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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张*与被上诉人**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因与被上诉人南京丁**限公司(以下简称丁山花园酒店)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16日作出的(2015)鼓民初字第26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1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被上诉人丁山花园酒店的委托代理人徐**、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张*原系丁**酒店员工。2014年4月11日丁**酒店以张*在2014年3月13日至19日期间旷工多天且多次不服从安排为由,解除了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2014年5月30日,丁**酒店向张*发出通知函,告知张*务必在2014年6月15日前携带离职归还物品清单到酒店办理完所有的离职交接手续,逾期不办理,由此产生的各项社会保险无法接续等后果由其本人承担。2014年6月3日,张*向丁**酒店复函,明确其曾于5月4日至丁**酒店办理离职手续,丁**酒店极不配合,且未在15日内为其办理社保、档案等转移手续。2014年6月10日,丁**酒店再次向张*发函,告知其在收到该函后三日内按照离职归还物品清单到单位办理离职交接手续,办理完毕后至财务部结算工资,并至人力资源部签收解除劳动关系证明、社保关系变动表、失业保险核定表、就业服务证等,逾期不办产生的各项社会保险无法接续等后果由其本人承担。张*收到该函后曾至丁**酒店,但丁**酒店以张*提交的离职交接物品清单中各部门负责人签字不全为由拒绝为其办理社保、档案等转移手续。张*认为其已经将所有要归还的物品归还了相关部门,无须找其他部门的领导签字,故拒绝到其他部门领导处签字。2014年9月1日,丁**酒店将张*的档案、社保等手续寄给了张*。

张*在被解除劳动关系后,于2014年4月28日至南京**限公司(以下简称酷**司)处服务,酷**司以张*无法提供就业登记证为由未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每月均向其支付了报酬。其中2014年5月29日支付960元,6月18日支付990元,7月23日支付900元,8月26日支付845元,共计3695元。2014年9月酷**司正式录用张*,并自该月开始按基本工资2500元/月的标准向其支付工资。

张*在被丁山花园酒店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2253.3元。南**保中心2014年5月份核定了其失业金标准,并自2015年7月开始向其发放了4个月的失业金共计3772元。2014年9月至2015年2月张*在酷**司的收入总额为23525元,月平均工资为3920.8元(23525元÷6个月)。

2014年7月31日,张*因解除劳动合同等相关事宜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丁山花园酒店赔偿其未能领取的2014年5月、6月失业金1920元、5月至8月其缴纳的医疗、养老保险费2320元,并请求丁山花园酒店归还其社保、档案等手续。原审法院于2014年10月29日作出了(2014)鼓民初字第4222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了张*的诉讼请求。张*对该判决不服,提起上诉,南京**民法院以张*提供的证据不足为由,于2015年2月28日作出了(2015)宁*终字第141号民事判决书,维持了原审法院的判决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

丁山花园酒店亦曾就双方矛盾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无须支付张*经济赔偿金33799.5元,该案经原审法院及南京**民法院判决,驳回了丁山花园酒店的诉讼请求,并判令丁山花园酒店向张*支付赔偿金33799.5元。

