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笪*、王*等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检察院以句检诉刑诉(2013)1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笪*、王*、刘*、周*、朱**、赵*、方*、江*、吴*、田*、邱*、孙**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3年5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3年11月19日作出(2013)句刑初字第152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刘*、笪*、周*不服,以原判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为由,提出上诉。镇江**民法院审理后于2014年4月9日作出(2014)镇刑二终字第0006号刑事裁定,以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撤销原判,发回重审。2014年4月18日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4年8月13日、10月29日、2015年1月14日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4年7月15日、2014年10月29日,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检察院以需要补充侦查为由二次建议本院对该案延期审理,并分别于8月12日、11月28日以补充侦查完毕为由建议恢复审理,本院均于当日予以同意。

2015年1月30日,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检察院以句检诉刑变诉(2015)1号起诉书对被告人笪*、王*、刘*、周*、朱**、赵*、方*、江*、吴*、田*、邱*、孙**销售伪劣产品罪予以变更指控,本院依法于2015年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出庭支持公诉。上述十二名被告人及辩护人虞**、王**、胡**、朱**、周**、周**、关**、张*、赵**、马*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朱**(已判决)在1993年成立了句容**有限公司,并担任公司法人代表。自2009年开始,句容**有限公司在违反GB/T10781.1-2006国家标准情况下,从他处购买食用酒精,擅自添加各种添加剂,购买违法印制的商标标识和外包装物,私刻“四川泸州造酒厂”、“贵州省仁**业有限公司”的企业公章,伪造贴牌加工协议和授权委托书,假冒四川泸州造酒厂等国内知名厂家的品牌商标,大量生产泸川老窖、东南大曲等多种品牌的假冒伪劣白酒。

2009年至2011年,被告人笪*、王*、刘*、周*、朱**、赵*、方*、江*、吴*、田*、邱*、孙*等十二人,在个体经营批发部期间,为非法获利,明知北洋**公司所销售的白酒系质量不合格产品,仍大量购进该公司白酒进行销售。具体如下:1、2009年2月至2011年11月,被告人笪*销售质量不合格白酒价值共计人民币455522元。2、2010年1月至2011年11月,被告人王*销售质量不合格白酒价值共计人民币289338.7元。3、2011年1月至2011年11月,被告人刘*销售质量不合格白酒价值共计人民币370567.5元。4、2009年1月至2011年11月,被告人周*销售质量不合格白酒价值共计人民币233755元;5、2009年2月至2011年11月,被告人朱**销售质量不合格白酒价值共计为人民币254598元;6、2009年2月至2011年11月,被告人赵*销售质量不合格白酒价值共计人民币254705元;7、2009年2月至2011年9月,被告人方*销售质量不合格白酒价值共计人民币55580.9元;8、2009年5月至2011年10月,被告人江*销售质量不合格白酒金额为人民币163345元;9、2009年3月至2011年11月,被告人吴*销售质量不合格白酒价值共计人民币66698元;10、2009年7月至2011年10月,被告人田*销售质量不合格白酒价值共计人民币82464元;11、2010年11月至2011年5月,被告人邱*销售质量不合格白酒价值共计人民币60215元;12、2010年6月至2011年5月,被告人孙*销售质量不合格白酒价值共计人民币55398元。

为证实上述犯罪事实,公诉人当庭提交了被告人笪*、王*、刘*、周*、朱**、赵*、方*、江*、吴*、田*、邱*、孙*的供述;证人朱**、朱**的证言;书证送货单、收款收据、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镇江市非税收入缴款书等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笪*等十二人以非法获利为目的,明知或者应当明知所购白酒系质量不合格产品而予以销售,十二名被告人的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之规定,应当以销售伪劣产品罪追究十二名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田*及其辩护人的辩解及辩护意见是:起诉书指控的有两张签字为“大陆”的涉案票据不符合证据真实性特征,认为该两份票据并非由生产者朱**销售给其后形成,故该两份票据不应作为证据采信,票据所反应的金额也应在涉案总金额中予以扣除。

被告人笪*的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没有意见,但认为:1、本罪计算依据应为销售金额,认定被告人笪*的涉案金额应扣除退回给生产者朱**的总价值为人民币127825.5元的空酒瓶,故最终认定被告人笪*销售不合格白酒的价值应约为人民币341868.5元。2、被告人笪*案发之后已退出部分赃款,家庭经济困难,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王*、刘*、周*、朱**、赵*、吴*、田*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为:上述几名被告人主观恶性较小、认罪态度较好、案发后退出部分赃款、存在坦白(其中赵*存在自首)情节,请求从轻处罚。

