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阴罗子与句容市水利农机局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2)

审理经过

原告阴罗子与被告句容市水利农机局(以下简称农机局)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1979年就到墓东水库当拖拉机手,1980年成为该水库正式职工,同年11月承包了12型手扶拖拉机一台,后因合同被调整而发生纠纷,1981年5月原告被动员回家,1986年11月份,原春城乡人民政府又将原告安排到被告下属单位墓东水库工作。1991年3月25日墓东水库根据上级文件精神精简人员,将原告辞退。被告下属单位两次将原告辞退,并未按照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给付补助,原告一直找相关部门协商,但未能得到妥善解决。2015年1月8日,原告向句容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主张被辞退期间的工资,当日该仲裁委以阴罗子仲裁请求超过仲裁时效为由决定不予受理。原告不服,现要求:1.被告补发1981年5月至1986年11月的工资18000元;2.按照茅山墓东水库合同工工人工资标准补发1992年至2012年的工资,并为原告办理退休手续;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1.关于1981年5月至1986年11月的工资,该纠纷已于1992年1月23日经句容市春城法律服务所调解,原告与墓东水库达成了协议,该协议已履行完毕;2.1992年1月23日,双方劳动关系已经解除,原告主张1992年至2012年的工资及退休待遇无事实依据;3.原告申请仲裁已超仲裁申请期限。综上,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1980年11月1日,原告与墓东水库签订生产责任制合同一份,双方约定原告承包12型手扶拖拉机一台。1992年1月23日,经原句容**法律服务所调解,原告与墓东水库达成调解协议书一份,前**委会及前**二队亦作为“有关单位”参与调解,该协议书载明“申请人尹**于1980年1月30日经人介绍到墓东水库工作,承包12型手扶拖拉机一台。后因合同调整,双方为此发生纠纷,1981年5月1日被动员回家务农,1986年11月份由春城乡人民政府将阴又安排在水库工作。嗣后,阴又为解决当年承包拖拉机和**队工资补发问题曾先后去北京、南京上访,并写申诉材料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主与法制》报社等12个相关部门。1991年3月25日水库根据上级文件精神精简人员,阴再次被辞退回家务农。为此,阴又申请我所要求解决历史遗留的承包纠纷和近年来承包水库预制产品等经济问题。与此同时,阴所在的村对提出要求解决阴所欠上交款问题。经本所调解,三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协议如下:1、水库同尹**双方依据预制产品内包合同和经济往来凭证结清账目后,阴欠水库563.3元,由阴亲笔所写欠条为证,此款是阴经手销售的预制产品的货款。2、根据尹**本人家庭的特殊情况(家属患有××)和体谅阴12年来为解决有关问题所花费用的实际损失,水库一次性经济照顾现金1000元,另外阴经手的货款563.3元归阴自收自用,实际照顾金额为1563.3元,今后双方互不涉。3、水库照顾阴1000元的现金,直接替阴代交所欠村队的欠款,当场交现金236.7元,余款763.3元于92年12月底付给村队。4、阴自87年以来两上交一分未交,共欠生产队款1936.01元,除水库抵交1000元,阴尚欠村队936.01元,村队从阴家实际困难出发,并调动阴本人的积极性,也减去因未上交而罚款的部门金额为736.01元。5、阴罗子保证将组织的照顾化为生产的积极性,从92年起严格按照春定合同执行,否则,按照合同的处罚条款严肃兑现。6、本协议从签字之日立即生效,各自遵照执行。7、本案的受理费60元,三方当事人各自承担20元,鉴于当事人经济困难的实际情况和申请,全部免费。”

2015年1月8日,原告向句容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主张被辞退期间的工资,当日该仲裁委以阴罗子仲裁请求超过仲裁时效为由决定不予受理。原告不服,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补发1981年5月至1986年11月的工资18000元;2.按照茅山墓东水库合同工工人工资标准补发1992年至2012年的工资,并为原告办理退休手续;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生产责任制合同一份、调解协议书一份以及原告、被告委托代理人相关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关于1981年5月至1986年11月的工资的问题,原告诉称1980年1月到墓东水库工作,承包拖拉机一台,后因合同被调整发生纠纷,1981年5月被动员回家,1986年11月又被春城乡人民政府安排再次回墓东水库工作,因此原告主张自1981年5月至1986年11月期间的工资,而原告提供的1992年签订的调解协议书载明“阴又申请我所要求解决历史遗留的承包纠纷”,故本院认定原告与墓东水库于1992年1月23日已对该纠纷达成协议,现原告主张自1981年15月至1986年11月期间的工资18000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原告主张的补发1992年至2012年的工资及为原告办理退休手续的问题。根据**务院于1987年7月31日颁布的《国营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暂行规定》:因履行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当事人应当从争议发生之日起六十日内,或者从调解不成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仲裁委员会提出;因开除、除名、辞退违纪职工发生的争议,当事人应当自企业公布处理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当地仲裁委员会提出。原告诉称1991年3月25日被墓东水库辞退,后双方产生纠纷,但原告未能于辞退后在规定期限内向仲裁委申请仲裁,现原告于2015年1月8日申请仲裁,已超仲裁申请期限,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补发1992年至2012年的工资及为原告办理退休手续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国营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暂行规定》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阴罗子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上述款项双方均未预交,原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此款交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按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同时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安路分理处,帐号:11×××61)。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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