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上诉人南**和人力**公司、南京江宁区汤山镇好万家购物中心与被上诉人戴**劳动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南**和人力**公司(以下简称仁**司)、南京江宁区汤山镇好万家购物中心(以下简称好万家购物中心)因与被上诉人戴**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21日作出的(2015)江**初字第27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仁**司的委托代理人昝家贵、上诉人好万家购物中心的委托代理人胡**、被上诉人戴**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11月,仁**司与戴**签订了期限自2008年11月1日起至2009年5月31日止的劳动合同后将戴**派遣至好万家购物中心从事营业员工作,仁**司为戴**缴纳了社会保险。劳务派遣劳动合同期满后,双方未续签劳动合同,戴**仍在好万家购物中心工作。2014年12月16日,好万家购物中心以戴**辞职为由,通知仁**司办理戴**离职手续。次日,仁**司以戴**单方解除劳动关系(即辞职)为由,作出了解除与戴**劳动关系的决定并停办了社会保险后,将戴**的档案资料交付给了好万家购物中心,同年12月27日,戴**收到解除劳动关系证明并继续在好万家购物中心工作至当月31日盘点结束后离开了好万家购物中心。2015年1月14日,戴**向南京市江**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申诉,后仲裁委作出终结审理决定后,戴**在法定期限内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仁**司、好万家购物中心连带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20540元(1580元/月×6.5个月×2倍)。

原审另查明,好万家购物中心为证明戴**主动辞职,申请了本单位的负责人赵**、会计陈*及其他单位的项*作为证人出庭作证,赵**称其听到戴**在2014年11月至12月之间曾跟其中心谢*说因回家带小孩上学,要离开单位且31日晚上盘点结束后谢*要求戴**打辞职报告,戴**说第二天交辞职报告;陈*称其听谢*说戴**要辞职,且31日晚上盘点结束后谢*要求戴**打辞职报告,戴**说第二天交辞职报告;项*称戴**在离开好万家购物中心之前曾向其咨询如何领取失业金。戴**对证人证言不予认可。另好万家购物中心提供了2014年12月1日至31日的盘点扎差表,证明戴**因辞职而盘点,戴**承认盘点事实,但不承认主动辞职。戴**主张每月工资1580元,仁**司与好万家购物中心对该工资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反的证据证实。

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劳动合同书、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明、证人证言、社会保险关系变动表等证据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五十一条规定,用人单位对工资支付承担举证责任。用人单位拒绝提供或者在规定时间内不能提供有关工资支付凭证等证据材料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劳动者提供的工资数额及其他有关证据直接作出认定。仁**司、好万家购物中心未提供戴**的工资支付凭证,应承担不利后果。故对戴**主张每月工资1580元的主张,予以采信。

根据规定,劳动者主张被用人单位口头辞退,而用人单位主张是劳动者自动离职,由用人单位就劳动者自动离职的事实负举证责任,用人单位不能举证证明的,由其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仁**司、好万家购物中心称戴**因家中有事而主动解除劳动关系,并申请了证人出庭作证,但从证言内容看,并不能证明戴**主动离职的事实,且证人也与单位有利害关系,证明效力较低。另根据盘点扎差表看,也不能得出戴**主动离职的事实,现***司、好万家购物中心仅凭上述证据,并不能证明戴**主动离职的事实,应承担不利后果。故仁**司、好万家购物中心主张戴**主动离职不能成立。仁**司依据好万家购物中心退工要求,于2014年12月17日解除与戴**的劳动关系违反了法律规定,且仁**司未按《江苏省劳动合同条例》规定,事先将解除劳动关系的理由通知工会,解除程序不合法。综上,仁**司解除与戴**的劳动关系属于违法解除。现戴**要求按其月工资标准计发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20540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好万家购物中心作为用工单位存在过错,依法应与仁**司承担连带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责任。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六十五条,《江苏省劳动合同条例》第三十一条,《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五十一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仁**司支付戴**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20540元,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二、好万家购物中心与仁**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如果仁**司、好万家购物中心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原审法院予以免收。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仁**司、好万家购物中心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仁**司上诉称:(一)好万家购物中心称戴**辞职回家带小孩,并要求仁**司于2014年12月16日前为戴**办理解除用工和劳动关系证明,仁**司于次日将办理的各项手续及戴**个人档案送达给好万家购物中心。同年12月27日,戴**从好万家购物中心取回个人档案,对自己被解除劳动合同没有提出异议,并于2015年1月7日在江宁区托管中心办理自由职业者缴纳社保的托管手续,应当视为对辞职事实的认可。(二)2014年12月16日前后,戴**并没有向好万家购物中心递呈辞职书,好万家购物中心也没有将戴**未递交书面辞呈情况告知仁**司。戴**在收到解除劳动合同的材料后,已没有义务为单位提供劳动,但其仍继续工作至12月31日,此后即不再来上班,亦无人阻止其上班,原因只有一个,即戴**与好万家购物中心达成一致意见,工作至12月31日。(三)原审未查明好万家购物中心为何容留戴**继续工作至同年12月31日。戴**辞职,应当主动终止劳动权利义务,好万家购物中心在接到仁**司送达的相关资料后,不应当容留戴**继续工作,以致造成一连串的法律后果。(四)仁**司属于劳务派遣公司,但直接用工的是好万家购物中心,原审判决没有分清责任的主次,判决不当。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戴**原审中的全部诉请。

