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孟*与管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孟*诉被告管*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的委托代理人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管*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孟**称:原被告之间素有钢材交易往来,截至2014年3月5日,双方经过结算后被告尚欠原告钢材款180000元未付,上述货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具状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立即给付钢材款18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3月5日起以18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管*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孟*与被告管军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2014年3月5日,双方经过结算后,被告尚欠原告钢材款180000元,由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孟*钢材款拾捌万元整(¥180000)欠款人:管军2014.3.5”。后原告因索款未果,因而成诉。

上述事实,有欠条一张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已按照被告的要求交付了相应的货物,被告应及时支付相应的价款。被告管*出具的欠条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应按照欠条载明的数额及时向原告支付相应款项。对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孟*18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4年3月5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0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4460元,由被告管*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900元。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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