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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邱**与顾**、陶**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邱**诉被告顾**、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邱**,被告顾**、被告陶**的委托代理人苏宝洲到庭参加诉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邱**诉称,被告顾**因经营所需,于2014年4月18日向我借款5万元,月利率2.5%。后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被告顾**、陶阿彩系夫妻关系,特诉请法院判令被告顾**、陶阿彩共同偿还借款5万元及其利息(自2014年4月18日起至实际给付止,按月利率2.5%计算),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顾*海辩称,实际借款人是顾*明,是原告要求我在借款人处签的名。我同意偿还,但是实际交付的本金只有4.6万元,原告要求扣除了一个月的利息4000元,然后出具了5万元的借条。顾*明已经偿还的款项1.2万元,应当予以扣减,其余我同意替顾*明还款。借条约定2.5%利率过高,我只能按照贷款利率计算。

被告陶阿彩辩称,我不是本案适格主体。我与两原告及被告顾**、案外人顾文明之间均未形成借款、举债的合意。被告顾**是否借款,我不知情。我与被告顾**因夫妻感情不和,已分居多年,且被告顾**在外包养小三,并生育一子。即使被告顾**借款属实,也并未将该笔借款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我与被告顾**已于2015年3月办理离婚登记。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案外人顾文明与被告顾**于2014年4月18日向原告王**、邱**出具借条,明确借款5万元,借款用途为资金周转,约定月利率2.5%,未约定还款时间。

庭审中,被告向法庭提供借款的介绍人胥正军的电话录音证明,原告仅给付了本金4.6万元,4000元作为一个月的利息扣除。并提供银行转账记录,证明案外人顾文明分别于2014年5月18日、6月18日转账4000元给邱**。两原告质证认为,借款介绍人胥正军所述不实,借款本金应为5万元,顾文明是否通过银行转账偿还8000元给邱**已记不清楚。

另查,被告顾**、陶**于2013年7月12日办理结婚登记,2015年3月20日办理离婚登记。被告陶**向法庭提供医学出生证明、儿童预防接种证,证明顾**与案外人于2012年9月8日生一子顾**,同时证明被告陶**与顾**早已分居的事实,被告顾**的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因感情不和分居之后。被告顾**质证后予以认可,原告质证后不予认可。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2014年4月18日的借条一份,胥正军的电话录音,被告顾**提供的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单一份,被告陶阿彩向法庭提供医学出生证明、儿童预防接种证,兴化市民政局婚姻登记证明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顾**向原告借款事实清楚,被告顾**应当依约还款。借条明确借款金额为5万元,但被告顾**陈述实际给付的借款金额是4.6万元,4000元作为一个月的利息扣除,从胥正军的电话录音和共同借款人顾文明分别于2014年5月18日、6月18日转账4000元给邱**的事实,与被告顾**所述能够相互印证,故本院认定借款交付的本金应为4.6万元,且已偿还8000元利息。被告陶**陈述被告顾**与案外人于2012年9月8日生一子顾**,证明被告陶**与顾**早已分居的事实,但被告顾**、陶**于2013年7月12日办理结婚登记,故不足以证明在债务发生时两被告分居的事实,对此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陶**应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告起诉要求被告顾**、陶**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但借条约定月利率2.5%明显过高,应按照中**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的四倍计息,已偿还8000元应予扣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顾**、陶**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王**、邱**借款4.6万元及其利息(自2014年4月1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并扣减8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用1426元,公告费200元,合计1626元,由被告负担(其中被告应负担诉讼费用1426元)。因公告费200元原告已垫缴,故被告在履行上述判决主文期限内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426元(江苏省**民法院开户行:泰州**陵支行;户名:泰州市财政局;帐号:20×××88)。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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