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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吴某诉被告蒋**离婚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吴*诉被告蒋**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徐**独任审判,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及其委托代理人郑*、李**,被告蒋**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吴*诉称,2010年5月,其与被告确立恋爱关系,2012年2月8日双方登记结婚。2012年9月22日生育儿子蒋**。婚后双方常因生活琐事争吵,致夫妻感情破裂,自2015年8月起分居生活至今。现要求与被告离婚,儿子由其抚养,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2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蒋*甲辩称,其与原告夫妻关系一直较好,因原告与异性有不正当的交往,致夫妻间产生矛盾,如原告能悔改,双方是能够和好的,现不同意离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吴*与被告蒋*甲系自由恋爱,2012年2月8日双方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较好,2012年9月22日生育儿子蒋*乙。近年来,因生活琐事双方产生矛盾,致夫妻关系不睦。2016年2月,原告向**提起离婚诉讼。

以上事实,有结婚证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对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及夫妻关系现状等进行了综合分析后,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有和好的可能。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望双方互谅互让,珍惜夫妻感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予原告吴*与被告蒋**离婚。

案件受理费120元,由原告吴*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民法院。同时应向南京**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户名:南京**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鼓楼分理处,帐号:10105901040001276)。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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