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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与沭阳县希望木业制品厂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文秀华因与被上诉人沭阳县希望木业制品厂(以下简称“希望木业”)提供劳务者受害赔偿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沭阳县人民法院(2014)沭民初字第024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从2013年6月起,文**等三人自己组织、自带工具,在希望木业处从事拔除旧木材上的铁钉工作,每吨木材的拔钉费用为80元,每车木材的铁钉拔完经希望木业验收后向文**支付费用,由文**等三人自行分配报酬,在工作过程中,由文**自行决定是否上班及上下班时间,不受希望木业的管理。2013年12月9日,在文**私自到希望木业的车间用切割锯切割垫木的过程中,文**锯伤了右手的拇指与食指。之后希望木业支付了文**在住院期间的所有医疗费,出院后文**向希望木业索赔误工费、护理费等未果,因而成讼。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文**等三人自己组织、自带工具,在希望木业处从事拔除旧木材上的铁钉工作,每车木材的铁钉拔完后,希望木业向文**等一次性支付费用,在工作过程中,不受希望木业管理,自行决定上下班时间及请销假制度,自行分配报酬,故文**与希望木业不是雇佣关系,而是承揽合同关系。文**在完成工作时受伤,根据法律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故文**要求希望木业赔偿其损失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文**对希望木业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原审判决宣判后,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的主要理由为:1、原审法院认定双方当事人之间为承揽关系而非劳务关系是错误的。承揽关系注重的是承揽人的技术,而本案中文**从事的拔铁钉工作是单纯的体力活动,毫无技术含量。且文**自2013年6月开始在希望木业处提供劳务,已经形成较为稳定的劳务关系。希望木业主张文**来去自由、不受管理不是事实。事实上,虽然文**请假自由,但其上下班时间基本固定,早五晚五,且不能影响工作进度。2、希望木业称文**自带工具,且只需要小锤子、小钯子不是事实。事实上,拔铁钉还需要垫木作为工具,且由于每块木头的形状、厚度都不一样,需要的垫木也不一样,所以文**必须使用切割锯来锯出合适的垫木。而切割锯设备简陋,不符合安全规范,且无人管理,存在巨大的安全隐患,导致文**的手指被锯断。对此,希望木业存在过错。3、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导致适用《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存在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文**原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希望木业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文**及其提供的证人等三人自带工具到希望木业处工作,不受希望木业约束。完成工作后,由希望木业一次性给付工资,双方是承揽关系。请求二审法院驳回文**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文**除对“不受管理”“自带工具”“自行分配报酬”有异议,对其他事实表示认为。希望木业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中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部分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二审中,本院补充查明,文**住院期间由其家人护理,其家人为农村居民,无固定收入。

另查明,2013年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2538元,江苏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3598元。

本院认为

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双方当事人之间系承揽关系还是雇佣关系;2、希望木业对于文**受伤是否存在过错;如希望木业存在过错,应承担何种责任。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关于争议焦点一。如当事人之间存在控制、支配和从属关系,由一方指定工作场所,提供劳动工具或设备,限定工作时间,定期给付劳动报酬,所提供的劳动是接受劳务一方生产经营活动的组成部分的,可以认定为雇佣。反之,则应当认定为承揽。

根据文**原审中的陈述,拔钉所需的工具包括锤子、钳子、装钉子的口袋都是自带的;可以自行组织人手完成工作任务。证人周*的证言称:“文**等三人并不受希望木业管理,可自行决定上下班时间;一批木头的铁钉拔完,希望木业就与文**结算,文**等三人根据各自工作量自行分配报酬。”庭审中,文**对周*的证人证言并未提出异议。此外,希望木业主要经营细木工板、贴面板、木材加工销售,文**从事的拔除旧木材上的铁钉的工作只是希望木业在生产经营活动中的辅助性工作。故应认定文**与希望木业之间系承揽合同关系。

关于争议焦点二。虽然文**系私自到希望木业的车间使用切割锯切割垫木而受伤,但拔铁钉的过程中需要垫木作为工具,文**使用切割锯的行为亦是为了希望木业的利益。而希望木业车间里的切割锯缺乏妥善管理和适当的防护措施,存在较大的安全隐患,希望木业未尽到管理责任,存在一定的过错。文**作为成年人,对于切割锯的危险性应有一定的认识,但在不具备专业技能的情况下私自操作,存在较大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本院酌定由文**承担70%的责任,希望木业承担30%的责任。

关于文**的损失。1、医疗费,双方当事人均认可产生的医疗费12091.35元已由希望木业承担。2、误工费,因文**无固定收入,且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但其受伤前承揽拔铁钉的工作,应认定其存在非农收入,其误工费可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根据文**的出院记录,其住院时间共10天,出院医嘱建议注意休息、三个月内避免负重,应认定其误工期限为100天,误工费为8914.5元。3、护理费,因文**家人为农村居民,且无固定收入,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护理费认定为372.5元。4、营养费,文**主张10元/天,本院予以支持,酌情认定5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文**主张198元,本院予以支持。6、文**主张交通费500,本院予以支持。上述费用合计22576.35元,由希望木业承担6772.9元。因希望木业已经支付医疗费12091.35元,故就文**目前提出的各项赔偿费用,希望木业无需再行支付。

综上,文**关于希望木业存在过错的上诉主张成立,但因希望木业承担的费用已超出其目前应承担的份额,原审判决结果应予维持。本案经调解不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上诉人文秀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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