其余十一名被告人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1993年,朱**(已判决)成立句容**有限公司,并担任公司法人代表。自2009年开始,句容**有限公司在违反GB/T10781.1-2006国家标准情况下,从他处购买食用酒精,擅自添加各种添加剂,购买违法印制的商标标识和外包装物,私刻“四川泸州造酒厂”、“贵州省仁**业有限公司”的企业公章,伪造贴牌加工协议和授权委托书,假冒四川泸州造酒厂、贵州省仁**业有限公司、宿迁市**有限公司、四川泸**限公司等国内知名厂家的品牌商标,大量生产并自行命名如“泸川老窖”、“东南大曲”、“茅台镇大曲”、“洋诃大曲”、“十年青花瓷”、“玄*十年”等多种品牌的不合格伪劣白酒。

2009年至2011年11月26日,被告人笪*等十二人,在个体经营批发部期间,为非法获利,明知北洋**公司所销售的白酒系质量不合格产品,仍大量购进该公司上述品牌白酒进行销售。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

1、2009年2月至2011年11月,被告人笪*销售质量不合格白酒价值共计人民币413239元

2、2010年1月至2011年11月,被告人王*销售质量不合格白酒价值共计人民币289338.7元。

3、2011年1月至2011年11月,被告人刘*销售质量不合格白酒价值共计人民币370567.5元。

4、2009年1月至2011年11月,被告人周*销售质量不合格白酒价值共计人民币233755元;

5、2009年2月至2011年11月,被告人朱*甲销售质量不合格白酒价值共计为人民币254598元;

6、2009年2月至2011年11月,被告人赵*销售质量不合格白酒价值共计人民币254705元;

7、2009年2月至2011年9月,被告人方*销售质量不合格白酒价值共计人民币55580.9元;

8、2009年5月至2011年10月,被告人江*销售质量不合格白酒金额为人民币163345元;

9、2009年3月至2011年11月,被告人吴*销售质量不合格白酒价值共计人民币66698元;

10、2009年7月至2011年10月,被告人田*销售质量不合格白酒价值共计人民币82464元;

11、2010年11月至2011年5月,被告人邱*销售质量不合格白酒价值共计人民币60215元;

12、2010年6月至2011年5月,被告人孙*销售质量不合格白酒价值共计人民币55398元。

被告人笪*、赵*、江*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王*、刘*、周*、朱**、方*、吴*、田*、邱*、孙*相继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述各名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公安机关侦查期间,被告人刘*、周*、方*、吴*、邱*、孙*退出了全部赃款,被告人笪*退出赃款计人民币100000元,被告人王*退出赃款计人民币180000元,被告人朱**退出赃款计人民币250000元,被告人赵*退出赃款计人民币200000元,被告人江*退出赃款计人民币100000元,被告人田*退出赃款计人民币80000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1、刑事判决书证实,朱**所成立的句容**有限公司,自2009年开始,违反GB/T10781.1-2006国家标准,从他处购买食用酒精,擅自添加各种添加剂,购买违法印制的商标标识和外包装物,私刻“四川泸州造酒厂”、“贵州省仁**业有限公司”的企业公章,伪造贴牌加工协议和授权委托书,假冒四川泸州造酒厂、贵州省仁**业有限公司、宿迁市**有限公司、四川泸**限公司等国内知名厂家的品牌商标,大量生产例如“泸川老窖”、“东南大曲”、“茅台镇大曲”、“洋诃大曲”、“十年青花瓷”、“玄*十年”等几十种品牌的不合格白酒。朱**儿子朱*丙明知其父生产假冒伪劣白酒,而给予帮助。二人于2013年11月19日以生产伪劣产品罪分别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百万元;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百万元。

2、被告人笪*、王*、刘*、周*、朱**、赵*、方*、江*、吴*、田*、邱*、孙*的供述,均证实了在2009年至2011年之间,上述十二名被告人明知朱*乙经营的北洋**公司违反GB/T10781.1-2006国家标准,假冒四川泸州造酒厂、贵州省仁**业有限公司、宿迁市**有限公司、四川泸**限公司等国内知名厂家的品牌商标,大量生产并自行命名如“泸川老窖”、“东南大曲”、“茅台镇大曲”、“洋诃大曲”、“十年青花瓷”、“玄*十年”等多种品牌的假冒伪劣不合格白酒,仍予以购进并进行销售的事实。同时证实上述十二名被告人各自的销售金额分别为413239元、289338.7元、370567.5元、233755元、254598元、254705元、55580.9元、163345元、66698元、82464元、60215元、55398元。

3、证人朱*乙的证言,证实2009年至2011年案发,自己在经营北洋酿酒有限公司期间,违反GB/T10781.1-2006国家标准,假冒四川泸州造酒厂、贵州省仁**业有限公司、宿迁市**有限公司、四川泸**限公司等国内知名厂家的品牌,利用井水勾兑、添加食用酒精等方式,生产销售各种伪劣不合格白酒并销售到镇江及周边地区。这些白酒的名称是自己所取,大部分是根据市场上比较畅销酒的名称取的类似的名字,如“泸川老窖”、“东南大曲”、“茅台镇大曲”、“洋诃大曲”、“十年青花瓷”等。生产出来的白酒都不进行质量检测,产品合格证都是由工人在装箱的时候印上生产日期后就直接放到箱子里。同时证实了案发后对北**司开具的销售给涉案十二被告人白酒的收款收据、送货单等单据进行了核实的情况。

