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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南京市六**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司)诉被告钟**、钟**、钟**、南京**限公司(以下简称钟*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南京市六**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司)诉被告钟**、钟**、钟**、南京**限公司(以下简称钟*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且于2015年1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恒**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钟**、钟**、钟**、钟*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恒**司诉称:2014年5月23日,被告钟*飞在原告处借款1000000元,并签订借款合同,实际借款日期为2014年5月26日,还款日为2015年5月20日,借款月利率为12‰。同日,被告钟**、钟**与原告签订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共同归还被告钟*飞上述借款本金1000000元及利息;被告钟**司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约定其对被告钟*飞上述借款本金1000000元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按约履行出借义务,但被告钟*飞、钟**、钟**未能按期还款,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钟*飞、钟**、钟**归还借款100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1月21日起至2015年5月20日止,按月利率12‰计算;自2015年5月2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计算);被告钟**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钟**、钟**、钟**、钟*公司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3日,原告与被告钟*飞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人为钟*飞,借款及金额为1000000元,借款期限为自2014年5月26日起至2015年5月20日目,月利率为12‰。违约责任为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百(即月息2.4%)计收罚息。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同日,被告钟**、钟**分别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与被告钟*飞共同归还上述借款本金1000000元及利息。同日,被告钟*公司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约定其对被告钟*飞上述借款本金1000000元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按约履行出借义务,但被告钟*飞、钟**、钟**未能按期还款,仅结息至2015年1月20日。原告索要无着,遂诉讼来院。

上述事实,由原告陈述,原告与被告钟*飞签订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被告钟**、钟**分别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被告钟*公司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钟*飞签订的借款合同,被告钟**、钟**分别向原告出具的共同还款承诺书,被告钟*公司与原告签订的保证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钟*飞尚欠原告借款1000000元及利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钟*飞未按约归还借款,应承担相应责任。被告钟**、钟**分别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共同还款,但其未履行义务,应承担相应责任。被告钟*公司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担保人清偿上述债务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综上,原告要求被告钟*飞、钟**、钟**归还借款100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1月21日起至2015年5月20日止,按月利率12‰计算;自2015年5月2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计算);被告钟*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钟**、钟**、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恒**司借款100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1月21日起至2015年5月20日止,按月利率12‰计算;自2015年5月2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计算)。

二、被告钟*公司对上述第一项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案受理费13800元,保全费5000元,其他诉讼费560元,合计19360元,由被告钟**、钟**、钟**、钟*公司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垫付,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加付此款)。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800元(户名:南京**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楼支行,账号:10×××76)。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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