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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广厦建**任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广厦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29日作出的(2015)泗民初字第08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李*一审诉称:广**司在承建泗阳县众兴镇“阳光名邸”小区19#、20#、61#、62#住宅楼时,将工程中的防火门、塑钢窗安装及真石漆粉刷工程承包给李*施工。双方在工程结束后进行结算,广**司先后给付了部分工程款,现广**司尚欠李*工程款478397.2元。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478397.2元。

一审被告辩称

广**司一审辩称:泗阳阳光名邸小区19号、20号、61号、62号住宅楼工程确系广**司江苏分公司承建,李*确实分包了其中防火门、塑钢窗安装及真石漆粉刷工程,但是双方就工程款并未进行结算,其中有部分价款以及维修保证金尚未具备付款条件,请求驳回李*的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泗阳县众兴镇“阳光名邸”小区19#、20#、61#、62#住宅楼系广厦公司承建。2013年6月11日,以浙江广**阳光名邸项目部为甲方,以李*为乙方签订了《真石漆施工承包协议书》。该合同约定,甲方将“阳光名邸”四期工程中19#、20#、61#、62#真石漆工程以包工包料方式承包给李*施工。外墙真石漆单价按58元/㎡计算,电梯机房防火门每平方米补20元(此单价不含当地建筑税收费用),款项支付:批灰上真石漆后付总价的25%,真石漆及面层完成付总价的35%,工程竣工验收后支付总价的35%,留总价的5%验收一年后支付。

2013年5月21日,以广厦建设江苏**阳光名邸项目部为甲方,以李*为乙方签订了《防火门承包协议》。该合同约定,甲方将“阳光名邸”四期工程中19#、20#、61#、62#防火门以包工包料方式承包给李*制作安装。防火门单价按360元/㎡计算,电梯机房防火门每平方米补20元(此单价不含当地建筑税收费用),款项支付:协议经双方同意、签字后,按各单体工作量的分别付款。具体如下:门外框安装验收合格后支付总价的30%,所有门内扇进场后支付总价的30%,所有门安装结束后支付总价的20%,竣工验收结束后支付总价的15%,留总价的5%作为回访维修金,一年后支付该款。双方还对工期、质量等事项做出了约定。

2013年3月15日,以广厦建设江苏**阳光名邸项目部为甲方,以泗阳**经营部为乙方签订了《塑钢门窗承包协议》。该合同约定,甲方将“阳光名邸”四期工程中19#、20#、61#、62#塑钢窗以包工包料方式承包给李*制作安装。塑钢窗、无框门单价按220元/㎡计算(此单价不含当地建筑税收费用,钢化玻璃另加20元/㎡),款项支付:协议经双方同意、签字后,按各单体工作量分别付款。具体如下:外框安装验收合格后支付总价的20%,内扇进场后支付总价的15%,内扇安装好后支付总价的15%,初验合格后支付总价的20%,竣工验收后三个月支付总价的25%,留总价的5%作为回访维修金,一年后支付该款。双方还对工期、质量等事项做出了约定。

上述合同甲方均由卢**签名并加盖广厦建**任公司泗阳县阳光名邸小区四期工程项目部技术专用章,真石漆工程合同、防火门工程合同的乙方均由李*签名,塑钢窗合同的乙方由李*签名并加盖泗**门窗经营部章。