4、证人朱**的证言,证实了2009年至2011年期间其父朱**经营的北洋**公司大量生产假冒白酒并销售给镇江以及周边地区烟酒批发部,同时证实了自己在北**司负责记录销售单据等事务,案发后其本人对侦查机关扣押的记录北**司销售白酒的收款收据、送货单等票据进行了逐一核实,并签字确认的事实。

5.送货单、收款收据及结合送货单据、收款收据所制作表格,证实2009年至2011年间,被告人笪*、王*、刘*、周*、朱**、赵*、方*、江*、吴*、田*、邱*、孙*十二人销售假酒的总金额,扣除句容**限公司自有品牌白酒、部分散装桶酒及未销售完毕退回北洋**公司的退酒之后,分别为413239元、289338.7元、370567.5元、233755元、254598元、254705元、55580.9元、163345元、66698元、82464元、60215元、55398元。

另有书证常住人口信息表、抓获经过、镇江市**管理局财务清单、扣押物品清单、镇江市非税收入缴款单等,上述所有证据来源合法,证明内容客观、真实,且均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笪*、王*、刘*、周*、朱**、赵*、方*、江*、吴*、田*、邱*、孙*以非法获利为目的,明知所购白酒系质量不合格产品而予以销售,十二名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销售伪劣产品罪;其中被告人笪*、王*、刘*、周*、朱**、赵*销售金额二十万元以上不满五十万元,依法应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方*、江*、吴*、田*、邱*、孙*销售金额五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依法应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对被告人笪*、王*、刘*、周*、朱**、赵*均应依法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对被告人方*、江*、吴*、田*、邱*、孙*依法可并处或单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刘*、周*、朱**、赵*、方*、江*、吴*、田*、邱*、孙**销售伪劣产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笪*犯销售伪劣产品罪的罪名成立,但指控的金额计算有误,应为413239元,本院予以纠正。

对于被告人田*及其辩护人关于起诉书指控的有两张签字为“大陆”的涉案票据的不符合证据真实性特征,认为该两份票据并非由生产者朱**销售给其后形成,故该两份票据不应作为证据采信,票据所反应的金额也应在涉案总金额中予以扣除的辩解及辩护意见。经查,该两份票据由侦查机关依法、依权并依照法定程序予以收集取证,该两份票据系由证人朱*丙开出,且证人朱*丙、朱**及被告人田*在侦查阶段均对该两份票据辨认、确认,并予以认可。故二份签字为“大陆”的票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特征,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田*及其辩护人虽对该两份票据的证据效力存在异议,但未能提出合理意见予以说明,故对其辩解及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被告人笪*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笪*的犯罪总额应扣除退回给生产者朱**的总金额为人民币127825.5元的空酒瓶,最终认定被告人笪*销售不合格白酒的价值应约为人民币341868.5元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销售伪劣产品罪的犯罪对象为产品,产品的销售金额应该包括不合格产品及其不可分割的包装物(如酒瓶、酒瓶上的标识)。被告人笪*的辩护人提出的扣除涉案金额中空酒瓶的价值并无法律依据,其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笪*、赵*、江*案发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三被告人的行为均系自首,依法均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王*、刘*、周*、朱**、方*、吴*、田*、邱*、孙*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均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王*、刘*、周*、朱**、方*、吴*、田*、邱*、孙*当庭认罪态度较好、悔罪态度明显,均可酌情从轻处罚。故对被告人笪*、王*、刘*、周*、朱**、赵*、吴*、田*的辩护人提出的各被告人具有的上述相关法定、酌定从轻处罚情节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以及最**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笪*犯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执行),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已缴纳)。

二、被告人王**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缓刑二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执行),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八万元(已缴纳人民币二十五万元,余款三万元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三、被告人刘*犯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执行),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七万元(已缴纳)。

四、被告人周**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缓刑二年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三万元(已缴纳)。

五、被告人朱*甲犯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缓刑二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五万元(已缴纳)。

六、被告人赵**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缓刑二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一万元(已缴纳)。

七、被告人方*犯销售伪劣产品罪,单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元(已缴纳)。

八、被告人江*犯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二万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九、被告人吴**销售伪劣产品罪,单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已缴纳)。

十、被告人田*犯销售伪劣产品罪,单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已缴纳)。

十一、被告人邱*犯销售伪劣产品罪,单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已缴纳)。

十二、被告人孙*犯销售伪劣产品罪,单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元(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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