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宿迁市宿豫区农民资金互助合作联社与李**、张**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宿迁市宿豫区农民资金互助合作联社(以下简称资金社)与被告李**、张**、张**、张**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资金社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张**、张**、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资金社诉称:2014年2月18日,被告李**、张**夫妻二人以李**名义向原告借款240000元。合同期限自2014年2月18日至2015年2月18日止,借款月利率为15.25‰,被告张**、张**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截至2015年3月20日,被告尚欠原告本金196069元,利息10980元,经原告索要未果。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李**、张**偿还借款本金196069元及利息(从2014年12月21日起,以24万元为本金,按照月利率15.25‰计算至2015年3月20日;从2015年3月21日起,以196069元为本金,按照月利率17.53‰,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被告张**、张**对该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李**、张**、张**、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资金社与被告李**、张**、张**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债权人为资金社,债务人为李**,担保人为张**、张**。借款金额为人民币贰拾肆万元整,借款用途为资金周转,借款期限自2014年2月18日起至2015年2月18日止,实际借款期限以借款凭证记载日期为准。借款凭证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本合同项下借款月使用费用率为15.25‰。债务人与债权人约定按以下第(二)中方式还本付费:(二)按季支付使用费用,到期还本。结算使用费日为每季末月20日。债务人须于每一结算使用费用日结算支付使用费用。如借款到期日不在结算使用费用日,则未支付的使用费用应费随本清。本合同向下借款的担保方式为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本合同项下有多个担保人的,各担保人共同对债务人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担保范围为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使用费、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律师费及其他债权人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所有费用。债务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及使用费用的,债权人有权直接扣收债务人缴存在债权人处的互助金本金及本金所产生的收益用于偿还债务人的所有债务,并自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使用费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十五加收使用费用,直至债务人借款本金及使用费用还清之日为止。

2014年2月18日,原告资金社与被告李**签订社员借款借据一份。载明借款人为李**,借款金额为贰拾肆万元整,借款期限自2014年12月18日至2015年2月16日,月使用费用率为15.25‰。同日,被告李**向原告资金社缴纳社员存款40000元,并签订冻结单一份。2015年5月20日,原告资金社将该40000元及其所产生的收益共计43930.56元用来抵偿被告李**所欠原告资金社的借款。

另查明,被告李**、张**夫妻关系,于1996年6月3日登记结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资金社与被告李**、张**、张**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对各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资金社履行了支付借款的义务,被告李**也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数额偿还借款和利息。扣除被告李**在原告资金社的存款及其收益43930.56元,被告李**尚欠原告资金社借款196069.44元。故本院对原告资金社要求被告李**偿还借款本金196069元及逾期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原告主张分二期计算,第一期自2014年12月21日起按照约定利率15.25‰计算至2015年3月20日,第二期自2015年3月21日按照月利率17.53‰计算值实际给付之日止。原告的该项主张低于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约定的期限和数额,且未超过国家限制利率水平,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张**与被告李**系夫妻关系,该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张**与被告李**应承担共同还款的义务。被告张**、张**作为被告李**的保证人,在被告李**未按照约定偿还借款和利息时,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张**、张**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追偿。被告李**、张**、张**、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李**、张**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宿迁市宿豫区农民资金互助合作联社支付借款196069元及利息(利息分二期计算:第一期以196069元为本金,自2014年12月21日起按照月利率15.25‰计算至2015年3月20日,第二期以196069元为本金,自2015年3月21日按照月利率17.53‰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被告张**、张**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张**、张**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张**追偿。

案件受理费4406元,由被告李**、张**、张**、张**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276元(户名:宿迁**国库处,开户行:中国**城支行,账号:46×××80,征收单位:宿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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