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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与许*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梁*与被告许*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代理审判员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梁*诉称,2014年2月24日,原、被告在宿豫区民政局协议离婚,约定:原、被告自愿离婚,子*某甲由被告抚养,原告享有探视权;被告在财产分割方面给付原告300000元作为补偿。协议签订时,被告已经支付50000元,2014年3月10日前再支付50000元,其余200000元分五年支付,于每年12月30日前支付40000元,如不按期支付,延期支付的部分按双倍银行利息支付违约金。现被告未按离婚协议约定支付下余的补偿款项,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130000元及违约金(2016年1月1日前的违约金为15921元,此后的违约金以13000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银行双倍利息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许*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梁*与被告许*于2014年2月24日在宿迁市宿豫区民政局办理离婚登记,并就子女抚养及财产分割达成协议一份。其中财产分割约定如下:被告向原告支付300000元作为财产分割的补偿,签订协议时已经支付50000元,定于2014年3月10日前支付50000元,余款200000元分五期定于每年12月30日前支付40000元,如不按期支付,延期支付的部分按双倍银行利息计算违约金。协议签订后,被告仅在签订协议时向原告支付5000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离婚证、离婚协议书及原告当庭陈述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本案原告梁*与被告许*办理离婚登记时,已就财产分割达成协议,该约定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定的强制性规定,故被告应按协议约定向原告支付财产分割补偿款。关于违约金,原告主张自被告逾期之日起以相应的补偿款为本金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两倍进行计算,本院认为,该计算标准系原、被告双方的约定且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准许。被告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将视其放弃相关诉讼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梁*支付财产分割补偿款130000元及违约金(1、自2014年3月1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以50000元为本金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两倍计算;2、自2014年12月3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以40000元为本金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两倍计算;3、自2015年12月3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以40000元为本金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两倍计算)。

案件受理费3222元,减半收取1611元,由原告被告许*负担(原告已交纳,待被告履行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222元(户名:宿迁**国库处,开户行:中国**城支行,帐号:46×××80,征收单位:宿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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