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泗洪县人民检察院以洪检诉刑诉(2015)5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当日立案,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人张*的近亲属张**、仇*、张**、张**、张**、张**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案遂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合并审理。泗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及其辩护人冯华沭到庭参加诉讼。现刑事部分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泗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25日7时许,被告人冯*驾驶苏N×××××重型仓栅式货车沿泗洪县境内苏121线由南向北行驶至164千米+0米处时,撞到前方同方向张*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造成张*当场死亡、车辆损坏。经泗洪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冯*承担该起事故全部责任。针对上述指控,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发破案经过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冯*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重大事故,并承担该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冯*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请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冯*未提出实质性辩解。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5日7时许,被告人冯*驾驶苏N×××××重型仓栅式货车沿泗洪县境内苏121线由南向北行驶至164千米+0米处,在超越前方同方向张*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时,将张*刮撞倒地,致张*当场被碾压死亡、车辆损坏。经泗洪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冯*承担该起事故全部责任。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冯*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待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冯*与被害人张*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赔偿了被害人张*近亲属经济损失共计10万元,取得了被害人张*近亲属谅解。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冯**前稳定供述其驾驶货车刮撞到骑摩托车的张*造成张*死亡的事实,其供述交通肇事的时间、地点、手段、过程等情节与未到庭证人赵*、仇*等人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车辆及驾驶证查询信息,车辆技术检验报告,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相印证。汇款单、收条、谅解书,证实被告人冯*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10万元,并取得被害人近亲属谅解;发破案经过、接处警记录,证实本案侦破情况及被告人冯*归案情况;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冯*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的事实。上述证据,经法庭查证属实,来源合法,均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重大事故,并承担该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冯*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冯*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调解协议,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近亲属谅解,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冯*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对其宣告缓刑。辩护人就以上量刑情节提出对被告人冯*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五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