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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审申请人扬州和昌塑**限公司与被申请人安徽省**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申请再审一案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扬州和昌塑**限公司(简称和**司)因与被申请人安徽省**团有限公司(简称海**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民法院(2014)芜中民二终字第002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和**司申请再审称:国家电**检验中心所检验的产品已超过六个月的储存期,辅照剂量的多少严重影响试验结果,和**司向海**司提供的是护套料,而国家电**检验中心检验的标准是绝缘料,检验结果必定有误差,《检验报告》结论与海**司的电缆开裂毫无关系,故国家电**检验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宋**、刘**等证人均系海**司职工,其证言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无为**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所鉴定的破损电缆不能证明是用和**司的原料生产的,该鉴定结论书也不能证明和**司的原料有质量问题,更不能证明海**司的生产环节没有问题,故该《价格鉴定结论书》与本案无关联性。和**司的两份《问题分析、整改措施》不能证明和**司的产品有质量问题,其证明了海**司的生产工艺有问题;海**司以相同理由向所有供应商索赔,明显属于恶意诉讼。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的规定,申请再审本案。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国家电**检验中心所检验产品的样品是由和**公司和海**司的工作人员共同抽取,和**公司提出所检验的产品已超过六个月的储存时间,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辐照剂量亦是经其认可的剂量。和**公司签字确认的《会议纪要》及其出具的《情况分析》反映,其所供海**司材料部分不合格,国家电**检验中心的《检验报告》亦证明和**公司的被检材料部分项目不符合JB/T10436-2004标准。海**司用和**公司所供原料生产出的产品被退回,经安徽省无为县公证处公证并经安徽省**证中心鉴定,该退货产品扣除残值后的实际损失为151000元。原审法院据此判令和**公司赔偿海**司151000元,并无不当。

综上,和**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扬州和昌塑**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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