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陆**与周*、金**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申请执行人陆**与被执行人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3日作出的(2015)吴江汾民初字第026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书明确:被告周*、金**应共同归还原告陆**借款本金1612500元、支付利息(本金1612500元,自2014年6月2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5%计算),二项合并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860元,由被告周*、金**共同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交付原告陆**,原告已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还。至期,因被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于2015年10月23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标的为1633360元,申请执行费18734元。

本院受理后,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令、权利义务告知书及财产申报表,要求被执行人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并如实申报财产状况,被执行人在规定时间内未向法院申报财产状况。同时,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权利义务告知书,并要求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供其所了解的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或线索,但申请执行人亦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或线索。

本院认为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询被执行人周*、金**在吴江范围内的银行存款及房产、车辆登记等情况。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达成和解协议:一、被执行人周*于2016年5月底给付25万元,2016年12月底给付25万元,2017年5月底给付25万元,2017年12月底给付25万元,2018年5月底给付付25万元,2018年12月底给付383360元。二、申请执行费18734元由被执行人承担。三以上履行完毕,本案执结。

上述事实,有生效法律文书、执行谈话笔录、和解协议等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由于被执行人暂无全部履行义务能力,与申请执行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由于该和解协议最后履行期限较长,申请执行人亦表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故本案已符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的条件。本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执行人今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未能按执行和解协议履行,申请执行人仍有依法重新申请执行的权利,恢复对本案的执行。本院告知申请执行人风险责任和终结执行的法律规定及救济途径,申请执行人表示无异议。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本院(2015)吴江汾民初字第0264号民事判决书主文本次执行程序终结。

本案终结执行后,申请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未能按执行和解协议履行,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申请执行人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收到本裁定书次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四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