《真石漆施工承包协议》在履行过程中因泗阳县人民政府对外墙规划改贴瓷砖被解除,李*与卢**2013年9月3日签订了《阳光名邸四期真石漆费用清单》,该清单载明的费用为:1、已购置吊篮、气泵、电线等共计54000元之9%的折旧费用8640元;2、真石漆厂家已付订金,已生产出真石漆5吨,已购置原材料损失费用共计费用21500元;3、已做好19#,20#,61#的外墙白水泥腻子、黑抗碱底漆费用计、弹线等工序,合计每平方米30元,面积按实际丈量面积计算,约7283.24平方米,计价218497.20元;4、已购置胶带、毛*、刷子等费用共计4200元;5、违约金,根据《民法通则》及《合同法》,管理费等,应赔偿5000元。以上五项共计:257837.20元。该清单上还加盖了广厦建**任公司泗阳县阳光名邸小区四期工程项目部技术专用章。广厦公司另一工作人员何**也签名确认,并写上“请王总确认”字样。卢**于2014年1月15日向李*出具了“阳光名邸”四期塑钢窗、真石漆、防火门结算单,该结算单载明:“塑钢4963.13×220=1091888.6元-防火门774.09×360=278672.4元-真石漆257837.20元-卢**(广厦建**任公司泗阳县阳光名邸小区四期工程项目部技术专用章)”。何**同样签名确认,并写上“请王总确认”字样。

李*参与承建的房屋现均有业主入住。广厦公司后向李*支付了1150000元,余款至今未付成讼。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首先,李*与广**司是否签订了关于“阳光名邸”小区19#、20#、61#、62#楼真石漆、防火门、塑钢窗工程承建合同。李*为证明其与广**司存在承建合同的主张,向法庭提供了其与卢**签订,并加盖广厦建**任公司泗阳县阳光名邸小区四期工程项目部技术专用章的《真石漆施工承包协议书》、《防火门承包协议》、《塑钢门窗承包协议》。广**司在第一次庭审时对上述协议的真实性予以承认,承认卢**系是其现场负责施工的人员,承认李*已完成了《防火门承包协议》、《塑钢门窗承包协议》约定的工程量,《真石漆施工承包协议书》因业主将外墙变更为贴瓷砖,该合同已被解除。第二次庭审,广**司不承认与李*有上述建设工程合同关系,并主张也没有委托卢**签订相关合同。广**司前后陈述矛盾,采信对广**司不利的陈述,即李*与广**司存在上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卢**在三份协议上的签名即便其没有得到广**司的授权,但李*在施工时广**司没有阻止,现李*已完成了协议约定的工程量,应视为广**司对卢**签订合同等行为得到了广**司的相关授权。《塑钢门窗承包协议》乙方签名为李*并加盖泗**门窗经营部章,此应视为承建方还有泗**门窗经营部,但泗**门窗经营部的经营者李**已明确表示其权利由李*独自行使,泗**门窗经营部不参加诉讼,此属当事人自行处分民事权利的行为,予以照准。因李*及泗**门窗经营部均没有相关的建筑资质,故李*与广**司之间上述协议无效。但本案涉案楼盘目前虽未经竣工验收,但2014年10月前均有业主装修入住,涉案楼盘自此时起应视为验收合格。

关于工程款数额的结算问题,李*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了下列证据:1、卢**向李*出具的《阳光名邸四期真石漆费用清单》、《阳光名邸四期塑钢窗、真石漆、防火门结算单》(具体内容见审理查明部分),李*并陈述其找实际负责人王**签字确认,王**拒不签名确认;2、泗阳县**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该《证明》表明:卢**系广厦公司工程现场主管、蔡**系广厦公司施工主管;3、王**的证人证言,内容为:(我是)分包泗阳阳光名邸19#、20#、61#、62#外墙保温工程,我们的合同是同广厦建**任公司泗阳县阳光名邸小区四期工程项目部签的,具体是卢**经手和我签的,我们认为卢**是代表广厦公司,因为项目是广厦公司的,具体的施工人是王**,别的项目签订的经手人也是卢**,工地上日常事务都是卢**负责的,工地上正常看不到王**,何**负责财务。2013年和我们结算的时候有卢**和何**签字结算的,我们两三次都要求王**签字确认但是都没有签字确认,我们认为她是逃避还款责任才没有签字的…我看到括号里“不得用于经济往来”字样,卢**说总公司的章不在这,他说他是代表王**的,不会跑掉的,我就让他盖这个章的。何**和卢**都代表王**与我结算过了。我们一直认为卢**和何**是代表王**,王**是代表广厦公司的。对此,广厦公司质证认为,卢**仅是项目部临时施工主管,蔡**、卢**均系施工员…没有委托卢**等结算工程款。

