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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何*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与被告何*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的委托代理人苏宝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何*余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传唤,在公告期限内被告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诉称,被告何**因经营之需向原告借款,经双方核对被告于2000年12月30日向原告出具借款额为11000元的欠条一份。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总是口头承诺尽快归还。但至今分文未还。现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1000元,并自2000年12月3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承担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何*余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陈述称,被告与原告的弟弟是朋友,20多年前被告向原告借款,当时没有出具借条。2000年12月30日被告补写了欠条一份,内容为:”欠条今欠王**借款计人民币壹万壹仟元整,前帐一切不算,保证xxxxxx。今借人何珍余”xxxxxx等字迹潦草,且不规范,无法识别其内客及意思。原告称欠条出具后原告从未间断过向被告催要,被告也答应归还,原告代理人在2013年5月10日和被告取得电话联系,被告称借款是被告经手所借,但钱是被告弟弟所用。被告同意还款,但要求原告与被告弟弟沟通一下,把事情说清楚。原告当庭提供录音整理笔录一份。

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利息自起诉之日起开始计算。

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被告出具的欠条一份、电话通话录音整理笔录一份等证据附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何珍余曾向原告王**借款11000元,有被告于2000年12月30日补写的欠条为证,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欠条中未注明还款期限,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主张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何珍余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支付借款本金11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7月9日起至被告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6元、公告费200元,合计276元由被告何**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费76元(江苏省**民法院开户行:泰州**陵支行;帐户:泰州市财政局;帐号:2088)。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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