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宿迁市宿豫区农民资金互助合作联社与马*、陆**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宿迁市宿豫区农民资金互助合作联社(下称农民联社)诉被告马*、陆**、马连星、王**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民联社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陆**、马连星、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农民联社诉称:2014年6月30日,被告马*、陆**夫妻二人以马*的名义向原告借款12万元,被告马**、王**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截止到2015年11月16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9000元、利息2103.3元。现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马*、陆**偿还借款本金49000元及利息2071元(1、利息以69000元为基数,月利率为1.983%,自2015年9月21日计算至2015年10月7日为775元;2、利息以49000元为基数,月利率为1.983%,自2015年10月8日计算至2015年11月16日为1296元;3、以49000元为基数,月利率为1.983%,自2015年11月17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被告马**、王**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马*、陆**、马连星、王**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30日,农民联社(债权人)与马*(债务人)、马**(担保人)、王**(担保人)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马*向农民联社借款12万元,月利率17.25‰,借款期限自2014年6月30日起至2015年6月30日,实际借款期限以借款凭证记载日期为准,借款凭证为合同的组成部分;按季结息,每季末月20日为计息日,到期还本;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2年,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使用费、复利、律师费及其他债权人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费用;借款人未按约定支付借款利息的,债权人有权提前收回借款并提前行使担保权;借款人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自借款逾期之日起,上浮15%计算利率。同日,农民联社向马*交付贷款12万元。

另查明:2014年9月20日、2014年12月20日、2015年3月20日、2015年6月20日,借款人马*向原告清偿借款利息5658元、6279元、6210元、6348元。2015年8月3日,借款人马*向原告清偿借款本金51000元。2015年10月7日,借款人马*向原告清偿借款本金20000元。

再查明:2008年9月2日,马*与陆**登记结婚。

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客户调查表、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订立的借款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向贷款人偿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支付逾期利息。本案中,原告农民联社与被告马*、马**、王**订立的借款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原告农民联社依约向借款人马*履行了交付贷款的义务,因借款人马*未按约定偿还贷款利息,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农民联社有权依约请求借款人马*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借款人马*的借款债务发生在马*与陆**婚姻存续期间,故马*与陆**依法应向农民联社共同清偿债务。被告马**、王**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按合同约定对借款人马*的借款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被告马**、王**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以向债务人马*、陆**追偿。被告马*、陆**、马**、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马*、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宿迁市宿豫区农民资金互助合作联社支付借款本金49000元及利息(1、利息以69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9月21日起至2015年10月7日止,按月利率1.983%计算为729.74元;2、利息以49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0月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1.983%计算);

二、被告马**、王**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马**、王**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马*、陆**追偿。

案件受理费1078元,减半收取539元,由被告马*、陆**、马连星、王**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78元(户名:宿迁**国库处,开户行:中国**城支行,账号:46×××80,征收单位:宿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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