一审法院认为,从李*的陈述、王**的证人证言以及广厦公司与其他承揽方在合同上签名均为“卢**”等现象来看,王**正常没有在“阳光名邸”小区工地参与现场管理。故给李*及其他承揽人造成了王**代表广厦公司,卢**代表王**的印象。由此可以确认卢**在工地上就能代表王**。故对卢**向李*出具的塑钢窗、防火门工程款结算单的证据三性予以确认,从该塑钢窗、防火门结算单据证实李*已完成的工程量:塑钢窗4963.1274㎡、防火门774.0876㎡,有卢**与李*签订的施工合同对李*施工的单价进行了约定,故没有王**的签名确认也应对上述两项工程款数额1370561元予以确认。同理,卢**向李*出具的《阳光名邸四期真石漆费用清单》,可以证实李*因真石漆施工承包合同被解除给李*造成损失的相关明细。从该明细看,第1、2、4项(分别为8640元、21500元、4200元)系李*为真石漆项目施工而购买的施工器械或建筑材料,卢**对该三项损失予以确认,应当赔偿;第3项(218497.20元)系卢**对李*已施工部分工程款的结算,广厦公司也应当给付该项款项。广厦公司在审理中主张,解除合同系业主变更设计,原因不在广厦公司,不同意支付该部分款项,理由不能成立,对该主张不予支持。关于第5项违约金的问题,因真石漆承包协议为无效,故对李*主张的5000元违约金不予支持。综上,广厦公司共应向李*支付工程款1623398.2元,广厦公司已向李*支付1150000元,还应支付473398.2元。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二百六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作出判决:广厦建**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李*支付工程款473398.2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476元,由广厦建**任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一审判决宣判后,广**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广**司未与李*签订涉案合同,也未授权他人与李*签订涉案合同,卢**的行为不能代表广**司,广**司不应承担付款责任。2.涉案合同属于典型的承揽合同关系,李*应向其合同相对人王**主张权利。3.广**司认可李*分包了涉案工程,并没有认可其从广**司处分包,实际其是从王**处分包的。4.塑钢门窗的承包协议主体不是李*,而是泗**门窗经营部,仅凭泗**门窗经营部业主李**的谈话内容并不能导致承包协议主体的变更,因此,李*对塑钢门窗承包协议的工程款无权主张。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李*的一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李*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查明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经双方当事人确认,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卢**以广厦公司泗阳阳光名邸项目部的名义与李*签订三份承包协议以及结算的行为应否由广厦公司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2.李*有无权利主张塑钢门窗工程款。

本院认为,广厦公司系涉案四栋楼整体工程的承包人,广厦公司在一审中认可卢**系广厦公司泗阳阳光名邸项目部工作人员,且负责工程具体施工,本院予以确认。李*的三份承包协议上虽然加盖项目部技术专用章,但协议眉头均冠以广厦公司泗阳阳光名邸项目部的名义,且广厦公司承认项目部没有专门的项目部公章。以上事实足以使李*相信卢**有权代表广厦公司签订分包合同。即便广厦公司没有授权卢**签订分包合同,但广厦公司在施工过程中支付了李*工程款115万元,视为其事后对卢**签订合同系代表公司行为的追认。再者,李*为完成分包工程投入了人工和材料,已经物化为广厦公司承包整体工程的组成部分,广厦公司系整体工程的工程款受益人,从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考虑,广厦公司也应当对李*的三份承包协议履行相应的付款义务。同理,卢**与李*达成的结算单也系代表广厦公司的行为,广厦公司应当按照此结算单向李*支付尚欠工程款。

关于李*签订的《塑钢窗承包协议》上“乙方”加盖泗阳**经营部公章的问题,泗阳**经营部系个体经营户,其业主李**明确表示该承包协议的权利由李*行使,因此,李*据此主张塑钢门窗工程款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广厦公司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476元,由上诉人**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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