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交通银**常熟分行与常熟广**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案裁定书

案件描述

交通银**常熟分行诉常熟广**有限公司、江苏**有限公司、上海**限公司、无锡市**有限公司、陈**、江**、陈**、肖**、陈**、陈**、江**、蓝红素、黄**、李**、李**、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8日作出的(2014)熟商初字第023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常熟百**限公司偿还交通银**常熟分行2592856.38元,支付计算至2014年1月20日的利息人民币1020600.72元,并支付自2014年1月21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日止的利息(按日万分之五计),支付诉讼费36051元。江苏**有限公司,上海**限公司,无锡市**有限公司,陈**与江**,陈**与肖**,陈**与陈**,江**与蓝红素,李**与黄**,李**与汤**,对常熟百**限公司的上述债务在最高额人民币330万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2月27日立案受理。

执行过程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名下财产进行了调查,查明陈**、陈**、陈**与两名案外人共有常熟市黄河路12号国际贸易中心B幢1208号房产,该房产已被本院另案首封,本案中不宜处置,此外未查获被执行人名下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

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对本院执行情况没有异议,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同意本院终结本案执行程序。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执行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现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终结(2014)熟商初字第0238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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