张*就本案纠纷于2015年4月9日向南京市鼓楼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员会以张*的请求不属于劳动争议仲裁受理的范围为由,于2015年4月13日作出了不予受理的仲裁决定书。张*不服该决定遂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丁山花园酒店赔偿其2014年5月至8月因收入减少造成的损失11988.2元(3920.8元/月×4个月-960元-990元-900元-845元)。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张*在被丁山花园酒店解除劳动关系后于2014年4月28日即进入酷**司工作,且酷**司亦按月向其支付了劳动报酬,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亦于次月审核认定了其失业金数额,且在2014年7月后连续发放了其4个月的失业金,故丁山花园酒店未及时为张*转移档案和社保手续的行为并未影响其就业和获得失业保险金。张*主张按照酷**司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后所发放的工资作为计算损失的依据,因该工资与张*的工作岗位、劳动强度和工资基数等具有关联性,且系双方议定的结果,故以该数额作为其损失认定的依据缺乏合理性,原审法院不予采纳。综上,张*主张丁山花园酒店赔偿其收入减少的损失11988.2元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张*的诉讼请求。原审案件受理费10元,免予收取。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张*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不清,认定错误。2014年4月28日,上诉人只是在酷**司填写了应聘表,而非原审认定的为酷**司服务。同年5月1日被告知,上诉人不能按酷**司规定提供前单位的《解除劳动合同证明》、就业服务证,故未能录用。之后,上诉人不仅多次前往被上诉人处索要《解除劳动合同证明》及就业服务证,对被上诉人所发通知函进行回复,同时还通过劳动仲裁、省劳动监察大队、110报警、法院诉讼,要求被上诉人办理档案社保转移及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归还被扣押的就业服务证。被上诉人的违法行为致使上诉人一直无法与新单位建立新的劳动关系,迫于无奈的情况下,通过多种形式维权,被上诉人始终拒不履行国家法规,直接导致上诉人产生损失。(二)原审判决理由错误,证据不足。首先,被上诉人称上诉人与酷**司建立了劳动关系,而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同时,原审法院的调查显示,上诉人领取了四个月的失业保险金,更可证明上诉人没有建立新的劳动关系,故原审法院在无任何证据的情况下认为上诉人在酷**司工作,证据严重不足。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对解除劳动关系后,用人单位为劳动者及时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作出了严格的时间规定。被上诉人以“未完成工作交接”与上诉人产生矛盾,拒绝为上诉人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返还就业服务证,明显违法。其次,被上诉人在上诉人无任何内容可交接的情况下发函,要求上诉人进行工作交接,并以此威胁上诉人,不给办理社保档案转移,拒不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被上诉人所发通知函违法、无效,同时,上诉人已第一时间向被上诉人回函,告知其行为已违反相关法律。劳动合同法已考虑了工作交接问题,将工作交接与赔偿金联系在一起,而被上诉人至今拖欠上诉人2014年4月1日至11日的工资,甚至扣押上诉人住房公积金。上诉人主张的损失标准,完全是在被上诉人停止侵权行为之后,上诉人正常建立劳动关系后所得实际工资收入,合情合理,并非漫天要价,所提供的工资表、银行转账工资记录也是有理有据。最后,虽然上诉人领取了失业金,也是在上诉人自己缴纳相关保险费,因被上诉人侵权造成无法工作时领取的基本生活保障。而失业金最长只能领取24个月,故领取失业金并不能作为上诉人没有遭受损失的依据和被上诉人侵权的免责理由。(三)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已履行完交接义务,实无可交接内容,且劳动合同法对用人单位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没有附带任何前置条件,同时规定用人单位不得扣押劳动者证件。综上所述,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经济损失11988.2元。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丁山花园酒店辩称:2014年4月28日,上诉人应聘进入酷**司,虽然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但其与酷**司之间已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在此期间,上诉人向被上诉人主张经济损失,没有依据。被上诉人曾多次发函要求上诉人来办理离职交接手续,但上诉人都没有来,被上诉人对此没有过错。上诉人在进入酷**司工作以后,每月正常领取工资,且也向社保机构申请了失业金,本身也不存在经济损失。综上所述,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张*提出原审认定“酷**司以张*无法提供就业登记证为由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一节事实有遗漏,应该是酷**司因张*无法提供就业登记证和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为由,没有与其签订劳动合同,因为2014年9月2日上诉人收到上述两份材料并交给酷**司后,酷**司才正式录用了上诉人张*。上诉人张*对原审认定的其他事实不持异议。被上诉人丁山花园酒店对原审认定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对原审认定的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审理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关于被上诉人承担因未及时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返还就业证而导致经济损失的主张能否成立。

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丁**酒店与张*的劳动合同解除后,双方相互发函。2014年5月30日与6月10日,丁**酒店两次向张*发函,要求其携带《离职归还物品清算单》到酒店办理所有离职交接手续,如逾期不办,由此产生的社会保险无法接续等后果由张*本人承担。张*于2014年6月3日向丁**酒店复函,明确自己曾于5月4日至酒店办理交接手续,但丁**酒店极不配合,且丁**酒店并未在15日内为其办理社保、档案转移手续等。2014年6月19日张*为此曾经报警。张*在(2015)宁*终字第141号案件中,主张因丁**酒店拒绝办理社保与档案转移手续,拒绝为其提供《解除劳动合同证明》,并扣留了就业服务证从而导致其无法与新单位建立合法的劳动关系,故要求丁**酒店支付其未能领取的失业保险金及社保相关损失。(2015)宁*终字第141号生效民事判决认定,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系丁**酒店单方原因造成张*的就业证、档案等手续延迟转移,故对张*要求丁**酒店支付其未能领取的失业保险金及社保损失的请求,未予支持。现张*在本案中主张因丁**酒店未及时返还就业证并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导致其收入减少造成的损失11988.2元。对于未及时返还就业证以及办理档案等其他劳动关系转移手续的原因,生效判决已认定证明丁**酒店单方原因造成的证据不足,而双方当事人在本案中均未进一步提供证据,故张*在本案中主张丁**酒店延迟返还就业证与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导致其收入减少的损失,亦无法得到法律的支持。

综上,上诉人张*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本院予以免收。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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