好万家购物中心上诉称:(一)事实认定方面。1.戴**自愿辞职的事实有证据证实。原审中,证人项*、赵*、陈*均证明,戴**在2014年初就向好万家购物中心谢*口头提出辞职,并想让谢*帮助拿到失业金。12月31日进行辞职盘点,与戴**同时辞职的还有鲍**,因盘点较晚,二人离开工作岗位时答应第二天送来辞职报告,后戴**未交来辞职申请。证人证言经过庭审质证,依法具有法律效力。2.戴**接受解除劳动合同证明,办理个人缴纳社保手续,要回自己的档案等,充分证实其认可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上的内容,同意适用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认定戴**系自愿主动辞职。3.本案中,戴**仅提供了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证明自己被违法解除劳动关系,除此之外无任何证据,而该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不能证明仁**司与好万家购物中心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相反证明是戴**个人申请解除劳动关系。原审法院推定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关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既然不存在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情形,就无须先将解除劳动关系的理由通知工会等。4.在本案中,好万家购物中心无任何过错,故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二条规定,用工单位给被派遣的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劳务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用工单位只有在劳务派遣中存在过错并因该过错造成劳动者损害的,才会与劳务派遣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用工单位依法不应为劳务派遣单位的所有违法行为埋单。(二)审判程序方面。原审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应在立案后三个月内审结,但本案于2015年6月3日立案,11月21日作出判决,11月底才向好万家购物中心送达判决书,审理时间近六个月,严重违法。综上所述,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戴**原审中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针对仁**司与好万家购物中心的上诉,戴**一并答辩称:被上诉人是2007年9月至好万家购物中心工作的,后经好万家购物中心的安排与仁**司签订劳动合同。2014年12月27日,被上诉人从好万家购物中心拿到仁**司于同年12月17日作出的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此前,被上诉人没有向好万家购物中心或者仁**司提出任何书面辞职申请,好万家购物中心或仁**司也没有证据证明被上诉人自己主动辞职。在此情况下,仁**司单方解除与被上诉人的劳动关系,也没有经过工会程序,应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2月27日,被上诉人接受档案的行为不代表被上诉人接受了上诉人解除劳动关系的事实。程序方面,原审庭审后,双方当事人签订了同意继续适用简易程序的申请书,因此,没有超过审限的规定,不存在违法的情形。综上所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

本院查明

本院审理期间,各方当事人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审理期间,好万家购物中心提交了2015年1月14日戴**的仲裁申请书。仲裁申请书载明2014年12月17日仁**司单方通知戴**解除劳动关系,该表述与戴**在起诉状中的陈述不一致,起诉状中戴**陈述是好万家购物中心通知其解除劳动关系,说明戴**未按事实陈述,事实是其自己辞职回家带小孩。戴**对该仲裁申请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仲裁申请后又于2015年4月撤回申请了,此后重新提起仲裁,解除劳动关系证明是仁**司出具的,但是是由好万家购物中心的老板跟戴**说不要来上班了,且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也是好万家购物中心给戴**的。仁**司与戴**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

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仁和公司解除与戴**的劳动合同是否违法;2.好万家购物中心是否需要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关于本案的第一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仁**司主张系戴**主动提出辞职,但其提供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审法院认定仁**司解除与戴**的劳动合同违法,并判决仁**司支付戴**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仁**司认为戴**以个人名义办理社会保险缴纳手续等,视为其对辞职事实的认可,因办理社保的接续与劳动关系的解除性质并不具有必然的联系,故***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好万家购物中心二审提交了仲裁申请书,证明戴**在仲裁与诉讼中的表述不一致,试图证明戴**的陈述不符合事实,但是,因劳务派遣涉及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用工单位三方法律关系,戴**对解除劳动关系主体的陈述如有相异之处,亦在情理之中,由此并不能得出戴**系主动辞职的结论。对于仁**司、好万家购物中心关于戴**系主动辞职,因此,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并不违法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本案的第二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劳务派遣单位、用工单位违反本法有关劳务派遣规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以每人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对劳务派遣单位,吊销其劳务派遣业务经营许可证。用工单位给被派遣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劳务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戴**主张系用工单位好万家购物中心与仁**司违法解除了劳动关系,而对该解除行为的性质,本院在上述第一个争议焦点中已作分析认定。由于戴**的劳动合同被违法解除,在劳务派遣法律关系中,必然包括用工单位的退工行为与用人单位的解除行为,否则无法形成三方法律关系的正常终结。原审法院依据戴**的主张,判决用工单位好万家购物中心对用人单位仁**司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不当。至于本起纠纷中用工单位与用人单位之间的责任划分,并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

关于原审程序问题,《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五十八条规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审理期限到期后,双方当事人同意继续适用简易程序的,由本院院长批准,可以延长审理期限。延长后的审理期限累计不得超过六个月。本案中,原审法院在征得双方当事人同意的情况下,经院长批准,继续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并不违反法律规定。

综上,上诉人仁**司、好万家购物中心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本院予以免收。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一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