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吴**与黄**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2)

案件描述

申请执行人吴**与被执行人黄**买卖合同纠纷一案,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13日作出(2014)润*民初字第405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被告黄**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吴**货款2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4年11月28日立案受理。

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相关部门查询了被执行人的财产信息,查询了被执行人黄**银行存款,房产均无果。虽查询了被执行人黄**名下有车辆壹台,但申请执行人吴**申请暂缓查封。2015年4月17日在本院主持之下双方自愿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一、被执行人将剩余案款于2015年7月31日之前一次性给付完毕。二、本次执行费202元随上述案款由被执行人一并交纳。三、被执行人若不如期履行承诺自愿给付违约金伍仠元整。四、申请人同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被执行人如不如期履行申请人即可申请本院恢复执行。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终结本院(2014)润*民初字第405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被执行人若不如期履行执行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即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七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