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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叶**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胡**与被上诉人叶**、原审被告胡**、苏**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2015)宿城民初字第01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胡**审诉称:2005年胡**在与苏**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了位于宿迁市经济开发区义乌商贸城D1-2022号商铺一套(以下简称义乌商贸城商铺),2008年9月12日,苏**与胡**离婚时,经双方协商签订了《离婚协议书》一份,该协议书第三条约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归女方所有。双方持此协议书到宿城区民政局办理了离婚手续。苏**在分得该房屋后一直和长子胡*实际占有该房屋,并同意将该房屋赠与胡*,但由于过户费用较高一直没有办理过户手续。2013年3月,经苏**要求,胡**将房屋通过赠与形式过户给胡*,法院作出的(2013)宿城执字第3567号民事裁定书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剥夺了胡*的合法权利,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撤销(2013)宿城执字第3567号民事裁定书,依法确认胡**与胡*之间关于义乌商贸城商铺的赠与有效,胡*对该商铺享有所有权;2、判决停止对义乌商贸城商铺的执行;3、诉讼费用由叶书猛承担。

一审被告辩称

叶**原审辩称:本案侵权行为发生时,胡**与苏**系夫妻关系,因此,叶**对胡**享有的债权系胡**夫妇的共同债务,应由胡**和苏**共同偿还。其次,在叶**起诉胡**侵权责任纠纷案件过程中,涉案房屋系登记在胡**个人名义下,根据物权公示原则,房屋当时也是属于胡**的个人财产。胡**在叶**起诉其雇员受害责任纠纷案件中将登记在其名下的房屋无偿赠与胡*,其是为了规避法院的执行,且给叶**造成了损害,因此,法院将涉案房屋作为被执行财产予以执行并无不当,宿**院作出的(2013)宿城执字3567号民事裁定书合法有效。因此请求驳回胡*的诉讼请求。

胡**原审辩称:一、胡**于2008年9月12日与妻子苏**进行离婚登记,期间在离婚协议中双方同意家庭夫妻共有财产为苏**所有,胡**不再享有处分和使用权。2008年苏**将房屋赠与给长子胡*结婚之用,并实施产权过户,缴纳过户契税,实施了产权转移,而叶书猛于2012年9月28日才发生损伤事故,比胡**离婚协议发生提前5年时间,胡**并不知道5年后发生如此事故,不存在着规避法律行为,因此查封胡*的房屋是错误的。二、2010年11月17日胡**和妻子苏**办理复婚登记,只是处理夫妻双方人身问题,对财产双方不存在分割和享有任何处分权,与本案执行没有任何关系(2013年2月6日由民政局调取婚姻登记记录证明为凭)。三、(2013)宿城开民初字第0008号民事判决胡**给付叶书猛163790.02元,是胡**本人应赔偿的还款义务与妻子苏**和长子胡*没有任何关系,涉案房屋并不是大家庭共有财产,也并不是夫妻共同财产,因为实际产权人已经经过产权过户和公证,由建设局和房产局审核批准归长子胡*和其妻子叶*共同享有,不存在胡*与叶*应承担的任何义务。四、由于胡**在2010年复婚,于2014年3月10日又离婚,并签订夫妻双方离婚协议,与涉案房屋没有直接关系,不能误认为把长子胡*的个人财产与胡**离婚的实质用意混为一谈,因为次子将富豪花园一幢房屋出售,在公证处和办理房屋出售过户期间房产局要原来产权人证明,因为次子对该房屋出售时,胡**是名义的房主,实际是次子出资购买,想调换重新购房才出售的,所以根据2008年的离婚协议约定胡**夫妻双方所有财产包括次子实际居住的房屋均为苏**所有,不办复婚手续无法实施产权过户和出售。虽然离婚协议发生在2014年3月10日,但实际在2008年胡**已不再对家庭财产享有处分权和占有权了,更不存在借离婚逃避执行的事实,特作说明。五、关于执行文书存在着重大错误,漏判实际应当赔偿义务的雇主范**,庭审前叶书猛也列范**为被告,但被驳回是错误的,因为在范**承包胡**房屋给承包金18615元,范**同时又承包韩庄村高庄组高**家盖房,从2012年9月18日至9月15日每天领工资150元,而范**在胡**家只出勤一天,却开工资11天1750元,这组证据是08号判决书档案中范**提供的工资表,和叶书猛交给胡**家的工资表重复9天,多领工资1350元,符合雇主管理和提取报酬的法律特征,是原审判决未发现的和未采纳的新证据。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27条和第233条规定,在执行过程中发现本院发生效力的判决或裁定确有错误,应当提交审委会研究裁定并终止执行。虽然胡**在第二次判决提起上诉,但一审在执行中也应当审查生效文书是否存在错误,进行公正处理。综上所述,胡**和妻子苏**在事故发生前已办理离婚手续,并将胡**所有财产约定归苏**处理和使用,并将涉案房屋过户给胡*并办理产权过户及缴纳契税,程序合法,不属于大家庭共有财产,更不存在规避执行的错误,请求法院解除对房屋的查封。

