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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胡*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胡某某、熊某某追偿权、欠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于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庭前申请撤回对被告胡某某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原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熊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某某诉称,原告于2014年6月23日为被告胡某某向江苏宝应**有限公司自2014年6月23日起至2016年6月22日止最高本金余额不超过50万元的借款提供担保,同时胡**、熊某某也提供担保,胡某某于2014年12月11日向江苏宝应**有限公司办理短期农户其他贷款50万元,被告胡某某到期后未按规定还本付息,原告于2015年12月5日还本金及利息252346.25元;胡某某于2013年2月6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于2013年3月22日向原告借款9710元;4月28日向原告借款7150元;被告熊某某于2013年8月17日向原告借款7000元;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还原告担保代偿款252346.25元;2、被告偿还原告欠款33860元;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熊某某未予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1日,胡某某向江苏宝应**有限公司借款500000元,原告张某某、胡**、被告熊某某为其提供担保,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借款期限为自2014年6月23日起至2016年6月22日止。借款期限届满后,胡某某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张某某于2015年12月5日代为偿还本金250000元,利息2346.25元。张某某还款后,江苏宝应**有限公司向原告张某某出具了还款证明。*某某于2013年2月6日欠原告货款10000元,于2013年3月22日欠原告货款9710元;2013年4月28日欠原告货款7150元;被告熊某某于2013年8月17日欠原告货款7000元;上述四笔均有被告胡某某及熊某某出具的欠条,合计33860元。

另查:被告胡某某与熊某某系夫妻关系。

以上事实,有原告张某某代为偿还借款本息的证明、欠条以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张某某、被告熊某某和江苏宝应**有限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和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合同当事人均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张某某为被告熊某某向江苏宝应**有限公司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在被告胡某某不履行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时,其依法应当承担保证责任。原告张某某因承担保证责任,代被告熊某某偿还借款本息后,有权向被告胡某某追偿。现因胡某某与熊某某系夫妻关系,且该债务形成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原告要求被告熊某某主张支付代其偿还借款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主张的被告胡某某及熊某某所欠货款,原告主张熊某某偿还,本院亦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熊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某某

252346.25元;

二、被告熊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某某3386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595元,减半收取2797.5元,由被告熊某某负担(此款原告张某某已垫缴,被告熊某某在履行上述还款义务时将此款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按照**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595元(江苏省**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民法院,帐号:11×××57)。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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