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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与杨**、杨**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宋**与被告杨**、杨**、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苏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及其委托代理人和被告杨**、杨**(杨**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宋**诉称,第一被告向原告借款736000元及利息并承诺以大板桥烧香河闸桥向西200米8间房屋第一个院子的拆迁款归还原告。第二、第三被告自愿替第一被告担保。因被告未能按期还款,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三被告连带给付原告736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杨**辩称,原告起诉的736000元里面包含了本金和利息,当时原告写过一张单子,单子上写了本金是40万元,月息是4分,借款本金是40万元,借款时间是2012年2月28日,利息是256000元。所以我不同意还736000元,只同意还本金。

被告杨**、杨**辩称,原告和被告杨**之间所有账目我们什么都不懂。当时原告和杨**拿一张单子要我们签字,当时说是如果拆迁,拆迁款付50%给原告还账,这个当时我们是同意的,别的我们什么都不懂,但是现在房子并没有拆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杨**系被告杨**的弟弟、被告杨**的儿子,其自2012年2月9日开始陆续向原告宋**借款用于生意周转,在2013年10月8日向原告出具了含有“今借宋**人民币柒拾叁万陆仟元整。借款日期为2013年10月8日至2014年11月8日,借款人杨**身份证号码××。家庭住址碱厂生活区5#4单元101室。电话号码130××××2468。借款人违约责任:1、借款人如逾期不还借款,出借人有权追回借款,并从到期日起付日息1%…”等内容的《借条》1张,因被告没有还清上述款项,原告因而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供的杨**向其出具的《借条》以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还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以及被告的质证意见如下:

1、2012年2月9日《中**行结算业务申请书》1份(显示原告在当日向被告杨**账户转款96000元)、2012年2月28日的中**银行《个人结算业务申请书》1份(显示当日原告向被告杨**账户汇款288000元)、2012年6月6日网银交易打印单1份(显示当日原告向被告杨**账户汇款92000元)、2013年1月19日银行取款凭条1张(显示原告在当日现金取款20万元)、2013年2月9日银行卡取款凭条(显示原告在当日取款60000元)。原告以此主张其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杨**出借476000元,通过现金向被告杨**出借26万元。被告杨**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其只认可原告所举的通过银行转账3笔借款的真实性,否认曾现金向原告借款;被告杨**、杨**主张对借款毫不知情。

2、2014年2月8日被告杨**出具的内容为“本人承诺台南盐场大板桥烧香河闸,桥向西200米(8间房)第一个院子,拆迁款的50%还给宋**,本人保证在拆迁的第一时间通知宋**。如本人不能按时通知或拆迁款到位后没有及时还给宋**,此款则由担保人负责偿还,拆迁款的数额按拆迁办实际拆迁款数额计算。承诺人:杨**”的《承诺》1份,被告杨**、杨**在该承诺的下方签署“担保人杨**杨**”字样。被告杨**又在承诺的下方签署“同意付拆迁款50%”的内容。原告以此要求被告杨**、杨**对被告杨**上述736000元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三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但均主张被告杨**、杨**担保的只是“如果房屋拆迁及时通知原告并同意将拆迁款的50%给原告还款”,现房屋尚未拆迁,故该两被告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原告认可承诺上所指的房屋尚未拆迁,但主张该两被告同意对欠款担保。

被告杨**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以及原告的质证意见为:

1、被告杨**2012年2月9日向原告出具含有“今借宋**现金大写壹拾万元,借款时间2012年2月9日至2012年8月9日…注:月息四分已付当月利息已付息至2012年6月10日”内容的《借条》1张和被告杨**2012年2月28日向原告出具的内容为“兹有杨**向宋**借款人民币叁拾¥300000元。月息4分(已付当月利息)已付息至2012.5.30”的《借条》1份。被告以此主张其借款含有月息4分的利息。借款当月的利息在本金中予以扣除,且也另行支付了部分利息。原告对此予以认可,主张该2张借条均在2013年10月8日出具借条之前;被告杨**、杨**表示对此并不知情。