苏**原审辩称:一、2006年由胡**出资4万元、长子胡*出资4万元购买位于义乌商贸城D1-2022号商铺一套。2008年9月12日胡**与妻子苏**经宿城区民政局办理离婚登记手续,并约定该房屋由妻子苏**所有。2010年11月17日胡**又和妻子苏**办理复婚登记手续,离婚和复婚均是夫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由民政颁发婚姻登记手续。其间将涉案房屋产权确认归妻子苏**所有,也是双方议定的结果,并存入民政局婚姻登记档案,应当认定合法有效。由于2010年长子胡*和叶*结婚无房居住,于2008年妻子苏**又将该房屋赠与胡*夫妻俩使用,因为当初离婚协议中房屋决定给妻子苏**使用,苏**对该房屋享有处分权,同时长子胡*也出资4万元购买房屋,对于儿子结婚父母亲有义务给他们房子居住。同时在叶**出事后没有对该房屋实行财产保全,即使产生16万元的债务也应当是胡**个人债务,与妻子苏**及长子胡*没有关系,应当由胡**承担还款义务,因为赔偿金判决没有认定苏**与胡*承担责任。三、赠与关系产生后,经苏**和长子胡*决定将该房屋过户在胡*名下,并且经房产局办理过户手续,并缴纳过户契税和地税,实施了法律认可的产权转移行为,有纳税票据为凭。如果叶**认为产权过户无效,必须经过行政程序撤销房产证法院才能查封。综上所述,苏**和胡**是通过法定程序办理离婚和复婚手续,并将该涉案房屋做了财产约定,由民政部门确认合法有效。按照民法意思自治原则,苏**和胡**对自己的财产享有处分权,对自己的儿女居住有义务提供帮助,并经法定程序纳税过户,胡*的要求撤销查封涉案房屋的裁定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支持胡*主张。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胡**、苏**系胡*的父母,双方于1987年8月16日登记结婚,于2008年9月12日登记离婚,于2010年11月17日登记结婚,于2014年3月10日登记离婚。期间,胡**和苏**购买了宿迁**乌商贸城D1-2022号商铺(所有权证号:宿房权证开发区字第号),并于2006年11月29日登记于胡**名下。2008年9月,胡**和苏**登记离婚时签署离婚协议书,约定:两子已成年,随苏**居住;夫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归苏**所有,双方无婚前财产,房屋按揭贷款由苏**支付;双方无共同债务。

2013年2月6日,胡**、苏**、胡*签订《赠与合同》一份,明确义乌商贸城D1-2022号商铺登记所有权人为胡**,系胡**和苏**的夫妻共同财产,胡**和苏**将该商铺无偿赠与长子胡*,双方就此次赠与行为办理了公证手续【(2013)宿证民内自第191号】。2013年2月17日,胡*取得涉案商铺房屋所有权证【房产证号为宿房权证开发字第】,2013年3月22日,胡*取得涉案商铺的土地使用权证【证号为宿国用(2013)第4159号】。

