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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六**有限公司与王*、丁*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南京市六**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兴**公司)诉被告王*、田**、陈**、潘**、丁*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23日公开开庭。原告恒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栾宏林、黄**,被告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田**、潘**、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恒兴**公司诉称,2012年1月9日,被告王*在原告处贷款30万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还款时间为2012年9月20日。同日,田**、陈**、潘**、丁*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四人对被告王*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借款到期后,被告于2013年6月17日偿还原告本金10万元,于2014年6月13日偿还原告本金1万元。被告尚欠本金19万元及自2013年12月15日起的利息未偿还,原告诉讼要求:1、被告王*归还借款本金19万元及利息(自2013年12月15日至2014年6月13日的利息,以本金20万元为基数,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标准计算;自2014年6月14日至实际还款之日的利息,以本金19万元为基数,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标准计算);2、被告田**、陈**、潘**、丁*对被告王*上述还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原告恒兴**公司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2011年12月31日原告与被告王*签订的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

2、2011年12月31日原告与田**、陈**、潘**、丁*签订的保证合同一份,证明田**、陈**、潘**、丁*为被告王*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

3、2012年1月9日借款借据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发放借款30万元。

被告辩称

被告陈**辩称,对原告起诉的借款及担保的事实认可,对还款情况也认可。

被告王*、田**、潘**、丁*未到庭发表答辩意见,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状或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31日,原告与被告王*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王*向原告借款30万元用于流动资金贷款(购买辅料等),借款期限自2012年1月9日至2012年9月20日,借款月利率18‰,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合同第六条第2款约定:“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50%(即月息2.7%)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合同第七条约定:“本合同项下借款的担保方式为保证担保。”同日,原告与田**、陈**、潘**、丁*签订保证合同,约定田**、陈**、潘**、丁*为王*上述借款30万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合同第四条第2款约定:“2、债权人与债务人就主合同债务履行期限达成展期协议的,保证人继续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展期协议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

2012年1月9日,原告向被告王*发放贷款30万元,借款借据上约定借款期限自2012年1月9日至2012年9月20日,借款月利率18‰。借款到期后,被告分别于2013年6月17日偿还原告本金10万元、于2014年6月13日偿还原告本金1万元。对于尚欠的本金19万元及自2013年12月15日起的利息被告未能偿还,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借据等证据为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王*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对其为有效合同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王*作为借款人应当在借款到期后及时向原告归还借款,其未能归还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被告田**、陈**、潘**、丁*自愿为被告王*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田**、陈**、潘**、丁*应对被告王*的上述还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在为借款人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可依法向借款人行使追偿权。综上,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南京市六**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9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3年12月15日至2014年6月13日的利息,以本金20万元为基数,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标准计算;自2014年6月14日至实际还款之日的利息,以本金19万元为基数,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标准计算)。

二、被告田**、陈**、潘**、丁*对被告王*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田**、陈**、潘**、丁*在向原告清偿上述借款后,有权向被告王*追偿。

本案受理费410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4660元,由被告王*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加付此款)。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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