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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王*乙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甲诉被告王*乙抚养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甲的法定代理人赵*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母亲与被告于1998年经他人介绍相识,××××年××月份结婚。××××年××月××日婚生一子王**。2015年6月15日原告母亲与被告经民政部门调解离婚。协议约定原告由其母亲抚养,被告给付抚养费,但被告至今没有给付任何费用。现要求被告支付原告抚养费每月1500元直至成年为止。

被告辩称

被告未到庭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母亲赵*与被告王*乙于1998年经他人介绍相识,××××年××月份结婚。××××年××月××日婚生一子王*甲。后夫妻感情破裂,双方于2015年6月15日经连云港市海州区民政局协议离婚,协议约定婚生子王*甲归赵*抚养,被告王*乙承担王*甲抚养费(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离婚协议签订后,被告王*乙没有给付任何费用。

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常住人口登记卡、出生医学证明、离婚协议书等证据在案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原告的母亲赵*与被告王*乙经民政部门协议离婚时,双方达成给付原告王*甲抚养费的协议,该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但协议没有约定抚养费的具体数额,现原告要求被告每个月给付1500元抚养费,诉求过高,本院不予支持。结合被告的实际收入和本市生活状况,本院酌情按每月900元给付抚养费用。被告经本院传唤,既不作答辩,也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王*乙自2015年6月份起每月20日前给付王*甲抚养费900元,至王*甲独立生活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王*甲承担(原告已预交,被告陆**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连云**民法院。同时应向连云**民法院预交上诉费用80元。连云**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梧支行,帐号:44×××94。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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