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宿迁市宿豫区农民资金互助合作联社与李*、王**等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宿迁市宿豫区农民资金互助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宿豫农资联社)与被告李*、王**、贾**、李*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原告宿豫农资联社补充提供新证据,本院于2015年12月22日将本院由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原告宿豫农资联社的委托代理人李*、被告李*暨被告王**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贾**、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宿豫农资联社诉称:2014年2月18日,被告李*、王**夫妻二人以李*名义向原告借款3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2月18日至2015年2月18日止,借款月利率为15.25‰,被告贾**、李*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截至2015年9月16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25万元、利息17498.61元,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请求判令被告李*、王**偿还借款25万元及利息(利息截至2015年9月16日尚欠利息17498.61元,之后以25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7.25‰,自2015年9月17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被告贾**、李*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王**对原告宿豫农资联社陈述的事实和主张的诉讼请求均无异议。

被告辩称

被告贾**、李**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8日,原告宿豫农资联社与被告李*、王**、贾**、李*签订《借款合同》,被告李*为借款人,被告贾**、李*为担保人。合同主要内容为:李*因蔬菜大棚种植向宿豫农资联社借款30万元,实际借款期限以借款凭证记载日期为准。借款凭证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本合同项下借款月使用费用率为15.25‰。还款方式为按季支付使用费,到期还本。结算使用费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债务人须于每一结算使用费日结算支付使用费用。如借款到期日不在结算使用费日,则未付使用费用应费随本清。本合同项下借款的担保方式为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本合同项下有多个担保人的,各担保人共同对债务人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若债权人依约提前收回借款,则视同借款期限届满。如借款展期,担保人继续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展期后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债务人同时提供了物的担保的,担保人愿就本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先于物的担保履行保证责任。本合同担保人同意对本合同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范围为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使用费、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律师费及其他债权人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所有费用。债务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及使用费用的,债权人有权直接扣收债务人缴存在债权人处的互助金本金及本金产生的收益用于偿还债务人的所有债务,并自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使用费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十五加收使用费用,直至债务人借款本金及使用费用还清之日为止。被告王**作为被告李*的配偶亦在《借款合同》上签名、捺印。

同日,被告李*按照原告宿豫农资联社的要求,向原告宿豫农资联社交纳社员互助金5万元,原告宿豫农资联社向被告李*出具了社员互助金存入单。社员互助金存入单上载明:社员姓名李*,社员证号10003431,结算方式现金,互助金额伍万元整,互助期限自2014年2月18日至2015年2月18日,年费率3.5%,红利6.2%。被告王**作为申请人李*的配偶及共同申请人在原告宿豫农资联社出具的《客户调查表》上签名并捺印。

2014年2月18日,原告宿豫农资联社向被告李*支付借款30万元,被告李*在原告宿豫农资联社出具的社员借款借据上签名并捺印。社员借款借据载明:借款人李*,借款金额30万元,借款期限2014-02-18至2015-2-18,月使用费用率15.25‰。

借款期限内,被告李*于2014年3月23日向原告宿豫农资联社支付利息4575元,于2014年6月25日支付利息14030元,于2014年9月25日支付利息14030元,于2014年12月28日支付利息13877.5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李*未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宿豫农资联社归还30万元借款和支付剩余利息9150元。后经原告宿豫农资联社多次索要,被告李*于2015年6月23日向原告宿豫农资联社支付利息3000元,于2015年11月11日支付利息10000元,于2015年11月26日支付利息20000元。

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原告宿豫农资联社主张其于2015年5月27日扣除被告李*向原告宿豫农资联社交纳的5万元互助金及其产生的收益4918.06元后,被告李*已经支付2015年9月20日之前的全部利息(按照月使用费用率15.25‰计算),并将其诉讼请求中的利息部分变更为:要求被告李*、王**共同偿还的利息以25万元为基数,按照月使用费用率15.25‰,自2015年9月21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另查明,被告李*向原告宿豫农资联社交纳的5万元社员互助金,至2015年2月18日已产生使用费和红利共计4850元。

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社员借款借据、客户调查表、社员互助金存入单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宿豫农资联社与被告李*、王**、贾**、李*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被告宿豫农资联社已于2014年2月18日向被告李*支付了30万元借款,故双方之间的借款合同已经成立并生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被告李*在借款到期后,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宿豫农资联社归还借款、支付利息,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除承担继续向原告宿豫农资联社履行债务的违约责任外,还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宿豫农资联社支付逾期使用费用。原告宿豫农资联社仅要求被告李*按照月使用费用率15.25‰支付逾期使用费用,系对其自身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亦未增加其余被告的负担,故本院依法照准。对于被告李*向原告宿豫农资联社交纳的5万元互助金及其产生的收益4850元,在被告李*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债务时,原告宿豫农资联社依据合同约定有权直接扣除,用于偿还其所负的债务,但原告宿豫农资联社在2015年2月18日已知被告李*违约的情况下,于2015年5月27日才予以扣除的做法,变相扩大了被告李*违约给其造成的损失,故本院对此不予采纳。扣除被告李*向原告宿豫农资联社交纳的5万元互助金及其产生的收益4850元后,被告李*于2015年2月18日尚欠原告宿豫农资联社的借款为25万元、利息为4300元。2015年2月18日之后的利息应以25万元借款本金为基数进行计算,扣除被告李*2015年2月18日之后支付的利息33000元后,截止2015年11月26日,被告李*尚欠原告宿豫农资联社的借款为25万元、利息为7010.42元(包括之前所欠的利息4300元)。被告李*向原告宿豫农资联社借款30万元,被告王**作为被告李*的配偶对此已知情,并已在原告宿豫农资联社出具的客户调查表上共同申请人栏签名,上述债务发生在李*与王**夫妻关系存在期间,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被告李*与被告王**共同偿还。在被告李*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宿豫农资联社履行债务时,被告贾**、李*作为保证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连带责任保证方式向原告宿豫农资联社承担担保责任。原告宿豫农资联社要求被告贾**、李*对被告李*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保证范围内,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贾**、李*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王**追偿。被告贾**、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李*、王**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宿迁市宿豫区农民资金互助合作联社偿还借款25万元、利息7010.42元及自2015年11月26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以25万元为基数,按照月使用费用率15.25‰计算);

二、被告贾**、李*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贾**、李*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王**追偿。

案件受理费5312元,由被告李*、王**、贾**、李*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312元(户名:宿迁**国库处,开户行:中国**城支行,帐号:46×××80,征收单位:宿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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