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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阴**有限公司与江苏兴**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拓欣公司)诉被告江苏兴发新能**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教智与人民陪审员徐**、吴*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1日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拓欣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被告兴**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拓欣公司诉称:2014年9月19日,他公司与兴**司签订了模具加工承揽合同。自2014年9月19日至2015年5月12日止,他公司共陆续交付兴**司价值887078元的模具(包括模具加工、翻新、修补、销售配件等)。兴**司对上述加工费仅支付200000元,尚结欠687078元未支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模具加工费人民币687078元,并赔偿原告该款自起诉日起算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损失;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兴**司辩称:对于结欠拓欣公司模具加工费687078元的事实无异议,但拓欣公司提供的产品一直存在质量问题。拓欣公司也曾多次派人到他公司进行修理,但至拓欣公司起诉时,仍有大部分未能修复,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拓欣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9日,兴**司(甲方)与拓欣公司(乙方)签订《模具加工承揽合同》1份,合同约定:甲方根据需要委托乙方加工铝型材挤压模具或配件,乙方根据甲方提供的型材图纸组织设计和生产。乙方开错模具型孔**等乙方负责补做,因质量而产生的赔偿,乙方仅赔偿模具的价格或修补,重新制作,不涉及其他损失。模具交付甲方30天内甲方必须判定模具是否试模合格,否则视为合格模具(遇设备问题或假期等特殊情况除外)。甲乙双方模具每月业务量大于等于150000元,乙方可安排修模工长驻甲方负责修模,工资由乙方支付,修模人员食宿由甲方提供;每月小于150000元,乙方安排在甲方负责修模的修模人员工资(12500元/月)按每月业务量和150000元比例支付修模人员工资给乙方。乙方负责将模具送至甲方(运输费用由乙方负责),甲方负责卸货。双方每个月结算一次,当月10日前乙方将上月所送货的模具清单与甲方进行对账,甲方确认后乙方开具含17%增值税发票给甲方,甲方于第4个月的5号前支付第1个月乙方所送货金额汇至乙方指定账户,以此类推。同日,双方还签订《返修模具加工合同》1份,约定具体收取返修模具加工费收费的内容及标准。

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均确认自2014年9月25日起至2015年5月12日止兴**司共计结欠拓欣公司模具加工(包括模具加工、翻新、修补、销售配件等)的费用共计687078元,其中2014年9月25日至2015年1月31日的数额为244498元、2015年2月1日至2015年3月30日的数额为226200元、2015年4月1日至2015年4月28日的数额为204080元、2015年5月3日至2015年5月12日的数额为12300元。拓欣公司已开具给兴**司价值674125元的增值税发票,尚有价税金额为215653元的增值税发票未开具给兴**司。

案件审理中,拓欣公司确定利息损失主张为:2015年9月25日至2015年1月31日的数额为244498元款项的利息自2015年6月12日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015年2月1日至2015年5月12日的数额为442580元款项的利息自2015年10月21日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案件审理中,兴**司为证明模具质量有问题,提供了模具跟踪卡复印件29份、函件1份、不合格模具清单1份。拓欣公司对模具跟踪卡系复印件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函件是在本案诉讼后兴**司才寄发的,不合格模具清单系兴**司自行制作,没有经过他公司确认,上述证据无法证明模具存在质量问题。

上述事实,有《模具加工承揽合同》、《返修模具加工合同》、签收单、对账单、增值税发票、付款凭证、模具跟踪卡、函件、不合格模具清单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拓**司与兴**司之间的加工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兴**司收货后未及时付清加工款项是纠纷产生的原因,对此兴**司应依法承担支付加工费及赔偿损失之责。兴**司对结欠加工费金额687078元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约定双方每个月结算一次,当月10日前拓**司将上月所送货的模具清单与兴**司进行对账,兴**司确认后拓**司开具含17%增值税发票给兴**司,兴**司于第4个月的5号前支付第1个月拓**司所送货金额汇至拓**司指定账户,以此类推,拓**司主张兴**司应当支付的加工款687078元均已届满支付期,故拓**司主张兴**司支付加工款687078元及244498元自2015年6月12日起、442580元自2015年10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兴**司辩称拓**司提供的模具存在质量问题,拓**司不予认可,且根据《模具加工承揽合同》约定拓**司交付兴**司模具30天内兴**司必须判定模具是否试模合格,否则视为合格,兴**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约定的期间内向拓**司提出了质量异议,兴**司提供的模具跟踪卡、不合格模具清单均系其单方制作,不足以证明拓**司交付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故本院对兴**司的辩称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江苏兴**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偿付江阴**有限公司加工款687078元及利息损失(244498元自2015年6月12日起、442580元自2015年10月21日起,均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670元、诉讼保全费4070元,合计14740元(江阴**有限公司已预交),由江苏兴**有限公司负担,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直接给付江阴**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中国工**中支行,帐号:11×××05)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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