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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王**、中国太平洋**海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与被告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唐**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及其委托代理人杨*,被告王**,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称:2015年1月4日,被告王**驾驶苏F×××××号轿车行驶至海安县城东镇西场惠民路与老202省道交叉路口,遇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海安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以下简称交警大队)认定被告王**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现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如下损失:医疗费23461.02、住院伙食补助费288元、营养费300元、护理费7188.4元、误工费16090.46元、交通费500元、财产损失2000元,合计49828.88元。

被告辩称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该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险不计免赔50万元。根据事故认定书,本起事故中王开建存在驾驶证超过有效期而驾驶机动车的行为,我公司商业险拒赔,交强险赔偿后需追偿。因交警部门认定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为机动车,故驾驶员对原告超过交强险限额的损失赔偿百分之七十。

被告王*建辩称:肇事车辆系别人转给我的,我在保险公司就商业险增额时驾驶证就已经超期了,保险公司并没让我签投保单,也没有提示说明。正常驾驶证首次有效期应为6年,但我只有2年。事故发生后我换证的有效期为2014年9月1日到2024年9月1日。另事故发生后我垫付了7000元,应一并处理。其他请法院依法处理。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4日9时左右,被告王**驾驶苏F×××××小型普通客车沿老202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海安县城东镇西场惠民路与老202省道交叉路口,遇有李**驾驶未经登记的电动三轮车沿惠民路由北向南行驶亦经该地段。王**所驾车辆前部与李**所驾车辆车箱左侧发生碰撞,致李**跌倒受伤、两车受损。交警大队认定王**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承担次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李**由海**场中心卫生院救护车送往海**民医院检查治疗,治疗好转于2015年1月20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右侧额叶双侧颞叶脑挫伤、左侧颞骨骨折、左侧顶部头皮血肿、上门牙正中二枚牙齿缺失、左侧股骨内侧髁及胫骨平台外侧骨挫伤、左膝内侧半月板损伤II度,花费住院医疗费18140.32元,门诊医疗费1189.36元。

原告李**出院后多次前往海**民医院复查治疗,花费门诊医疗费250元。

原告李**伤后前往海**医院治疗牙齿,花费医疗费3600元。

原告李**在海**民医院住院期间,雇请护工为其护理,花费护理费2080元。

案涉车辆苏F×××××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险(5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王*建持有C1E证,有效期至2014年9月1日。本起事故发生后,被告王*建换领驾驶证,有效期限从2014年9月1日至2024年9月1日。

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出院记录、门诊医疗费票据、住院医疗费票据(附费用明细汇总清单)、驾驶证、行驶证、保单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卷佐证。

针对原告李**的误工、护理期限,原、被告均认可本院法医的意见。法医认为根据原告李**的伤情,其伤后需休息4个月,住院期间及出院后1个月需专人护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李**因交通事故受伤,依法有权主张获得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财产损失费、交通费等损失的赔偿。各项损失计算期限应有相应的事实依据,计算标准应当符合法律规定。

对于原告李**所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审核如下:

1、医疗费,根据原告所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原告医疗费合计23179.68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的住院期限,本院认定288元(16天*18元/天)。

3、营养费,根据原告的住院期限,本院认定160元(16天*10元/天)。

4、护理费,结合法医意见及原告所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原告护理费4634.2元(2080元+30天*85.14元/天)。

5、误工费,结合法医意见,本院认定原告误工费10216.8元(120天*85.14元/天)。

6、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本院酌情支持200元。

7、财产损失费,原告主张财产损失费,但未能提供相关依据,被告保险公司陈述其定损1500元,故本院酌情支持原告财产损失费1500元。

综上,原告李**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如下损失:医疗费23179.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8元,营养费160元,护理费4634.2元,误工费10216.8元,交通费200元,财产损失费1500,合计40178.68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本起事故中王开建存在驾驶证超过有效期而驾驶机动车的行为,故保险公司公司商业险拒赔。本院认为王开建持过期驾驶证驾驶车辆并未加重保险公司的风险,而被告保险公司并未能举证其在提供格式条款与投保人签订保险合同时,已向投保人出示或送达了保险条款亦或其已就责任免除部分已向投保人作出了提示和说明。故对保险公司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本起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调查,作出事故认定,将李**所驾电动三轮车定性为机动车,并认定李**承担次要责任,王**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现双方对责任认定均不持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但对于民事侵权赔偿责任比例的认定,不仅要参考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还要考虑车辆危险程度、损害赔偿标准等其他因素综合认定。本案中,不管将电动三轮车定性为机动车还是非机动车,其危险程度远小于小型普通客车,故结合优者危险负担原则,本院酌定李**与王**就事故产生的民事赔偿责任比例划为2:8。

综上,故原告上述损失,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26551元。由于被告王*建在被告保险公司就案涉机动车投有商业三者险,且被告王*建应赔偿的数额不超过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故被告王*建应赔偿原告超出交强险损失的80%的赔偿责任依法转由被告保险公司以商业三者险保险金的方式直接赔偿给原告。本院确认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超出交强险的损失承担10902.14元。被告王*建在事故发生后已经垫付的7000元应由原告李**返还。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六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财产损失费合计26551元。

二、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10902.14元。

三、原告李**返还被告王*建垫付款7000元。

上述一至三项,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履行完毕。

如义务人不能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四、驳回原告李**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李**负担40元,由被告王*建负担160元(被告王*建应负担部分已由原告李**代垫,原告李**在返还垫付款时予以扣减)。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该院开户行:中**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户名:南**政局,帐号:47×××82)。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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