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交通银**常熟分行与常熟汇**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申请执行人交**司常熟分行与被执行人常熟汇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根据本院作出的(2015)熟商初字第00344号民事判决:一、被执行人常熟汇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归还申请执行人交**司常熟分行借款本金人民币2461971.28元及利息、罚息、复*(计算至2015年2月27日的利息、罚息、复*人民币225111.12元,自2015年2月28日起至实际付款日止的利息、罚息、复*按照《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计算)。二、被执行人常熟汇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支付申请执行人交**司常熟分行律师费人民币9万元。上述第一、二项款项由被执行人常熟汇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14508元,由被执行人常熟汇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负担。根据申请执行人的请求,本院于2015年6月24日立案执行,申请执行标的2791590.4元。

本院查明

本案在执行中查询了被执行人银行存款、车辆、房产信息,未能查询到上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对本院执行情况及终结情况无异议,也未提供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执行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终结常熟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熟商初字第00344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

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