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陶安静与镇江市朝阳加油(气)站管理**容分公司、镇江市朝阳加油(气)站管**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陶安静与被告镇江市朝阳加油(气)站管理**容分公司(以下简称朝阳句容分公司)、镇江市朝阳加油(气)站管**限公司(以下简称镇**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赵**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两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2年12月1日原告入职镇**公司,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劳动关系存续期间,镇**公司将原告安排至朝**分公司工作,工作地点为句容市宁杭北路51号加油站。2015年8月31日朝**分公司以原告违规违纪为由解除劳动合同。原告就此向句容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1.确认朝**分公司解除与陶安静之间的劳动关系违法;2.镇**公司支付陶安静赔偿金12000元及2015年度年终奖。2015年11月16日该仲裁委裁决对陶安静的仲裁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认为:1.原告勤勤恳恳工作,无违规违纪情况;2.朝**分公司仅为镇**公司的分支机构,无法人资格,其解除镇**公司的职工程序违法。故原告现要求:1.确认朝**分公司作出的《关于与陶安静同志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决定书》为违法;2.两被告支付原告赔偿金12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两被告辩称:原告入职后,公司多次组织员工学习《中国石化加油站现场管理禁令》、《关于强化加油站违规违纪行为检查通知》等公司的规章制度,朝阳句容分公司每周也会组织加油卡的检查,多次下发过员工使用加油卡违规的通报。这种情况下,原告无视公司的规章制度,仍然办理个人的加油卡,通过信用卡充值,累计达10000元,后在工作期间多次使用其加油卡刷卡套现,同时违规开具发票。后朝阳句容分公司以原告违反规章制度为由作出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符合法律规定。请求驳回对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日原告入职镇**公司,该公司将原告安排至句容分公司工作。2014年1月1日镇**公司授予朝**分公司在其所属区域内与员工订立、终止、解除劳动合同以及建立、停止社会保险关系等相关事宜的权利。2015年8月4日镇**公司工作人员对陶**进行了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一份,该笔录记载“问:根据公司要求,进行管控视频比对,发现异常卡,句容城区站陶**后四位为7137卡号,你现在家里几台车?答:三台,丈夫、姐姐、弟弟。问:除了以上3台车是否给其他车加油?答:加过。问:你自身这张卡是否给其他客户加油。答:是。问:每个月加10次,是否5次以上给其他客户加,为什么要拿自身卡给客户加?答:由于晚班加油车辆多,问客户需要开票吗,客户说不需要票,所以拿自己卡给客户加油。问:你这样进行操作从什么时候开始的,从什么时候办好卡?答:不清楚,今年城西办的。问:是否知道这种行为是违规的?答:晓得。问:你用自身的卡去给顾客加油,用什么卡去充值,是否会套取银行返利。答:交通银行信用卡,没有套取交通银行信用卡返利。问:你开发票排头开什么?答:江苏**限公司。问:你家汽车一般每月消费多少,充值多少?答:2000左右,充值3000左右。问:你的卡又没有去绑定信用卡,又未在周五充值,这种是一种套发票行为,监控上收取客户现金,是否需要监控确认?答:不需要。问:如今你一月只开一张票,全额2000多,为什么做套取现金行为,平时站长跟你强调套现的严重性吗?答:知道。”。

2015年8月16日镇**公司向该公司工会委员会发出《关于对陶安*同志处理意见的通知》,告知工会将解除与陶安*的劳动合同。2015年8月31日朝阳句容分公司作出《关于与陶安*同志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决定书》,载明“……现因重大违规违纪开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三十九条(二)款,自2015年8月25日起与陶安*同志解除劳动关系……”

2015年10月原告向句容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1.确认朝**分公司解除与陶安静之间的劳动关系违法;2.镇**公司支付陶安静赔偿金12000元及2015年度年终奖。2015年11月16日该仲裁委裁决对陶安静的仲裁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不服,于2015年12月25日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确认朝**分公司作出的《关于与陶安静同志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决定书》为违法;2.两被告支付原告赔偿金12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另查明:被告镇**公司系中国**限公司子公司。2011年5月中国**限公司制定了《中国石化加油站现场管理禁令(试行)》,该禁令中规定:严禁利用加油卡套取现金、套取便利店商品、套取积分奖品。2014年2月中国**限公司制定了《中国石化油品销售企业加油站违规事故(事件)责任追究管理规定》,该规定中将“套取加油卡现金、利用加油卡套取积分奖品、倒卖发票牟取私利”等行为列为违规行为。2015年3月镇**公司制定了《加油站管理问题考核细则(试行)》(以下简称《考核细则》)并下发至该公司各部门、片区、加油(气)站,该《考核细则》中规定:员工利用加油卡套取现金、套发票、套取便利店商品、套取积分奖品以及用信用卡套现金,公司将解除劳动合同。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劳动合同书一份、解除劳动合同决定书一份、仲裁裁决书一份、两被告提交的《考核细则》一份、《中国石化加油站现场管理禁令(试行)》一份、《中国石化油品销售企业加油站违规事故(事件)责任追究管理规定》一份、承诺书一份、询问笔录一份、《关于对于媛同志处理意见的通知》、授权委托书一份以及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两被告委托代理人相关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本案中原告严重违反了公司的规章制度,理由为:1.劳动者对用人单位具有忠实勤勉之义务,刷加油卡套现以及违规开具发票的行为严重违反了该义务,做出该行为的劳动者在主观上是明知的,镇**公司因此针对该行为制定的相关规章制度具有合理性;2.原告在镇**公司工作人员的询问中承认了存在多次刷个人加油卡套现及违规开具发票的行为,同时知道该行为违反公司相关规章制度以及严重性。关于朝**分公司作出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是否程序违法的问题。镇**公司授予朝**分公司在其所属区域内与员工解除劳动合同的权利,故朝**分公司解除与陶安静的劳动合同在程序上并不违法。综上,本院认定陶安静严重违法了镇**公司的规章制度,镇**公司及朝**分公司均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原告要求确认朝**分公司解除劳动合同违法以及镇**公司及朝**分公司支付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陶安静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承担(此款双方未预交,原告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将此款交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按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同时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安路分理处,账号:11×××61)。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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