2012年9月28日,叶**在为胡**家盖房过程中受伤,后叶**于2013年2月5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胡**和范**赔偿相关损失,后原审法院于2013年4月27日作出(2013)宿城开民初字第0008号民事判决,查明”2012年9月,经范**介绍,叶**受胡**雇佣为其建房,报酬为160元/天。当月28日吊机在向二楼吊水泥过程中,水泥滑落,将二楼楼板砸断,站在楼板上指挥收料的叶**跌落受伤”,继而认为”叶**受胡**雇佣为其建房,在施工过程中不慎受伤,胡**作为雇主应当对叶**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并最终判决”胡**赔偿叶**各项损失合计163790.02元;驳回叶**对范**的诉讼请求”。后胡**上诉,宿迁**民法院于2013年10月9日作出(2013)宿中民终字第0895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现该判决已生效。因胡**未按生效判决履行赔偿义务,叶**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原审法院于2013年10月29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叶**向原审法院提出书面申请,请求确认胡**存在规避执行行为,其与胡**关于宿迁市义乌国际商贸城D1-2022号商铺的赠与行为无效。原审法院经审查,于2014年1月25日作出(2013)宿城执字第356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胡**与胡**关于义乌商贸城商铺的赠与”。胡*不服该裁定,于2014年2月7日向原审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原审另查明:叶书猛申请执行胡**一案,执行局在2013年10月29日立案执行后对胡**的银行存款、房地产登记、股权、车辆登记信息等进行了查询,未查获胡**有可供执行财产,故该执行案件一直处于程序终结状态。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规避执行行为是指在诉讼程序开始之前一年至执行程序终结之前,有履行能力的被执行人为逃避债务履行,采取故意转移财产或者为法院处分财产设置障碍并对申请执行人造成损害的行为。被执行人将财产无偿、低价或者通过虚假交易方式转移他人名下的行为应当认定为规避执行行为。执行程序终结之前,申请执行人有证据证明被执行人和案外人存在规避执行行为时,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认定该行为无效或撤销该行为的书面申请。申请执行人申请认定被执行人和案外人规避执行行为无效或撤销该行为的案件,由人民法院执行机构负责受理和审查。

本案中,叶*猛受雇于胡**家庭建房致伤,与胡**之间形成侵权之债,而胡**与苏**系夫妻关系,该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而夫妻共同债务应用夫妻共同财产偿还,在共同财产不足清偿共同债务时,应当用个人财产清偿夫妻共同债务。胡**、苏**在叶*猛提起诉讼后,无偿将自己所有的涉案房产义乌商贸城商铺赠与长子胡*,对债权人叶*猛造成损害。该赠与行为应认定为规避执行行为。叶*猛在(2013)宿中民终字第0895号民事判决书执行过程中,向原审法院执行局提出书面申请,请求确认胡**存在规避执行行为,其与胡*间关于宿迁市义乌国际商贸城D1-2022号商铺的赠与行为无效,原审法院执行局受理并予以审查,符合法律规定。根据法律规定,被执行人、案外人行为符合相关法律关于法律行为无效或应予撤销规定的,应裁定确认该行为无效或撤销该行为。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也规定,”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撤销权自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本案中,胡**、苏**在叶*猛提起诉讼后无偿将涉案房产义乌商贸城商铺赠与长子胡*,致使胡**无财产可供执行,对叶*猛造成了损害。叶*猛向法院请求撤销胡**、苏**的赠与行为,符合法律规定,该赠与行为依法应予撤销。原审法院经依法审查,作出(2013)宿城执字第356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胡**与胡*间关于义乌商贸城商铺的赠与”,符合法律规定。

