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崔**与浦**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浦**因与被上诉人崔**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2015)沭民初字第034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2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崔**原审诉称:崔**与浦*超系朋友关系,浦*超以资金困难为由多次向崔**借款。2015年5月23日,浦*超汇总向崔**出具65000元的借条。现要求浦*超偿还借款6500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被告辩称

浦**原审辩称:崔**与浦**之间虽然存在借条,但事实上并不存在借贷关系。双方系2015年春节期间相识,并在一起共同生活。借条的形成是在2015年5月份,崔**所称的借款65000元不是实际借款。崔**称系现金支付,未提供双方交付款项的相关证据,请求驳回崔**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崔**与浦**曾有借款往来。2015年5月23日,浦**向崔**出具金额为65000元的借条一份,载明:“借条今借到崔**人民币陆**(65000)借款人:浦**2015.5.23号”。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浦*超向崔**借款,立有条据,双方形成借贷关系。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双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崔**要求浦*超给付借款及从起诉之日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予以支持。浦*超辩称其与崔**不存在借贷关系,崔**予以否认,浦*超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对浦*超此项辩解不予采纳。调解不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浦*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崔**借款65000元及利息(以65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9月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案件受理费1426元,减半收取713元,由浦*超负担。

上诉人诉称

原审判决宣判后,上诉人浦玉超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主要理由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虽然形式上存在借据,但并不存在借贷的事实。双方在一起共同生活期间,因琐事发生分歧,2015年5月23日,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出具65000元借据。被上诉人始终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向上诉人支付借款。依法应驳回上诉人诉讼请求。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

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仅依据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并能作出合理说明,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以及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借贷事实是否发生。本案中,崔**提供借条原件及微信聊天记录证明借贷关系的存在,浦**虽抗辩称借条系双方共同生活期间应崔**要求出具,崔**实际并未向其交付借款65000元,双方并不存在借贷关系,浦**对此未提供证据加以证实,对其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崔**要求浦**偿还借款6500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浦**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亦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26元,由浦**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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