2、内容为“40万利息2012.7.1日-2013.10.1日4分息月息16000乘以16个月等于256000元,应打借条:656000元-2万(已还)2013.7.21日=636000+10万736000元借款全部改为本人”的字据1份,被告杨**主张该凭据为原告本人书写,证明其2013年向原告出具借款736000元的原因。原告否认该内容为其书写,被告杨**对自己的主张未能向本院提供相应证据加以证明。被告杨**、杨**主张对此事不知情。

3、原告宋**分别于2014年2月18日向被告杨**出具的内容为“今收到杨**还款壹万元整”的《收条》1份和2014年5月16日出具的内容为“今收到杨**还款伍**”的《收条》1张*证明其已经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5000元。原告对该收条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主张该款项系偿还利息。被告杨**、杨**主张对此不知情。

4、工商银行2012年3月28日、2012年4月10日、2013年12月4日、2014年1月16日的《个人业务凭证回单》4张(分别为12000元、4000元、3000元、3000元),主张其已经向原告偿还了借款利息22000元。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被告杨**、杨**表示对此不知情。

5、被告杨**还主张原告从其处拉走粮食用于冲抵欠款,具体多少钱没有对账。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被告杨**对此未能向本院提供相应证据加以证明。被告杨**、杨**表示对此并不知情。

被告杨**、杨**未向本院提供相应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义务对自己的主张向法院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原告宋**主张被告杨**向其借款736000元至今未还,其向本院提供的被告杨**向其书写的借条能够和其向本院提供的银行转账以及取款凭证相互印证。现被告杨**辩解借款本金仅为40万元,其他均为按月息4分计算的利息,其对该辩解主张应当向法院提供相应证据加以证明。但其没有证据证明其向本院提供的“736000元组成明细”为原告书写,同时,其在庭审中认可原告所举的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其借款三笔的真实性,该三笔借款总额为476000元,亦与其辩解主张向矛盾,故本院对其上述辩解主张不予采信。综上,本院认定被告杨**实际向原告借款的本金为736000元。关于被告提出的其已经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5000元的辩解主张,虽然原告确实收到了该款项,但是双方在借款时并没有约定还款的顺序,且原告向被告出具的收条上也没有注明系还本金,故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关于“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的规定,该15000元应当认定为偿还借款利息。被告杨**还辩解曾用其他方式偿还原告的款项,但未能向本院提供相应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对其该辩解主张不予采信。因为被告在2013年10月8日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上并没有约定借款期限内的借款利息,只是约定了逾期还款的利息,所以被告提供的收条以及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上体现的还款共计37000应当认定为被告偿还该借条出具之前借款的利息,虽然之前的借款双方约定的系月息4分超过了国家关于民间借贷利息的限制性规定,但是被告实际向原告支付的利息并没有按照该标准足额支付,且已经支付的数额并不超过国家关于民间借贷利息的限制性规定;同时原告对该借条出具之后的利息在本案中也没有主张,故被告已经给付的利息不应当再予以扣除。被告没有按照其向原告出具的借条约定的时间偿还借款,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杨**偿还其欠款736000元的诉求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杨**、杨**连带偿还借款的诉求,因为该两被告是在被告杨**向原告出具的内容为“本人保证在拆迁的第一时间通知宋**。如本人不能按时通知或拆迁款到位后没有及时还给宋**,此款则由担保人负责偿还”的承诺上签署担保人的名字,目前承诺上所指的房屋尚未拆迁,尚不具备担保人履行保证责任的条件,故本院对原告该诉求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一百一十一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杨**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宋**偿还借款736000元。

二、驳回原告宋**要求被告杨**、杨**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的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160元由被告杨**承担(因原告申请缓缴,被告杨**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将该款交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人民法院。根据**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同时应向连云**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160元。江苏省**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行营业部,账号:44×××94。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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