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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与句容市后白良种场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朱**诉被告句容市后白良种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8日、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及委托代理人王**、被告句容市后白良种场委托代理人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1984年原告到被告单位上班,属于在编的单位职工。2003年3月原告与被告约定,原告停薪留职,被告为原告缴纳各项社会保险,后原告离开单位外出打工至今。但被告从2003年7月开始未按照约定为原告缴纳各项保险。原告向劳动部门提起仲裁,劳动仲裁部门以超过仲裁时效为由不支持原告的诉请。原告认为被告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给付原告缴纳的养老保险费35000元;要求被告为原告补交从2003年7月至今的医疗保险;原告要求回被告单位正常上班。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2004年3月1日,被告已经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原告没有在法定时间内申请仲裁,现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请。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朱*平原系被告句容市后白良种场下属单位江苏**首饰厂职工,2003年3月,原告办理停薪留职。2004年3月22日,江苏**首饰厂对其作出自动离职处理的决定,认为朱*平于2003年3月与单位签订了离岗协议,协议一年,该同志在深圳从事珠宝行业,给予其作自动离职处理,停缴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2004年7月起,原告自行缴纳养老保险。2004年10月,江苏**首饰厂进行改制。

2015年3月19日朱**向句容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2015年4月27日句容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四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认为朱**的请求已经超过了仲裁时效,对其仲裁请求不予支持,并告知原告,如对该通知书不服,可自收到该不予受理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句容市人民法院起诉。原告于2015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原告曾向有关部门进行信访,在信访材料中陈述“……厂里在没有任何提醒和通知下,在2004年3月1日开除我,…在无奈的情况下只好自己缴纳养老保险……”。

认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仲裁裁决书、职工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对账单、信访材料,被告提供的句容市后白良种场文件、市农业局文件以及当事人、委托代理人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时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被告句容市后白良种场于2004年3月向原告朱**作出并送达自动离职处理决定,原告知悉后并自行缴纳养老保险,原告于2015年3月19日向劳动部门提出劳动仲裁的申请,超过了一年仲裁时效。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朱**的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相应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江苏省**民法院帐号:11×××61,开户行:中国工**安路分理处)。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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