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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余**与被告陈**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本院于2015年1月9日立案受理了原告余**与被告陈**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余*奇诉称,原告是个体工商户,经销釉料等业务。被告在原告处购买釉料等,经双方结算,尚欠款23700元未付,故要求被告支付该款,并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款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支付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陈**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4日,被告陈**向原告出具欠条,欠条上载明:“今欠到余**釉料款贰万叁仟柒佰元整。23700。欠款人:陈**”。上述欠条中双方未约定付款时间。上述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原告于2005年1月9日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以上事实,由欠条、原告的陈述等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持有被告出具的欠条原件,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故原告主张的事实应予认定,其请求给付货款本金的请求应予支持。上述欠条中未约定付款时间,原告要求被告陈**自起诉之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支付逾期利息,也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陈**应当给付原告余**货款23700元及利息(自2015年1月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上述本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93元,保全费320元,共计713元由被告陈**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民法院,同时应向南京**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93元。南**级法院开户行:农行**楼支行;帐号:10×××76。逾期未预缴上诉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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