胡**称其是涉案商铺的实际所有权人,2008年其父母胡**、苏**离婚后,苏**依据离婚协议取得该商铺所有权,并将该商铺口头赠与给他,且其在购买涉案商铺时也有出资,办理赠与手续只是为了减少费用和避免房屋因胡**的事被执行,故其是涉案商铺的实际所有人,法院不应当执行。原审法院认为,胡*的该主张依据不足,原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首先,2013年2月6日胡**、苏**、胡*签订的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中明确载明义乌商贸城D1-2022号商铺登记所有权人为胡**,系胡**和苏**的夫妻共同财产,这说明三方对该商铺在2013年2月6日系胡**和苏**夫妻共同财产的事实是一致认可的;其次,胡**称其在购买涉案商铺时也有出资,但未能提供证据证实,也未得到叶书猛的认可;再者,胡*在(2014)宿城民初字第0294号案件中提供的证据,即证人证言和商铺租赁合同也不足以证明其于2008年即获赠且获得涉案商铺使用权和所有权的事实。其中,苏**出庭称2008年离婚后其将涉案商铺赠与胡*,但因苏**与胡*系母子关系,且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故在没有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对其该陈述,不予采信;证人马*、赵*所作证言对涉案商铺的赠与情况均未予表述,不能证明苏**与胡*之间于2008年的商铺赠与的事实;证人胡*称涉案商铺是胡*于2011年委托其代为出租给彭**的,但对该商铺的赠与情况未予表述,不能证明苏**与胡*之间于2008年的商铺赠与的事实,且胡*系胡*九爷,与胡*有利害关系,其证言亦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即使胡*于2011年委托胡*出租涉案商铺行为是真实的,也不能证明胡*取得了该商铺所有权,其作为该商铺登记所有权人胡**的长子,其父母已于2010年11月17日复婚,胡*委托出租时(2011年)与其父母是一家人,也可能是受其父母的委托代为出租涉案的商铺,故胡*的证言也不能证实胡*是涉案商铺的实际所有权人。关于胡*与彭**签订的涉案商铺租赁合同2份(2011年、2013年)问题,在(2014)宿城民初字第0294号案件庭审中,胡*自认该合同系几个月前补签,且与胡*提供其与彭**所签涉案商铺租房协议(2011年、2012年)及所作证言相矛盾,故胡*提供的该2份租赁合同也不足以证实其上述相关辩解。综上,胡**、苏**和胡*之间关于涉案商铺的赠与行为违反法律规定,损害了叶书猛的利益,应予以撤销。胡*关于要求确认赠与有效,其对涉案商铺享有所有权,应当判决停止对涉案商铺执行的诉讼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七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四条、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胡*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由胡*负担。

上诉人诉称

原审判决宣判后,上诉人胡*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涉案房屋在2008年9月2日胡**、苏**离婚时约定该房屋产权归苏**。2008年9月12日后,苏**口头将该房屋赠与胡*,该房屋胡*也出资40000元。综上,该房屋归胡*所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确认苏**将涉案房屋赠与胡*的合同有效。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叶**答辩称:胡**将涉案商铺赠与胡*的行为系为了规避法院的执行,其赠与行为损害本案被上诉人叶**的合法权益,该赠与行为应当予以撤销,宿**法院将涉案的商铺作为执行标的进行执行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因此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胡*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胡**、苏**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胡**、苏**与胡*之间赠与行为是否应予撤销;2、胡*是否为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如是所有权人,胡*是否有权要求停止法院的执行。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对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撤销权自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本案中,胡**与叶**之间形成的侵权之债发生在2012年,在此期间,胡**与苏**系夫妻关系,该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而胡**、苏**于2013年2月6日(叶**提起侵权之诉后)与胡*签订赠与合同,将其所有的本案房屋无偿赠与胡*,并办理了公证手续和房屋过户手续。胡**、苏**的上述赠与行为对叶**的债权造成了损害,符合规避执行行为的法律构成要件,叶**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行使撤销权,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本案中,胡*虽主张其母亲苏**在2008年离婚后将苏**所有的涉案房屋口头赠与胡*,胡*涉案房屋也有出资,所以,胡*应为涉案房屋的实际所有权人,但胡*提供证据不足以证明该主张。况且2013年2月6日胡**、苏**、胡*签订的赠与合同中明确载明涉案房屋所有权人为胡**,系胡**和苏**的夫妻共同财产,而胡*提供证人证言也不足以证实该主张,故胡*主张其是涉案房屋所有权人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胡*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胡*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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