗费发票、尸检报告、顾**的户口注销证明、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人口普查登记表、海安县公安局城西派出所和海安县**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顾**的户口注销证明、户口本,顾**、万**、顾**的职工养老保险手册、郜**的城乡居民养老保险领取证,顾**、万**、顾**、郜**的海安县被征地农民参加社会保障申请表,司法意见书、鉴定费票据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在卷证实。

范崇年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海安县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本院已立案受理。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范**驾驶苏F×××××重型仓栅式货车与顾**驾驶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顾**受重伤经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交警大队认定范**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顾**无责任。该责任认定准确,且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顾**因交通事故死亡,三原告作为顾**的近亲属,依法有权主张获得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亲属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等损失的赔偿,但各项损失的计算应有相应的事实依据,计算标准应当符合法律规定。结合三原告的诉讼请求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因顾**死亡所造成的损失有:

三原告主张丧葬费30891.50元、死亡赔偿金686920元(34346元/年×20年),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三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顾**因交通事故死亡,给三原告带来较大的精神损害,综合考虑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和当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对三原告的主张予以支持。被告范**辩称因其已经被追究刑事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当计算。本院认为,被告范**因交通肇事被提起公诉,原告依法不得要求范**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但保险公司依法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优先赔偿该项损失,且原告与保险公司调解时,保险公司也认可该项损失由其赔偿,故原告主张合法损失中包含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

三原告主张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1785元(85元/天×7天×3人),原告主张的期限、标准不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范**辩称该项损失的期限为3天,与实际情况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三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虽然三原告未能举证证明,但根据实际情况,确需支出交通费用,本院酌情支持500元。

三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508646.60元(其中郜**23476元/年×5年×33.3%=39126.6元、万**23476元/年×20年×25%=117380元、顾**23476元/年×20年×75%=352140元),本案中,原告万**、顾**是否丧失劳动能力决定了被告范**是否需要赔偿原告万**、顾**被扶养人生活费。因此,原告申请对劳动能力丧失程度进行鉴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范**辩称原告所依据的鉴定报告在程序上没有保证被告的权利,在实体上引用的条款完全错误,因此两份鉴定报告不能作为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的依据。对此,本院认为,对于原告自行委托鉴定的问题,本院曾召集原、被告双方协商,被告范**表示“随原告自己做不做鉴定,到哪家做鉴定也随原告,愿意喊我陪同鉴定就喊我,不愿意喊我陪同鉴定就算了”,且在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表示目前南通一院和南**院都可以进行鉴定时,被告范**的委托代理人表示“随原告方自己决定”,未对原告自行委托鉴定提出异议,也未对去南通鉴定表示不同意。且相关鉴定人员具备法定资质,根据被鉴定人的病历资料等,通过人体检查手段得出的鉴定意见,并无不当。被告范**辩称不排除原告通过不正当手段获得了鉴定报告,但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故本院认为原告虽系单方委托鉴定,但在程序上并不违法。另外,劳动能力鉴定是指劳动者因工或非因工负伤以及患病后,劳动鉴定机构根据国家鉴定标准,运用有关政策和医学科学技术的方法、手段确定劳动者伤残程度和丧失劳动程度的一种综合评定。因此,原告万**、顾**虽然都不是因工患病,但是也可以进行劳动能力鉴定。而劳动能力鉴定标准由**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等部门制定,在2014年已经修改标准为GB/T16180-2014《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从2015年1月1日开始施行。因此,鉴定机构引用的鉴定标准并无不当,对于鉴定意见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范**辩称,三原告都从政府的拆迁补偿款中获得收益,万**与顾**另外自行缴纳了相关社会保险,也证明万**、顾**有一定的经济收入,并不需要他人进行扶养。本院认为根据目前本地的实际情况,原告郜**、万**、顾**因失地农民获得的被征土地的替代性补偿,不足以满足其基本生活,故不能作为其稳定的生活来源,且被告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原告万**、顾**有稳定的经济收入,故原告万**、顾**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予以支持。万**、顾**根据司法鉴定结论按25%、75%比例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结合郜**育有三个子女,本院确定郜**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39126.67元(23476元/年×5年÷3人)。依据法律规定,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故三原告主张的超额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范**请求逐年给付,原告主张三名被扶养人的全部生活补助费均一次性给付,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和被告的履行能力,本院确定被告范**一次性给付判决生效后前五年三原告的被扶养人生活费23476元/年,判决生效后第六年至判决生效后第二十年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被告范**逐年按本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标准,结合三原告存活情况给付(按照上述比例,以尚在世的各原告比例之和为界点,若比例之和大于等于1,则按照本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给付;若比例之和小于1,则按照本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乘以尚在世的各原告比例之和给付)。该项损失列入死亡赔偿金予以赔偿。

被告范**垫付35315.65元,用以抵扣范**相应的赔偿责任。

综上,三原告因亲属顾根余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5315.65元、丧葬费30891.50元、死亡赔偿金(含暂算至判决生效后前五年的被扶养人生活费117380元)804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交通费500元、处理丧葬事宜人员的误工费1785元,合计892792.15元。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已在交强险范围内由保险公司优先赔偿。

被告范**所驾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50万元,含不计免赔),本起交通事故发生保险期限内。三原告的上述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处理丧葬事宜人员的误工费615315.65元。三原告与保险公司调解时,虽然只要求保险公司赔偿605000元,其余10315.65元的限额赔偿责任原告自愿放弃,但不得因此加重被告范**的赔偿责任。

三原告超出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部分的损失为277476.5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暂算至判决生效后前五年)。事故发生后被告范**垫付的35315.65元一并从被告范**的赔偿款中予以扣减,被告范**尚应赔偿原告242160.85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二条,《**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外赔偿原告郜**、万**、顾**因亲属顾根余交通事故死亡而造成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含暂算至判决生效后前五年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处理丧葬事宜人员的误工费合计242160.85元。

二、从判决生效后第六年起至判决生效后第二十年止,被告范**于每年年底前逐年给付原告郜**、万**、顾**被扶养人生活费,其中原告郜**、万**、顾**占本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的比例分别为三分之一、四分之一、四分之三,以尚在世的各原告比例之和为界点,若比例之和大于等于1,则按照本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给付被扶养人生活费;若比例之和小于1,则按照本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乘以尚在世的各原告比例之和给付被扶养人生活费。

如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郜**、万**、顾**对被告范**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796元,减半收取3398元,司法鉴定费1680元,保全费3020元,合计8098元,由被告范**负担(已由三原告代垫,被告范**在履行上述第一项判决义务时一并给付三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796元(该院开户行:中**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户名:南**政局,帐号:47×××82)。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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