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王**与姜**、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英诉姜**、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严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英的委托代理人李*、被告姜**的委托代理人李**,被告李**的委托代理人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英诉称:2014年8月1日14时许,被告姜**无证驾驶苏G×××××号牌三轮摩托车沿石榴街道浦西村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时,超越前方同向骑自行车的原告,三轮摩托车右前部与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事故经东海县交警大队处理认定,被告姜**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另查明,摩托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李**,车辆没有投保交强险。被告姜**为侵权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李**的车辆没有投保交强险,应当与被告姜**就交强险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83614.93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姜**辩称,原告起诉部分事实没有法律依据,在原告受伤后被告已经支付23000元相关费用。合理部分可以承担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被告不承担。

被告李**辩称:1、原告所诉答辩人没有事实依据,答辩人涉案的车辆是6、7年前卖了,不是从答辩人手里购买的双方根本不认识,中间经过了好多人转让的事实,其次涉案车辆不是答辩人所骑车造成原告受伤,故原告起诉答辩人没有事实依据;2、原告所诉答辩人没有法律依据,依据侵权责任法第五十条的规定及最**法院关于连环购车没有办理过户手续的原车主是否在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承担责任的请示批复中规定答辩人不承担涉案车辆侵权的赔偿责任;3、原告诉求过高没有法律依据。综上,请法庭依法驳回原告诉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日14时许,被告姜**无证驾驶苏G×××××号牌三轮摩托车沿石榴街道浦西村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浦西大桥东侧时,超越前方同向骑自行车的王**,三轮摩托车右前部与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事故经东海县交警大队处理认定,被告姜**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王**受伤后,住院治疗50天,支付医疗费30766.31元,其中有被告姜**支付了16598.13元(包括向医院预交医疗费15000元,付门诊医疗费1598.13元)。

2015年6月5日,原告王**的伤情经连云**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法医鉴定,鉴定意见为,王**因交通事故造成颅脑外伤,现王**神志恍惚,反应迟钝,不能行走,大小便常失禁等原因,致正常活动能力受限,已构成10级伤残;医疗终结时间止于评残前一日,护理期限为10个月,营养期限为3个月。支付鉴定费1300元。诉讼中,被告姜**对原告的鉴定结论提出异议,并申请本院重新鉴定,2015年10月23日,经本院委托连云港正达司法鉴定中心对王**精神障碍、智能缺损及与交通事故因果关系鉴定,鉴定意见为,王**为轻度智能损伤伴精神障碍,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部分受限;与交通事故所致脑损伤有直接因果关系。2015年10月26日,该中心对王**伤残程度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王**因交通事故致双侧颞叶脑挫裂伤伴右侧硬膜下血肿,左颞骨骨折伴左颞硬膜外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等,目前遗留轻度智能损伤伴精神障碍,构成交通事故8级伤残。姜**共支付鉴定费2700元。针对本院委托重新鉴定后鉴定机构出具的上述鉴定结论,姜**仍然表示有异议,再次申请重新鉴定,但没有提供证据反驳该鉴定结论。

另查明,苏G×××××号牌三轮摩托车登记车主为李**,该摩托车在多年前被李**出卖,摩托车又几经转手被姜茂立于四、五年前购得。姜茂立的该摩托车没有投保交强险。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事故认定书、病案、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用药明细、法医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应该自觉遵守机动车通行规定,切实维护自身和他人的人身、财产安全。被告姜**违反交通法规驾驶车辆导致发生事故,东海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关于本次交通事故当事人责任的认定,客观、公正,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因本事故造成的损失,被告姜**驾驶的车辆没有按照国家规定投保交强险,首先应当由姜**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超过交强险限额外的损失,因姜**承担全部责任,仍然由姜**予以赔偿。原告要求李**承担赔偿责任,因该车辆已转让多年,未办理过户手续,李**对于该车辆无控制权利和运营利益,其不应当再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姜**对本院委托重新鉴定的鉴定结论再次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因被告姜**没有提供证据反驳该鉴定结论,本院对该鉴定结论予以确认。对姜**申请再次重新鉴定的请求不再准许。

根据查明的事实以及江苏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的有关数据,按照《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规定的标准计算,原告王**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30766.3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护理费12465元(14958元/年,10个月),营养费1350元(90天),残疾赔偿金2243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鉴定费1300元,交通费酌情赔偿400元,合计84258.31元。除去被告姜**已经垫付的医疗费16598.13元,被告姜**再给付原告67660.18元。

本院认为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姜**赔偿原告王**各项损失67660.1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赔偿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36元,减半收取418元,由被告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连云**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36元。江苏省**人民法院开户银行:江苏**市农行苍梧支行,帐号:44×××94,也可到农行**营业厅交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